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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5643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新疆博乐市南城区。 被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乐市锦绣路太湖阳光小区46幢1**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新疆阿拉山口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950,000元及暂计算至2022年3月2日的利息611,445.75元,合计金额:1,561,445.75元;2022年3月3日起以95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被告**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1月29日和2018年12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210,000元和700,000元,合计借到人民币950,000元。双方约定从实际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能还款,原告、被告一及被告二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分十期向原告还款,若有任一一期未还,则原告可以收回全部款项。协议还约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一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一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一致同意提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处理,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送达费、执行费等。被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该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该债务是用于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周转和经营,该公司的两名股东分别是被告**和**,**也是该公司的多家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注明身份证号,于2018年11月28日向出借人***(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8日至空白,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人现已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本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保全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注明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 再查,2018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合计出借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个乙方,用于乙方临时周转。2、利息和借款期限:月利率2%,借款期限是十二个月,自甲方转账之日起计算,到期乙方一次性还本付息……3、出借款支付和归还: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信息:户名:**,开户行:建设银行博乐城南支行,卡号:×××,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资金转入该账户,即视为乙方收到甲方的出借款…… 再查,2018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901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被告**尾号为355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210,000元。2018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901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被告**尾号为355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40,000元。2018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253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尾号为355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分别转账400,000元、30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款共计950,000元。 再查,2020年3月3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及被告**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鉴于:2018年12月11日,乙方向甲方借款700,000元,2018年11月28日,乙方向甲方借款250,000元,以上款项均由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乙方。截止到2020年3月31日,按照月息2%计算,乙方确认欠付甲方本金为950,000元,利息为299,800元。同时约定了计算方式及明细。现因乙方迟延付款,为保障对乙方的支持,甲方同意乙方分期偿还以上款项。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内容:1、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20年3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与利息合计1,249,800元,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时,甲方尚未收到乙方任何利息的支付,甲乙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共识,同时约定了计算方式及明细。2、上述款项乙方有任何一笔未偿还,甲方可提前收回剩余的全部款项。乙方除向甲方支付月息2%的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承担本协议约定应还款总额10%的违约金。经双方确认从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乙方共计应偿还甲方合计金额为1,512,258元。3、分期还款至甲方账户…6、丙方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偿还所有对甲方的债务届时保证期限终止。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亦进行约定。 另查,被告**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被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持股99%,**持股1%。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分期还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分期还款协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的事实,且至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11,445.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9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611,445.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22年3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以本金9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期限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应认定被告**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且该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不可中止、中断、延长,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6月30日,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止,而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因原告并未对被告**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时限,故保证人**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案涉借款属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提交二人结婚证复印件,且二人均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不排除被告**、**将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可能,同时,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借款用于公司共同经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借款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11,445.75元(2018年11月29日至2022年3月2日);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9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3.01元,公告费1,2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