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1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各,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亚,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岳文,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华,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荣臣,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东方红中路**华侨假日中心**栋****。
法定代表人:胡志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军,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煜,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路**神汉商业广场**iv>
法定代表人:罗喜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程茜,男,住广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通号(长沙)产业园通号研发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肖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各、**因与被上诉人荣岳文、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建设公司)、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4民初5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荣岳文对上诉人**各的诉讼请求;2、荣岳文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各与荣岳文签订的《木工制安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二、《木工制安施工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项目,未经上诉人**各验收合格,亦没有上诉人**各签字或者认可的验收书面证明。三、上诉人**各与**并非“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结算责任,对被上诉人荣岳文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华侨公司为“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项目的分包方,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结算,应由华侨公司支付荣岳文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荣岳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荣岳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各从未取得“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项目的劳务承包权,其二人并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项目的实际履行主体为何某与被上诉人华侨公司。三、本案被上诉人荣岳文的工程款应当由实际履行主体何某承担支付义务。四、被上诉人华侨公司为“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项目的分包方,若认定上诉人**与**各为转包人,本案被上诉人荣岳文的工程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华侨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荣岳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侨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华侨公司不是合同的向对方,相应的责任由**各、**承担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通号建设公司、通号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荣岳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与**共同向荣岳文支付226180元工程款,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为24501.26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华侨公司在欠付**各与**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荣岳文的工程款承担责任;3.判令通号建设公司在欠付华侨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荣岳文的工程款承担责任;4.判令通号集团公司在欠付通号建设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荣岳文的工程款承担责任;5.诉讼费用由**各、**、华侨公司、通号建设公司、通号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8日,荣岳文(乙方)与**各(甲方)签订《木工制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雷高路中国通号长沙××试车线项目木工分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合同第一条工程计算标准约定:按华侨公司项目部与甲方签订的木工单项单价包工包料按砼接触面以实际发生平方米与乙方计算,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40000元。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与内容约定:1.试验线施工蓝图砼排水沟,整体道床,平道路砼等模板制安所有工序;2.自带木工机械及电动工具220V以下电源线等木工所有工具,试验线施工区域内的木工所有材料二次转运费在内;3.自带有识图能力技术员一人,编制模板下料表,配合定位放线。施工队伍能吃苦,技术能力强,素质高,人员天天在岗,因乙方技术员不在现场所出现的返工、跑模和质量问题由乙方负全部责任。4.包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等。5.提供进场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组织安全教育,造花名册,在项目部办理上岗手续。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合同签订进场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44天完工。不可抗拒因素原因按实际情况顺延。合同第五条工程量计算方法和付款方式约定:1.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计算;2.按完成的工程量待业主方支付工资比例支付进度款,无论业主方怎样变化,2017年底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荣岳文进场对木工部分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15日,荣岳文与案外人何某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双方在《木工班通号长沙产业园工地计账单》上签字确认:1.收入:A.模板面积11317.95平方米*68元=769620.6元;B.浇砼用计时工38小时*30元/小时=1140元;C.支水沟底模板2人半,1个工日*240元,已办签证,合计771000.6元。2.借支423000元,扣除生活费6820元,扣除合同约定上交甲方管理费40000元,合计469820元。3.木工班本次应进771000.6-469820元=301180.6元。2017年10月3日借支75000元,剩余226180元。另何某出庭证实:荣岳文与**各签订《木工制安施工承包合同》前以及签订该合同后,**各考虑到自己经常不在工地,**各实际委托何某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代表**各与荣岳文以及其它班组,与华侨公司项目部,与通号建设公司项目部等直接进行工作对接,何某作为**各的代理人参与各相关工作。何某在《木工班通号长沙产业园工地计账单》上进行签字,是代表**各进行签字,《木工班通号长沙产业园工地计账单》上载明的内容全部是真实的。
一审法院另查明:1.通号集团公司是案涉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项目的发包方,通号建设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华侨公司是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2.该院经过开庭审理**各、**与华侨公司、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泽峰公司)、万鸿冰、万华(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湘0104民初971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2016年8月25日,**各、**与泽峰公司的代表万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并判决泽峰公司向**各、**退还保证金300万元,万鸿冰对此承担连带退还责任;本案涉案工程包含在**各、**与泽峰公司的代表万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该承包协议第五页修改部分由何某代表**各、**进行签字确认。3.涉案工程所在项目已于2018年8月23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荣岳文与**各所签订的《木工制安施工承包合同》因荣岳文、**各均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各违法分包,该合同应属无效。对于**各辩称其并非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结算责任的抗辩,该院认为,根据案涉《木工制安施工承包合同》、**各、**及案外人万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该院(2017)湘0104民初9715号判决及证人何某的证言,**各、**共同承接了包含本案案涉木工劳务在内的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项目劳务,二人系将案涉木工施工转包给荣岳文的违法转包人,案外人何某系代**各对工地进行施工管理,现荣岳文与何某一致确认欠付荣岳文的工程款为226180元,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各、**应对荣岳文主张的款项承担给付义务,对**各及**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荣岳文请求**各、**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荣岳文要求华侨公司、通号建设公司、通号集团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认为,华侨公司、通号建设公司、通号集团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各、**所承包的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并非从华侨公司、通号建设公司处分包,荣岳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通号集团公司、通号建设公司、华侨公司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故对荣岳文主张上述通号集团公司、通号建设公司、华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荣岳文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该院认为,荣岳文与**各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没有约定,在结算时亦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对荣岳文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岳文支付工程款226180元;二、驳回荣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7元,由**各、**予以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各与被上诉人荣岳文签订的《木工制安施工承包合同》,因荣岳文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且**各违法分包,均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又依据《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9715号判决以及何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各、**共同承接包含本案涉案木工劳务在内的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项目劳务,后又将该项目木工施工转包给荣岳文,案外人何某代**各对工地进行施工管理的事实。《木工制安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荣岳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又经竣工验收备案,承包人荣岳文请求支付价款,于法有据。荣岳文已与何某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26180元,**各、**理应支付,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4元,上诉人**各、**各负担23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刘 英
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叶伟志
书记员刘峙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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