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5369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华,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荣臣,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各,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炎梅,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亚,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东方红中路406号华侨假日中心1号栋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276502Q。
法定代表人:胡志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军,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煜,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路23号神汉商业广场12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378D6N。
法定代表人:罗喜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2199号通号(长沙)产业园通号研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94468199Q。
法定代表人:肖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各、**、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建设公司”)、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交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华、代荣臣,被告**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炎梅,被告华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军,被告通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号交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各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26180元工程款,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为24501.26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侨公司在欠付被告**各与被告**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通号建设公司在欠付被告华侨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4.判令被告通号交控公司在欠付被告通号建设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华侨公司与被告**各、**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承包范围为:“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动调试验线第一股道及其配套设施的设计图及变更中除桩基、专业轨枕、轨道、围栏大门及其他专业安装以外的全部工作。可知,**各与**为个人合伙关系。2017年4月8日,**各与原告签订《木工制安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试验线施工蓝图砼排水沟、整体道床、平道路砼等模板制安所有工序。工期为: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20日,44天完工。该合同在第五条强调:按完成的工程量待业主方支付工资比例支付进度款,无论业主方怎样变化,2017年底付清。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各的代理人及施工班组负责人何某结算工程款项,双方在《木工班通号长沙产业园工地计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总的工程款为771000.6元,尚有226180元未支付给原告。综上,在“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项目中,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各与**为个人合伙关系。另据原告了解,华侨公司为分包方,通号建设公司为承包方(2017年通号建设公司吸收合并湖南通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号交控公司为业主方。根据《民法通则》第34条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规定,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各辩称:1.被告**各与原告签订的《木安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2.被告**各与被告**并非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结算责任,对原告也无需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1.**与华侨公司之间没有有效的工程协议,因为**不具备相应资质,该协议为无效协议;2.华侨公司并未将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项目交给**、**各施工,只停留在书面,并未实际履行。在本案中华侨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和**各,也并未授权华侨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除**或**各之外的任何第三人;3.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项目的实际履行主体为何某与华侨公司,原告提交的各项材料是何某签字,并无**、**各签字,故原告的项目款应由项目实际承担主体何某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华侨公司辩称:1.被告**各、**与华侨公司没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项目施工是与湖南泽峰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该事实已在之前判决中确认,故华侨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款的欠付问题,更不存在对原告承担责任。2.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方为通号交控公司,总承包方为通号建设公司,华侨公司在总承包方处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处理的是建设单位、总承包方、实际施工人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不能依据该规定向华侨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通号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合同挂靠施工人,本案原告系农民工个人,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2.通号建设公司并非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被告通号建设公司并非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发包人,也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属于中间主体。突破合同相对性仅限于发包人,因此中间主体通号建设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通号建设公司对华侨公司已无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通号建设公司对华侨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已于2019年7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华侨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9164883.3元。
被告通号交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各(甲方)签订《木工制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试车线项目木工分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合同第一条工程计算标准约定:按华侨建设集团项目部与甲方签订的木工单项单价包工包料按砼接触面以实际发生平方米与乙方计算,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40000元。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与内容约定:1.试验线施工蓝图砼排水沟,整体道床,平道路砼等模板制安所有工序;2.自带木工机械及电动工具220V以下电源线等木工所有工具,试验线施工区域内的木工所有材料二次转运费在内;3.自带有识图能力技术员一人,编制模板下料表,配合定位放线。施工队伍能吃苦,技术能力强,素质高,人员天天在岗,因乙方技术员不在现场所出现的返工、跑模和质量问题由乙方负全部责任。4.包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等。5.提供进场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组织安全教育,造花名册,在项目部办理上岗手续。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合同签订进场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44天完工。不可抗拒因素原因按实际情况顺延。合同第五条工程量计算方法和付款方式约定:1.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计算;2.按完成的工程量待业主方支付工资比例支付进度款,无论业主方怎样变化,2017年底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对木工部分进行了施工。
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何某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双方在《木工班通号长沙产业园工地计账单》上签字确认:1.收入:A.模板面积11317.95平方米*68元=769620.6元;B.浇砼用计时工38小时*30元/小时=1140元;C.支水沟底模板2人半,1个工日*240元,已办签证,合计771000.6元。2.借支423000元,扣除生活费6820元,扣除合同约定上交甲方管理费40000元,合计469820元。3.木工班本次应进771000.6-469820元=301180.6元。2017年10月3日借支75000元,剩余226180元。
另何某出庭证实:***与**各签订《木工制安施工承包合同》前以及签订该合同后,**各考虑到自己经常不在工地,**各实际委托何某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代表**各与***以及其它班组,与湖南华侨建设项目部,与通号建设集团项目部等直接进行工作对接,何某作为**各的代理人参与各相关工作。何某在《木工班通号长沙产业园工地计账单》上进行签字,是代表**各进行签字,《木工班通号长沙产业园工地计账单》上载明的内容全部是真实的。
另查明:1.通号交控公司是案涉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项目的发包方,通号建设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华侨公司是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2.本院经过开庭审理**各、**与华侨公司、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泽峰公司)、万鸿冰、万华(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湘0104民初971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2016年8月25日,**各、**与泽峰公司的代表万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并判决泽峰公司向**各、**退还保证金300万元,万鸿冰对此承担连带退还责任;本案涉案工程包含在**各、**与泽峰公司的代表万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该承包协议第五页修改部分由何某代表**各、**进行签字确认。4.涉案工程所在项目已于2018年8月23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木土制安施工承包合同》、《木工班通号长沙产业园工地记账单》、证人何某的证言、(2017)湘0104民初97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通号建设公司提交的(2020)湘0104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与被告**各所签订的《木工制安施工承包合同》因***、**各均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各违法分包,该合同应属无效。对于**各辩称其并非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结算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木工制安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各、**及案外人万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本院(2017)湘0104民初9715号判决及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各、**共同承接了包含本案案涉木工劳务在内的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项目劳务,二人系将案涉木工施工转包给原告的违法转包人,案外人何某系代**各对工地进行施工管理,现原告与何某一致确认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261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各、**应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给付义务,对**各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各、**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侨公司、通号建设公司、通号交控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华侨公司、通号建设公司、通号交控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各、**所承包的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并非从被告华侨公司、通号建设公司处分包,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通号交控公司、通号建设公司、华侨公司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故对原告主张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各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没有约定,在结算时亦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1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7元,由被告**各、**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余庆
书记员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