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夏卫各、**等与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04民初9715号
原告夏卫各,男,汉族,1962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200号华侨国际大厦8楼81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谷信息港3003-C012号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听泉路199号金色溪泉湾D4-101房。
法定代表人万鸿冰。
被告万鸿冰,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第三人万华,女,汉族,1966年11月27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洪日,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卫各、***称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万鸿冰及第三人万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夏卫各、***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夏卫各、**申请撤回对被告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系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卫各、***撤回对被告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成冠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