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与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湖南通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3民初4536号
原告:***,男,汉族,1949年1月6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周戬,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200号华侨大厦8楼810-1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知,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谷信息港3003-C012号房。
法定代表人:肖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通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麓云路100号(10号车间)101号、102号。
法定代表人:范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硕,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湖南通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周戬与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知、被告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被告湖南通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778859.50元;2、判令被告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湖南通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诉讼请求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5月3日,原告***受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到被告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项目”从事仓库保管工作。2016年7月18日,原告在工作时因梯子发生意外断裂,导致人随即倒地,骨头断裂,颅内严重损伤,并立即送往附近的航天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又转往中南大学湘雅附一医院进行开颅手术,住院时间共计92天,花费医院费用20余万元。2017年6月29日,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一个六级、一个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7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7周岁,其受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在被告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湖南通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但未签订任何协议,被告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湖南通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华侨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通号轨道公司是建设单位,是业主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通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路桥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依法将工程承包给华侨公司,路桥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原告***受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到被告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项目”从事仓库保管工作。2016年7月18日,原告爬上梯子维修会议室漏雨的地方时,因梯子发生意外断裂,人随即倒地,导致骨头断裂,颅内严重损伤,并立即被送往附近的湖南航天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1天。2016年7月29日,原告***因病情严重,转入中南大学湘雅附一医院进行开颅手术,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17天,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右侧额颞叶;头皮挫伤;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双肺;肝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2016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到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3天,出院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清楚术后,左侧脑梗塞,左侧颅骨部分缺损,肺部感染(双肺),器官切开术后,肝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低钠血症。2017年6月13日,原告之子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费用事项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29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7)临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一个六级、一个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7000元,建议受伤后休息、壹人护理、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原告已花费医疗费用202248.94元,其中医保报销20000元,实际支付了182248.94元(包含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元)。原告与其配偶范林芝(1950年7月1日出生)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其中三儿子已过世,其余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自2012年6月起,原告与其配偶范林芝随其女儿郭艳红居住在长沙市雨花区洞株路5号4栋3单元201房。2016年8月25日,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6、7月的工资8000元(4000元/月)。
另查明,“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项目”由被告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开发,该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了被告湖南通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通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的临建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医院治疗费票据、(2017)临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仓库保管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尽安全谨慎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核减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元,原告自身支付的医疗费为177248.94元,因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需770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虽无票据,但确需实际花费,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虽无医嘱,但鉴定意见对营养期有鉴定,且原告年事已高,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为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91天,其补助费为60元/天×91天=5460元,予以支持;(7)护理费,本院酌情考虑护理费为100元/天,即100元/天×91天=9100元;(8)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损伤构成一个六级、一个七级伤残,参照湖南省2016-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1284元/年×20年×(50%+3%)=215546.76元,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妻需要原告及其三个子女抚养,生活费参照湖南省2016-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年计算,即21420元/年×13年×53%÷4人=36895.9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本次受伤构成一个六级、一个七级伤残,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10)司法鉴定费2000元,因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55251.65元,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的民事责任,即499726.49元,原告自行承担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55525.16元。关于(2017)临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被告方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提出异议,根据本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第三条规定,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三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9726.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彭新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
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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