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夏卫各、**与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12民初2056号之一
原告:夏卫各,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200号华侨国际大厦8楼81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听泉路199号金色溪泉湾D4-101房。
法定代表人:万鸿冰,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县。
被告: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谷信息港3003-C012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夏卫各、***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夏卫各、***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农民工保证金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其余被告对上述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5日、25日,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工程发包需要收取原告保证金300万元。2016年8月25日,二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清包意向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工程地址:长沙市高新工业园(岳麓大道与××路交叉口东南角);工程量:乙方必须根据业主和甲方要求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整个施工任务;工期:满足业主和甲方要求;保证金交付与退还:签订本意向合同书后即交保证金300万元,工程正式开工后六个月退还,如超过六个月未退,甲方按两分月息支付乙方利息。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中国通号产业园工程,工期以甲方与业主的总承包合同确定。
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项目由被告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被告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现工程已基本完工。
被告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万鸿冰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全部由被告万鸿冰认缴,但是截止原告聘请律师调查之日,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没有一分钱注册资本,且该公司与被告万鸿冰的资金、资产混同,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万鸿冰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明知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采取收取巨额农民工保证金的方式将国家工程违法发包给原告。被告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明知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不予制止,理应对农民工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参与行为人,理应承担农民工保证金的退还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通号(长沙)轨道交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经查,2016年8月25日,原告夏卫各、**作为乙方,被告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意向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承接到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的一切土建工程,现同意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劳务清包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工程地址:长沙市高新工业园(岳麓大道与××路交叉口东南角);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保证金交付与退还:签订本意向合同书后即交保证金300万元,工程正式开工后六个月退还,如超过六个月未退还,被告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按两分月息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夏卫各、***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保证金。2016年12月15日,原告夏卫各、******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工程地点:长沙市望城区*高路中国通号产业园,合同还就施工工期、质量标准、承包范围等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四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长沙市望城区,合同履行地岳麓大道与××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中国通号长沙产业园行政区划属于长沙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兵人民陪审员叶鑫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顺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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