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22民初91号
原告:浙江三门鑫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金茂大厦梧桐路19号2113室。
法定代表人:柯荷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娥,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海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三门县浦坝港镇海山村。
法定代表人:方梦田。
原告浙江三门鑫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海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原告浙江三门鑫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海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三门鑫江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三门鑫江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原告浙江三门鑫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叶春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郑舒静
代书记员 奚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