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门鑫江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三门鑫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平桥镇新寺后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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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3民初469号



原告:浙江三门鑫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589045032R),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金茂大厦梧桐路19号2113室。




法定代表人:柯荷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耿勇,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平桥镇新寺后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023ME3165055D),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平桥镇新寺后村。




法定代表人:谢建法,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斌,天台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三门鑫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江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平桥镇新寺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寺后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2022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鑫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耿勇、被告新寺后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斌到庭参加诉讼。




鑫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237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879元(违约金从2020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人民币108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23729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89736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平桥镇新寺后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将2019年天台县“四好农村路”建设项目(寺后至山前陆)道路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浙江三门鑫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9年11月达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工期为60天;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的85%;经结算审计通过后,除剩余结算价的2.5%作为质量保证金外,其余付清;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满并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一次性无息付清。另约定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项目于2019年12月8日开工,原告依约于2020年2月6日竣工,并经竣工验收,于2020年9月15日完成工程造价结算审计,但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剩余的工程款未支付。现项目已按期保质完工,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




新寺后村辩称,第一,新寺后村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35988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对这一事实,原告一直无异议。第二,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第16条1款2项的约定:“本项目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不调整。”由此可见,合同总价1135988元,是属于不变的价格,任何一方无权任意改变。第三,根据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天台县平桥镇农村集体资产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村级集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合同价在15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价。”因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本意是对被告单位就该工程的结算支付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许可支付行为的程序性审核,属于政府对被告方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的一种措施与方式,并非原、被告双方的重新结算,更不是原告方增加价款的理由。第四,关于合同的工程量问题,新寺后村从未修改过工程设计和工程增量。综上所述,该工程款被告单位已经如数付清,原告所谓工程量增加的问题,缺乏证据,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支付合同之外的工程款项。




为证明诉称事实,鑫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2.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施工成果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359717元的事实;




4.设计修改通知单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修改了设计的事实;




5.《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根据被告的要求调整施工方案的事实;




6.发票两份,拟证明工程尾款20万元的发票在2020年10月份已开具,并且已经过当时的书记、村长、村监会主任签字,被告当时是同意支付工程尾款的事实。




新寺后村质证如下: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施工合同》及附件中,原、被告双方以议价的方式定价,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35988元,合同的第16条1款2项的约定:“本项目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不调整。”由此可见,合同总价1135988元,是属于不变的价格,任何一方无权任意改变。《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本意,是对被告单位该工程的结算支付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许可支付行为的程序性审核,属于政府对被告方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的一种措施与方式,并非原、被告双方的重新结算,更不是原告方增加价款的理由。“设计修改通知书”的落款日期是2020年8月,而合同签订于2019年11月,工期为60天,在时间上明显存在真实性与合法性等严重问题,该“设计修改通知书”,根本没有被告的修改设计委托或签章同意等手续,在没有发包单位许可委托的情况下,无论设计单位或原告,依法均无权修改变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明》有倒签伪造的嫌疑。对证据6,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支付了135988元、2020年12月23日支付了25万元,因此原告所谓尾款之说是错误的。




新寺后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账单12份,拟证明新寺后村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项的事实;




2.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文件平政发[2021]2号《关于修订天台县平桥镇农村集体资产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一份、《天台县农村集体资产财务管理制度》一份,拟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本意是对该工程的结算支付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许可支付行为的程序性审核,属于政府对被告方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的一种措施与方式,并非原、被告双方的重新结算的事实。




鑫江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存在增量,《施工合同》内的工程款项确已支付,但增量的工程款新寺后村并未支付。证据2于本案无关联性。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向新寺后村上一届村委会主任龚其锵、新寺后村支部书记安岳良了解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结合龚其锵、安岳良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真实合法,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5与时任新寺后村主任龚其锵、时任村书记安岳良的陈述一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2份银行账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35988元的事实;证据2系政府对村委会财政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因本案确实存在工程增量问题,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待证明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0月,新寺后村对“2019年天台县四好农村路”建设项目(寺后至山前陆)道路工程进行招标,由鑫江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60天,工程总价为1135988元;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的85%;经结算审计通过后,除剩余结算价的2.5%作为质量保证金外,其余付清;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满并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一次性无息付清;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项目于2019年12月8日开工,施工过程中,村委会对原施工设计进行了修改,增加渠长328米,增加干砌石挡墙579.2米,新做干砌石挡墙增加10厚C25砼压顶。2020年2月6日竣工,并经竣工验收。之后,新寺后村委托浙江融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9月15日,浙江融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2019年天台县“四好农村路”建设项目(寺后至山前陆)道路工程审定价1359717元。至法庭调查结束,新寺后村已支付工程款1135988元。




另查明,2017年至2020年12月,龚其锵为新寺后村村委会主任,安岳良为新寺后村支部书记,且安岳良为2019年天台县“四好农村路”建设项目(寺后至山前陆)道路工程项目法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已将完工作业予以交付,并通过竣工验收已满两年,被告新寺后村委托的第三方公司亦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审定价,故被告应按审定价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约定合同价款,被告从未进行修改设计或签章同意修改,原告所称工程增量无权主张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项目设计单位做出的《设计修改通知单》,结合时任村委会主任龚其锵、案涉工程的项目法人及村支部书记安岳良的陈述,被告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对原设计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工程量,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本意,是对该工程的结算支付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许可支付行为的程序性审核,属于政府对被告方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的一种措施与方式,并非原、被告双方的重新结算,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工程增量问题,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审计通过后,除剩余结算价的2.5%作为质量保证金外,其余付清,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于2019年9月15日出具,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9月16日开始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以189736元(223729-1359717x2.5%)为基数从约定支付之日后一天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平桥镇新寺后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门鑫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372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89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0元,由被告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平桥镇新寺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徐俊琪


二○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齐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