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022民初725号
原告:浙江三门鑫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金茂大厦梧桐路19号2113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滩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浦坝港镇滩头村。
负责人:*传信,系主任。
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三门鑫江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滩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三门鑫江建设有限公司在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逾期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缓交诉讼费用之申请,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章青青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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