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2民初44号
原告:宁波新一格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47号40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加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守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浙江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住所地:三门县珠岙镇高枧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信国,该馆馆长。
被告:叶信国,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巧,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新一格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新一格公司)与被告三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以下简称三门非遗展示馆)、叶信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守昌、李国良及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叶信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巧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叶信国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完整的艺术品安装条件;2.请求判令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叶信国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9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叶信国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叶信国先行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人民币276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份,被告叶信国邀请原告的代表参加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的开工仪式,并与原告协商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的艺术品制作内容与价款。经过长时间的协商,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签订了《三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艺术品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制作安装合同》),约定2017年1月16日前完成所有艺术品创作制作和安装工程。同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91000元,工程施工总量达50%时,拨付合同价款40%;艺术品安装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30%。签订合同时,被告叶信国告知原告,技术问题直接找原三门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三门县文广新局)。《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艺术创作,原三门县文广新局组织专家对原告制作的艺术品进行了中期验收,后原告与被告叶信国、原三门县文广新局多次开会讨论,并要求被告叶信国支付相关的款项,被告叶信国称前期拨款已用光无法支付。2016年12月份,原告创作完成,并通知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叶信国可以进行安装,但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的装修工程没完成,木工装修至今未启动,工程已于2016年12月份停工,导致原告无法进行艺术品安装。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所有艺术品制作完成,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符合艺术品安装条件的场地,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拖延不付款等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信国作为三门非遗展示馆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叶信国答辩称,一、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系民办的法人单位,被告叶信国是投资者和开办者。本案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和原告,被告叶信国不应承担责任。二、2016年11月21日《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7年1月16日以前完成艺术品的创作、制作以及安装,但是原告至今未提交艺术品的创作方案给被告,原告称其已经完成艺术品创作没有事实依据。《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了五项内容:方案创作、施工、制作、安装以及售后服务,第一项就是方案创作,且合同明确约定按照甲方确认的要求进行制作,但原告从未让被告确认。尽管法院在现场勘验时发现原告的工厂内有大量与原、被告约定的艺术品相同的、类似的艺术品,但该些艺术品均不能证明是为被告而制作的。三、原告主张艺术品创作是为被告创作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数量以及规格与合同相符,二是原三门县文广新局派人确认过,但是数量相符、规格相符不意味着该些艺术品系被告认可的艺术品,不符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四、原告陈述称2016年工程停工导致其无法安装,合同约定艺术品创作是前提,艺术品创作后交由被告方签收并同意之后再可以安装。原告称多次到被告处与被告方沟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到被告处来过并与被告协商。被告认为,由于到目前为止,原告始终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若继续履行则失去本来目的,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反驳称,一、关于被告提出的艺术品非为被告专门设计,这一说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的艺术品是按照《制作安装合同》目录创作的,艺术品的制作不像市面上的工艺品可以批量生产,在合同签订时规格就已明确列明,每一次进行制作其规格、要求、内容均不相同,艺术品的制作具有独特性、艺术性,数量、规格相符足以说明该艺术品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艺术品。2、该些艺术品的创作符合主办单位原三门县文广新局的要求,为了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艺术品的创意制作,原三门县文广新局专门组织专家到原告公司进行艺术创作指导。方案创作相当于概念,比如说人物怎么摆、用什么服饰、用什么场景等,当时原告跟三门县博物馆馆长郑有堆联系的,泥塑造型前有方案,原告按照原三门县文广新局给的元素、文字等组合进行创作,但是时间久了,艺术品都已经做好了,而且对方已经看过,现在这些材料已经没有了。二、关于被告叶信国是否知晓原告已经进行艺术创作并基本完成的问题。2016年时,原告多次到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与被告叶信国进行沟通,并明确告知其已完成部分艺术品,要求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叶信国多次提出原三门县文广新局拨付的资金已用完,无法支付,并没有对艺术方案进行否认。2016年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被告叶信国从未口头或者书面提出艺术品的制作不符合要求,原告认为两被告实际上以其行为认可原告的创作。另外,原三门县文广新局与浙江三门贝特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三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展厅装修及运行协议》明确约定,各个方面要接受原三门县文广新局的监督和管理,未经原三门县文广新局许可不得擅自修改,这也是原告要求原三门县文广新局对艺术品的创作、制作等各方面进行指导与监督的最主要原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制作安装合同》及附件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叶信国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照片彩色打印件四页十二张,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艺术品制作,艺术品制作已基本完成的事实。
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叶信国质证称,1、照片没有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2、即使原告拍摄的照片所显示的内容均是原告制作的艺术品,也不能证明是为被告所制作,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3、按照合同约定,艺术品要按被告核实同意后的方案创作,但合同签订以后到目前为止,原告连方案都没有做过就制作艺术品,而且过了两年直到2019年1月份才起诉。
第三组证据:原三门县文广新局与浙江三门贝特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三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展厅装修及运行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门非遗展示馆在装修及建设施工过程中要求由原三门县文广新局进行监督管理的事实。
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叶信国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四组证据: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拍摄的现场照片。
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叶信国质证称,对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和情况记录的内容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法院在原告公司工厂现场勘验的艺术品以及相关的内容只能说明原告公司工厂内有艺术品,并不能说明是为被告制作的,原告是专业的制作工艺品公司,与很多公司都有合作关系。
第五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三门县文化与广电旅游体育局党组成员钱法明(系原三门县文广新局党组成员)、三门县文化馆原馆长梅军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质证称,原三门县文广新局派人去过现场指导,对三门非遗展示馆的艺术品进行监督把关,原告根据他们的要求做了修改。
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叶信国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说明:1、原三门县文广新局三位工作人员不是代表被告去验收的,而是作为专业人士为原告制作的工艺品提供咨询意见。2、该两份笔录可以看出被告毫不知情,原三门县文广新局派人去原告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叶信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制作安装合同》及附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照片彩色打印件四页十二张,结合第四组证据,即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原告公司现场堆放的艺术品与合同附件的艺术品制作清单中的规格及数量能高度吻合,再结合第五组证据,即本院向三门县文化与广电旅游体育局党组成员钱法明、三门县文化馆原馆长梅军所做的询问笔录,原三门县文广新局曾在2016年12月派人去原告公司制作现场指导,当时艺术品泥胚已经基本做好的事实,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叶信国称原告制作的艺术品非为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制作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公司现场堆放的相关艺术品是为了履行《制作安装合同》而制作。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原三门县文广新局与浙江三门贝特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三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展厅装修及运行协议》,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叶信国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即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制作的艺术品数量及完成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即本院对三门县文化与广电旅游体育局党组成员钱法明、三门县文化馆原馆长梅军所做的询问笔录,两人陈述在2016年12月与三门县博物馆原馆长郑有堆一起到原告公司的制作场地看艺术品的制作和场景是否符合设计理念,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以艺术探讨的形式而非对艺术品进行验收,证言内容比较可信,故本院也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1日,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与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委托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制作安装三门非遗展示馆相关艺术品。与本案处理相关的条款内容:艺术品名称、材料规格及价格,详见附件;承包范围包括艺术品的方案创作、施工、制作、安装及售后服务;项目一次性包干合同金额为691000元;2017年1月16日前完成所有艺术品创作制作和安装工程;质量要求:1、相关单位验收一次性合格;2、造型按甲方(三门非遗展示馆)确认要求。款项支付:工程施工总量达到50%时,拨付合同价款40%,艺术品安装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30%,以上各阶段付款均以县拨资金到账后一周内支付。同时,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开始创作及制作艺术品,2016年12月份,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在艺术品泥胚基本做好的情况下,在翻模前邀请原三门县文广新局派人进行指导,原三门县文广新局曾派三名工作人员去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制作现场进行指导及交流,原三门县文广新局工作人员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在现场做了部分修改,一时难以修改的,承诺根据修改意见再进一步修改。
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已制作的艺术品情况如下:三门祭冬部分,1、小人物雕塑107个;2、取水道具雕塑:道具11个,地面1项3块(长0.55米×宽1.1米);3、祭天道具雕塑:道具10个、天坛造型1个、地面1项3块(长0.55米×宽1.1米);4、祭祖道具雕塑:道具50个,桌椅贡品没做,环境搭配道具仅做了屋顶部分,地面1项4块(长0.55米×宽1.1米);5、寿戏道具雕塑:道具10个,戏台没做,地面1项4块(长0.55米×宽1.1米);6、三门祭冬背景画未做。讨小海部分,1、中等人物雕塑:人物5个(未上色);2、中等人物雕塑道具:人物5个(未上色);3、地面雕塑二块(长2米×宽1.23米+长2.04米×宽1.2米=4.9平方,未上色);4、彩色浮雕壁画2张(长4米×宽0.85米×2张=6.8平方米,未上色);5、油画未做。
另查明,浙江三门贝特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叶信国。2016年2月16日,原三门县文广新局与浙江三门贝特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三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展厅装修运行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三门非遗展示馆由浙江三门贝特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三门县文广新局补助的公益性质、免费开放的县级文化展示单位;浙江三门贝特工艺品有限公司注册独立企业,建立独立账户,做到专款专用,确保三门县非遗馆建设及运行正常;负责落实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需得到三门县文广新局的认可,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建设,接受三门县文广新局的管理、监督,未经三门县文广新局许可不得擅自修改。三门非遗展示馆的装修工程于2016年年底停工,目前尚不具备安装涉案标的艺术品的安装条件。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没有向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支付过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与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之间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制作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施工总量达到50%时,拨付合同价款40%。根据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已完成了绝大部分的艺术品制作,明显超过了合同施工总量的50%,在三门非遗展示馆装修工程停工不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暂停艺术品制作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对于两被告抗辩的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没有将艺术品创作方案交由被告确认,不认可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是为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制作艺术品的问题,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称被告叶信国在签订《制作安装合同》时口头说明技术问题直接找三门县文广新局。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但三门非遗展示馆是由原三门县文广新局补助的公益性质、免费开放的县级文化展示单位,根据登记资料,业务主管单位是原三门县文广新局,且根据原三门县文广新局与浙江三门贝特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三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展厅装修及运行协议》约定,浙江三门贝特工艺品有限公司有义务注册独立企业,选择的三门非遗展示馆展厅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需得到原三门县文广新局认可,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建设,接受原三门县文广新局的管理、监督,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基于原三门县文化新局与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之间的合作及管理关系,在艺术品泥胚制作基本完成的情况下,邀请原三门县文广新局派人对设计方案进行指导确认,并根据原三门县文广新局专家提出的意见当场就进行了部分修改,并承诺不能当场修改的再根据修改意见进一步修改,原三门县文广新局的专业技术力量要高于两被告,且基于与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的特殊关系,在艺术品创作技术要求方面一定程度上能代表三门非遗展示馆,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宜认定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且本案处理仅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首次付款问题,不涉及质量验收问题。综上理由,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时间较紧张的情况下积极履行合同,履行的合同施工总量已超过了50%,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有义务支付给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合同价款的40%,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未向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支付过分文价款,其行为应认定为违约。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要求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支付40%合同价款即人民币276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要求被告叶信国承担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叶信国仅是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的法定代表人,非合同当事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承受,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以被告叶信国系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负责人为由要求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三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支付原告宁波新一格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价款2764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波新一格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三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被告三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卢小挺
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
人民陪审员 叶枝茂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俞 瑜
代书 记员 马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