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新一格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三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宁波新一格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珠岙镇高枧开发区。统一信用代码:523310223414840581。
法定代表人:叶信国,该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新一格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47号4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13371848E。
法定代表人:杨加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守昌,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浙江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信国,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上诉人三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以下简称三门非遗展示馆)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新一格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新一格公司)、原审被告叶信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2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非遗展示馆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2民初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宁波新一格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创作或制作艺术品,将被上诉人公司现场所堆放的艺术品认定为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所制作的艺术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艺术品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制作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案涉艺术品制作的第一道工序是“创作草图”,按真实比例创作手绘草图、方案,这是之后施工、制作工序的前提。但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没有进行艺术品的方案创作、草图创作,没有按约定落实第一道工序,此后的施工、制作无从谈起。其次,该合同第六条约定“造型按甲方确认要求”,即所要创作的艺术品的造型应由上诉人进行确认。合同中约定的“方案创作”和附件中明确的第一道工序“创作草图”、“按真实比例创作手绘草图”,就是要求被上诉人在方案创作、草图绘制后,提交给上诉人进行确认,只有按上诉人确认后进行施工、制作的艺术品才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创作的艺术品。被上诉人是专业从事艺术品设计、制作的企业,被上诉人所创作的艺术品在规格、数量等方面虽然与合同及附件所约定的艺术品能高度吻合,但该艺术品在施工、制作之前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确认,不是按合同约定或上诉人要求制作的艺术品,就不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为上诉人制作的艺术品。被上诉人公司现场虽然堆放有类似合同约定的艺术品,但所堆放的艺术品可以在多处场所、场馆摆放、展示,也可以用于拍卖、收藏等,被上诉人完全有可能为其它目的而制作了与合同约定相类似的艺术品。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所创作的艺术品在规格、数量等方面与合同附件所约定的艺术品能高度吻合为由而认定被上诉人公司现场所堆放的艺术品就是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所制作的艺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地点:三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从来没到上诉人的展示馆内进行艺术品创作、制作,被上诉人诉称“2016年12月份,原告创作完成”,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二、三门县文广新局不是合同约定的主体,一审判决以三门县文广新局曾派人到被上诉人公司进行指导为据认定被上诉人公司现场所堆放的艺术品系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所制作的艺术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邀请三门县文广新局专业人员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没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从来没有邀请或委托三门县文广新局对上诉人所需艺术品的制作进行指导或把关。上诉人与三门县文广新局之间的“三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展厅装修及运行协议”不是“制作安装合同”的附件,该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落实设计、施工单位,施工过程接受三门县文广新局的管理、监督,并没有约定艺术品的创作、制作也要接受三门县文广新局的管理、监督。该协议第八条对上诉人与三门县文广新局双方的展品制作、征集及权属进行了明确,但并没有约定三门县文广新局对上诉人所需的展品(即艺术品)的制作有权进行管理、监督、指导或把关。一审判决依据“三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展厅装修及运行协议”推断三门县文广新局对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制作艺术品有管理、监督、指导的职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此进一步推断被上诉人公司现场所堆放的艺术品就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制作的艺术品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创作及制作艺术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宁波新一格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一、案涉合同对所有的艺术品约定都非常明确,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制作艺术品,且制作已经初步完成,已经在等待安装的状态,上诉人没有提供安装的合适场地,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安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二、艺术品具有独特性,不像工业的流水线产品都是统一的。被上诉人为每一个场馆制作的工艺品都不同,都按特定的合同制作,被上诉人不可能在没有其他合同的情况下制作艺术品去展销,没有市场需求是无法处理的。经一审法院确认,相关艺术品的数量规格等均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认为制作的艺术品都是为上诉人制作的,且符合合同约定。至于安装问题,应当由上诉人提供合适的安装条件,一审时上诉人明确2016年底其展示馆装修工程停工,装修未完成,无法提供艺术品安装的条件,无法进行安装。三、关于工程地点,该工程地点是指艺术品应当安装在什么地方,而不是在展示馆内进行艺术创作,当时展示馆也正在装修,根本没有条件进行艺术创作。四、关于被上诉人请三门县文广新局及相关专家进行验收的事实。三门县文广新局系上诉人的主管单位,并有拨款,对装修艺术品各个方面都有明确的要求,“三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展厅装修及运行协议”明确上诉人应当接受三门县文广新局的管理和监督。因为展示馆一部分是案涉艺术品的展览,一部分是明式家居的制作展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叶信国是专门负责明式家居制作,而案涉艺术品是请被上诉人制作。签订案涉合同时,上诉人就明确案涉艺术品由其主管单位负责把关,故被上诉人请三门县文广新局带领相关专家到被上诉人单位进行艺术指导和验收。另外,在2016年12月份,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艺术品的创作及制作,只剩现场安装上色等工序。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被上诉人多次要求叶信国或上诉人支付40%的合同价款,但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案涉艺术品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是说三门县文广新局的拨款已被用完,需要等下一批拨款到位才能支付,这说明上诉人当时对艺术品是没有任何异议的。而且,2016年12月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期间已近两年,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关于被上诉人合同违约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认可三门县文广新局对案涉艺术品验收的结果。被上诉人目前在三门县只有这一个项目,如果案涉艺术品系为其他项目制作,不需要请三门县文广新局的专家现场验收。
叶信国述称,三门非遗展示馆与宁波新一格公司于2016年10月订立案涉合同,当时说签订合同5日后就到上诉人场地施工制作,但没有落实。过了一个月左右叶信国曾电话联系被上诉人未果,之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到过上诉人的展示馆。案涉艺术品的价格高于市场价五倍以上,被上诉人制作的案涉艺术品做工太差,不值合同约定的价格。
宁波新一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叶信国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完整的艺术品安装条件;2.请求判令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叶信国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9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叶信国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叶信国先行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人民币2764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21日,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与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委托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制作安装三门非遗展示馆相关艺术品。与本案处理相关的条款内容:艺术品名称、材料规格及价格,详见附件;承包范围包括艺术品的方案创作、施工、制作、安装及售后服务;项目一次性包干合同金额为691000元;2017年1月16日前完成所有艺术品创作制作和安装工程;质量要求:1、相关单位验收一次性合格;2、造型按甲方(三门非遗展示馆)确认要求。款项支付:工程施工总量达到50%时,拨付合同价款40%,艺术品安装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30%,以上各阶段付款均以县拨资金到帐后一周内支付。同时,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开始创作及制作艺术品,2016年12月份,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在艺术品泥胚基本做好的情况下,在翻模前邀请三门县文广新局派人进行指导,三门县文广新局曾派三名工作人员去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制作现场进行指导及交流,三门县文广新局工作人员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在现场做了部分修改。一时难以修改的,承诺根据修改意见再进一步修改。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已制作的艺术品情况如下:三门祭冬部分,1、小人物雕塑107个;2、取水道具雕塑:道具11个,地面1项3块(长0.55米×宽1.1米);3、祭天道具雕塑:道具10个、天坛造型1个、地面1项3块(长0.55米×宽1.1米);4、祭祖道具雕塑:道具50个,桌椅贡品没做,环境搭配道具仅做了屋顶部分,地面1项4块(长0.55米×宽1.1米);5、寿戏道具雕塑:道具10个,戏台没做,地面1项4块(长0.55米×宽1.1米);6、三门祭冬背景画未做。讨小海部分,1、中等人物雕塑:人物5个(未上色);2、中等人物雕塑道具:人物5个(未上色);3、地面雕塑二块(长2米×宽1.23米+长2.04米×宽1.2米=4.9平方,未上色);4、彩色浮雕壁画2张(长4米×宽0.85米×2张=6.8平方米,未上色);5、油画未做。另查明,浙江三门贝特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审被告叶信国。2016年2月16日,三门县文广新局与浙江三门贝特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三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展厅装修运行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三门非遗展示馆由浙江三门贝特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三门县文广新局补助的公益性质、免费开放的县级文化展示单位;浙江三门贝特工艺品有限公司注册独立企业,建立独立账户,做到专款专用,确保三门县非遗馆建设及运行正常;负责落实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需得到三门县文广新局的认可,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建设、接受三门县文广新局的管理、监督,未经三门县文广新局许可不得擅自修改。三门非遗展示馆的装修工程于2016年年底停工,目前尚不具备安装涉案标的艺术品的安装条件。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没有向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支付过价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与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之间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制作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施工总量达到50%时,拨付合同价款40%。根据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已完成了绝大部分的艺术品制作,明显超过了合同施工总量的50%,在三门非遗展示馆装修工程停工不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暂停艺术品制作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对于两被告抗辩的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没有将艺术品创作方案交由被告确认,不认可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是为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制作艺术品的问题,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称被告叶信国在签订“制作安装合同”时口头说明技术问题直接找三门县文广新局。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但三门非遗展示馆是由三门县文广新局补助的公益性质、免费开放的县级文化展示单位,根据登记资料,业务主管单位是三门县文广新局,且根据三门县文广新局与浙江三门贝特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三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展厅装修及运行协议”约定,浙江三门贝特工艺品有限公司有义务注册独立企业,选择的三门非遗展示馆展厅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需得到三门县文广新局认可,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建设,接受三门县文广新局的管理、监督,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基于原三门县文化新局与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之间的合作及管理关系,在艺术品泥胚制作基本完成的情况下,邀请三门县文广新局派人对设计方案进行指导确认,并根据三门县文广新局专家提出的意见当场就进行了部分修改,并承诺不能当场修改的再根据修改意见进一步修改,三门县文广新局的专业技术力量要高于两被告,且基于与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的特殊关系,在艺术品创作技术要求方面一定程度上能代表三门非遗展示馆,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宜认定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且本案处理仅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首次付款问题,不涉及质量验收问题。综上理由,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时间较紧张的情况下积极履行合同,履行的合同施工总量已超过了50%,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有义务支付给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合同价款的40%,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未向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支付过分文价款,其行为应认定为违约。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要求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支付40%合同价款即人民币276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要求被告叶信国承担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叶信国仅是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的法定代表人,非合同当事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承受,原告宁波新一格公司以被告叶信国系被告三门非遗展示馆负责人为由要求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三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支付原告宁波新一格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价款2764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新一格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三门非遗展示馆和原审被告叶信国提供的证据材料:1.三门非遗展示馆门墙照片。2.叶信国在被上诉人宁波新一格公司拍摄的案涉艺术品的视频和照片,反映被上诉人制作的泥塑等产品质量极差,有些存在拆装过的痕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制作艺术品。3.三门县鸿岩雕塑厂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协议、造型图和样品图,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前曾试图委托三门县鸿岩雕塑厂制作本案合同中所约定的泥塑等艺术品,该厂的报价比案涉合同泥塑价格低7倍多。4.叶信国在三门县民政局拍摄的被上诉人以前制作的泥人图片。以上四组证据材料拟证明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现场勘查时所见的艺术品并不是上诉人所需要的艺术品,被上诉人制作的案涉艺术品质量低劣,根本不值合同所约定的价格,无法在上诉人的场馆展示。案涉艺术品虽然与合同约定的相类似,但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没有按约提供艺术品草图,更没有提供艺术品造型给上诉人确认,该低质艺术品不是为上诉人生产。5.证人郑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反映案涉证人郑某、钱某明曾于2015年下半年去过被上诉人处看过一些人物雕塑作品和制作场景,时间并非是在2016年。6.浙江省文创产业规划与技术评估中心报告书,拟证明案涉部分“小泥人”泥塑作品在外观和工艺上均未达到馆藏陈列标准。
被上诉人宁波新一格公司质证意见:1.三门县鸿岩雕塑厂的叶亦钻是民间塑农村佛像的艺人,不是专业学雕塑,艺术价值与梅法钗的作品没有可比性。另该厂报价是在三门县农博园的艺术作品基础上进行加工的价格不是原创性艺术品的价格,三门县农博园的艺术作品是梅法钗的原创作品,不应把民间艺人涉嫌抄袭的作品价格与梅法钗原创艺术品相比较。2.三门县文广新局副局长钱某明带队对被上诉人的艺术作品泥稿进行验收系受当时该局局长陈钱明的委派,且带队验收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系政府公车。3.关于浙江省文创产业规划与技术评估中心报告书。一是未体现该机构有进行艺术品司法鉴定的资质,该机构的经营范围也不包含艺术品司法鉴定。二是该报告书没有相关评估专家的信息,也未提供相关专家的司法鉴定资质证书,更没有提及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鉴定的时间、地点。三是案涉艺术品在被上诉人公司内,未曾向该评估机构提供,报告书的评估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明,评估结果不具关联性和可信度。四是报告书认为部分艺术品不符合馆藏陈列标准,但没有提出馆藏陈列的标准及标准制定者等依据。故被上诉人认为该报告因评估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未对实物进行评估鉴定,没有提供评估依据标准,不符合司法评估鉴定的要求,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上诉人宁波新一格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梅法钗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梅法钗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个人信息,拟证明梅法钗是案涉艺术品的主创人员。2.徐志杰关于案涉艺术品创作报价单,拟证明合同约定的艺术品价格不高于市场价格。
上诉人三门非遗展示馆和原审被告叶信国质证意见:1.对梅法钗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梅法钗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个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梅法钗与被上诉人长期合作,一直承担项目主创人员的事实,不能证明案涉泥塑艺术品是为上诉人制作且艺术价值和质量符合定作要求。2.对报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报价不高于市场价格。
本院依职权向一审证人钱某明确认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钱某明陈述其到宁波新一格公司查看案涉艺术品制作并非是为上诉人确认案涉艺术品造型,是以个人名义对案涉艺术品制作提意见。三门县文广新局在三门非遗展示馆工程完工后对质量进行验收监督,不参与案涉艺术品制作过程。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所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三门非遗展示馆和原审被告叶信国提供的上述照片、视频及三门县鸿岩雕塑厂的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案涉艺术品质量差,无法满足上诉人的展馆展示需求,且价值与合同约定得价格不相符等事实。证人郑某的书面证言与一审证人钱某明、梅某的证人证言矛盾,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故郑某书面证言反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钱某明和梅某的证人证言所反映的事实亦存疑。浙江省文创产业规划与技术评估中心报告书不符合鉴定意见的证据形式,且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叶信国单方制作,评估资质、程序和依据未经被上诉人确认认可,不具合法性,评估真实性存疑,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宁波新一格公司提供的梅法钗的情况说明及其个人信息材料,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案涉艺术品创作报价单,该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三门非遗展示馆是否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宁波新一格公司276400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艺术品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工程施工总量达到50%时,拨付合同价款40%,……付款以县拨资金到帐后一周内支付。”现被上诉人制作的案涉艺术品与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规格等高度吻合,案涉艺术品数量和价值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50%,上诉人也已收到部分补助资金,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40%的合同价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确认案涉艺术品的造型,且案涉艺术品质量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要求被上诉人重新按照合同约定制作艺术品。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完成日期是2017年1月16日,但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继续履行合同。案涉合同被上诉人一方尚在履行中,艺术品工程需进一步现场施工安装才能体现艺术效果。上诉人的展示馆室内装修尚未完成,被上诉人无法进行案涉艺术品现场施工安装。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制作的案涉艺术品不能满足馆藏陈列需求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促进合同履行,上诉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支付部分合同价款的义务,即支付给被上诉人合同总价款40%(276400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后如果还存在质量或价值争议,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三门非遗展示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三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明强
审 判 员 陈永领
审 判 员 徐黎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瑾晨
书 记 员 庞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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