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弘跃机械有限公司

扬州弘跃机械有限公司与高邮市茂金机械制造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84民初4809号
原告:扬州弘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龙虬镇大树村。
法定代表人:邰军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邮市龙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邮市茂金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在高邮市龙虬镇集镇。
原告扬州弘跃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市茂金机械制造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弘跃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邮市茂金机械制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弘跃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代偿的担保款2054975.92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与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虬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龙虬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向该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2%,2014年9月23日,原告、被告与农商行龙虬支行三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农商行龙虬支行借款2000000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农商行龙虬支行在向被告追索未果的情形下,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7日,原告共计农商行龙虬支行支付本息共计2054975.92元,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之责。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农商行龙虬支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2%,并对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情形作了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农商行龙虬支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在收到农商行龙虬支行出借的2000000元后,一直未按约支付利息,且终止营业,农商行龙虬支行在向被告追款无着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应农商行龙虬支行的要求,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代偿本息共计2054975.92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9月23日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12月23日的收贷收息凭证两份,2015年1月21日的收贷收息凭证及2015年2月27日的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担保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替被告归还欠案外人农商行龙虬支行的借款本息2054975.9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邮市茂金机械制造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弘跃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款2054975.92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邮市茂金机械制造厂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相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