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弘跃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弘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民终5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纬西路北侧碧水绿都商办楼1幢601、6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弘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龙虬镇大树村。
法定代表人:邰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邮市龙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弘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苏092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的买受人,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合同买卖进行过任何磋商,更谈不上建立合意,签订合同。本案事实是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盗用上诉人项目部名义,私刻项目公章签订的涉案合同,对上诉人不应当产生约束力。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涉案合同买受人,是独立民事主体,其行为不代表任何人,其行为后果应当独自承担;其次,***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一,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不符合表见特征需真实的成立要件;其二,被上诉人作为相对方不是善意无过失,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没有与上诉人求证核实,明显存在过错;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前后矛盾,本院认为部分开始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关系成立,这一判决前提是***有权代理,后面部分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以表见代理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但适用表见代理的前提是***无权代理。适用法律逻辑上也讲不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弘跃公司对卓达公司的上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是卓达公司董事长***的亲侄子,弘跃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时***在代理人栏中签了名字,其在甲方单位栏中加盖了卓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弘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准时将货物运送其指定工地,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29日双方经结账确认卓达公司欠弘跃公司货款237900元,并又加盖了卓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2、金湖县项目是由卓达公司在2016年12月在金湖县国家工业综合开发土地招投标活动中中标的,且以后工程款至今陆续汇给卓达公司,因此,卓达公司与弘跃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应该是真实的,至于***与卓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其与卓达公司内部协议,对外也没有约束力,他们所定的工程转包合同没有经金湖县农业资源开发局、金湖县财政局也就是招标人的同意,该合同应是无效。3、上诉人认为合同上所盖印章与结账清单所盖印章都是由***私自刻制的,是不成立的,其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带来了一枚公章印模,自称是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的印章大小不一,这一点应该是与本案无关,其理由1、一审第一次开庭上诉人没有讲他们公司有项目部的公章,直接讲项目部的公章是***私自刻制的,他们公司没有这枚印章;第二次开庭卓达公司却带来一枚项目部印章的印模,这显然是后期刻制的,用于混淆是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印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陈述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的所谓事实理由均不属实,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弘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达公司支付货款237900元,并承担判决后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卓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淮安市金湖县农业资源开发局、金湖县财政局为建设金湖县2016年度第二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四标段工程,公开对外招投标,卓达公司经投标后以投标价格2700363.83元中标。2017年3月5日,卓达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负责卓达公司中标的淮安市金湖县开发局市政工程,工程造价270万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自主经营,风险自担,卓达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
2017年3月6日,***以卓达公司的名义与弘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卓达公司(甲方)就承建的2016年淮安市金湖县银涂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向弘跃公司采购轴流泵、电机等设备,合同价款为244100元,由乙方将设备运输至工地现场,甲方负责现场卸货,交货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按照国标在产品到货7日内验收,如有异议应在产品到货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付订金壹万元,货到安装结束付贰万元,余款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在合同尾部购货单位处盖有“江苏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县银涂镇土地治理项目部”的印章,***在购货单位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弘跃公司自2017年5月11日开始陆续向卓达公司供应了约定的产品设备,还另外补充提供了弯头DN800*30°等设备。2017年5月29日,弘跃公司与***结算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弘跃公司供货247900元,已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237900元,***确认后在结算清单上加盖了“江苏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县银涂镇土地治理项目部”的印章。后弘跃公司索要货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卓达公司向弘跃公司购买产品设备用于中标工程,有销售合同、发货清单等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弘跃公司按约提供了产品设备,卓达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结算,卓达公司尚欠237900元未支付,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弘跃公司要求卓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卓达公司辩称没有与弘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对此认为,卓达公司以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的形式,将中标的案涉工程交给***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卓达公司的名义与弘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设备用于工程施工,弘跃公司也已经实际交付了相应的设备,卓达公司作为承建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卓达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至于卓达公司辩解提出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并不影响卓达公司法律责任的承担。卓达公司另辩称与***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外的当事人,不应享有建筑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对此认为,卓达公司与***对工程中债权债务的约定仅具有内部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对卓达公司的该辩解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江苏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州弘跃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379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9元,减半收取2434.5元,由江苏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上诉人卓达公司能否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其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卓达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即与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卓达公司向***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也即由***挂靠在卓达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即向弘跃公司购买涉案产品,但***并非以个人名义购买,其与弘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注明的购货单位(甲方)即为卓达公司,而且该合同中同时注明了甲方是因涉案项目工程的需要而采购涉案产品,而并非***个人需要而购买,并且合同尾部加盖了卓达公司项目部的章印,***仅是作为购货单位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从所签销售合同的内容即可认定与弘跃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应是卓达公司。卓达公司认为其与弘跃公司没有签订过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如卓达公司所称涉案销售合同不是其与弘跃公司所签,但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后,即应该知道***会成立涉案工程项目部,***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对外仍以卓达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等活动,为了工程建设的需要,也根据建筑行业的惯例,***肯定会刻制项目部章印;虽然卓达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卓达公司不刻任何章印给***,***私刻卓达公司印章产生的后果由***自行承担,但这仅是卓达公司与***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且从该约定中也可看出卓达公司是知道***会刻制公司项目部章印。事实上,上述销售合同签订后,弘跃公司即向涉案工程的所在地发送了涉案产品,卓达公司对涉案产品已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也无异议,故卓达公司应按上述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弘跃公司支付货款。综上,卓达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仅能约束于签约双方,根据该合作协议的约定即便***无权以卓达公司的名义对外采购施工材料,***在本案中向弘跃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弘跃公司主观善意无过失,弘跃公司所供涉案产品的价款已经***以卓达公司项目部名义进行确认,卓达公司应按此数额向弘跃公司进行支付。卓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上诉人江苏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胥霞
审判员*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