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弘跃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滨海金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弘跃机械有限公司、高邮市军徽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211民初15177号
原告:青岛滨海金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刘剑峰,总经理。
被告:扬州弘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邰军虎,总经理。
被告:高邮市军徽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滨海金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弘跃机械有限公司、高邮市军徽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滨海金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9元,减半收取974.5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894.50元,由原告青岛滨海金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