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重超物流有限公司、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1703号 原告:广州市重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681329054N,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北路46号**货运市场之二栋六楼609(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6XKY03,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与***向北200米路***国际新城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闻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587443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际华,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717304190,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与***向北200米路***国际新城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闻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广州市重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超公司)与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南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南公司、鑫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南公司、中建一局公司、**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汇票票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鑫苑公司对被告鑫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重超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铁公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公鸡公司)存在多笔运输业务往来。2021年6月11日,铁公鸡公司向重超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649100164020210208857006021,票据金额5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鑫南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一局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汇票到期后,重超公司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至今尚未签收并付款。上述汇票连续背书人依次为中建一局公司、**公司、浙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铁公鸡公司。另,被告鑫苑公司系被告鑫南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鑫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重超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鑫南公司、鑫苑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就其与前手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举证。鑫南公司与鑫苑公司之间各自独立,不存在混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财务混同,鑫苑公司无需对鑫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前手之间交易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应提供其与前手交易的合同发票履行义务证明等资料佐证。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应当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提示承兑人付款,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才可向中建一局公司追索故。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原告应当提起线上追索,否则其通过诉讼行使追索权的条件不成立,应当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其享有票据权利,若其没有按期承兑,也丧失了追索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建一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建一局的答辩意见。另,若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在出票人鑫南公司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中建一局公司应承担最终责任。若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必然需要向中建一局公司追索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请法院予以考虑。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6月2日、6月5日,重超公司向铁公鸡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共计672695元、应税劳务为运输服务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货物名称为塔吊。 2021年2月8日,鑫南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收款人为中建一局公司,承兑人为鑫南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9日,中建一局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同年4月23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同年4月2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铁公鸡公司,铁公鸡公司于同年6月1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重超公司。重超公司于提示付款期内发起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现汇票仍未承兑付款。 另查明,鑫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鑫苑公司。 审理过程中,重超公司称其与铁公鸡公司存在长期的运输业务往来并签订年度合同,双方滚动结算付款,铁公鸡公司向其背书转让案涉汇票用以支付部分运输费。 以上事实,有重超公司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鑫南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重超公司提供的鑫南公司涉诉案件清单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重超公司基于背书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重超公司作为汇票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对该汇票的汇票权利。各被告抗辩认为重超公司未有真实交易取得汇票而不应享有汇票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追索权是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或由其他法定事由请求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鑫南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同时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应当承担到期付款责任。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重超公司提供的汇票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表明重超公司已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而鑫南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拒绝付款,持票人重超公司有权向背书人中建一局公司、**公司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重超公司要求鑫南公司、中建一局公司、**公司承担汇票金额50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合理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公司抗辩认为重超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而不享有追索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鑫苑公司作为鑫南公司独任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鑫南公司财产独立***公司财产,故应当对鑫南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重超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各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州市重超物流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对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