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萧清大道2826号。 法定代表人:单际华,**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审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4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涉案《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仲裁机构调解。甲乙双方不愿意通过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双方约定应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系**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与**无关,因此该约定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涉案工程地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安     晶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