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204民初592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红垦农场红垦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单际华,职务不详。
被告:包头市宏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7号街坊大民楼(汽车装具厂)2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民族。
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宏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计15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