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2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华恒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越,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新0102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2.判令**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2023年4月9日止期间的利息113,599.65元(本金为417,684.0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上诉人**公司支付自2023年4月9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金为417,684.0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公司支付鉴定费22,861.5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主张利息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问:(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公司一直不与我公司结算工程款,而不是双方对结算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1、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分项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该工程已完工程价款的80%,整体工程经质监站、监理、设计、施工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乙双方对结算无异议后,甲方在28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防水分部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在国家规定的年限5年内保修,保修期间免费维修,并承担因工程质量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整体工程经质监站、监理、设计、施工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乙双方对结算无异议后,甲方在28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我公司的分项工程于2015年交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80%,**公司并没有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整体工程于2017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验收后我公司即向**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但**公司一直不与我方结算,其目的就是不履行付款义务,直到开庭时,**公司的代理人还在抗辩说双方未结算,工程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当支付工程款,但新疆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新能实审[2022]003号《天山区巴哈尔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1#、2#楼、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该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这证明**公司未向法庭如实陈述事实,同时也证明**公司有违诚信,综上,**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从2017年到2023年长达5年多的时间,通过不与我公司结算而达到不支付工程款、逃避付款义务的目的,有违诚信和法律规定,故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2.鉴定费用应当由**公司全额承担。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是**公司的合同义务,但其一直不与我公司结算,在我公司要求其向法庭提供新能实审[2022]003号《天山区巴哈尔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1#、2#楼、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时,其也不向法院提供该报告,导致我公司不得不申请法院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费用是因**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应当由**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用。 **公司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整个工程应是向业主交付,但因为资金未到位,一直没有办理交付手续,2017年7月28日也没有整体交付。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669,146.21元;2.判令**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133,775.34元(201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起诉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2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以欠付工程款669,146.2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款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1、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发包人为**公司(甲方),承包人为**公司(乙方)。施工范围为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图纸范围所有内容,具体的施工部位为车库底板平面防水、车库墙板立面防水、厨房、卫生间地面及卫生间墙面防水、屋面防水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工程暂定价为1,203,593元;“**”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为乙方驻工地的代表;本工程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保修,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间免费维修。保修期从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按进度付款,其中防水工程经质检站、监理、设计、施工方整体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审核确认,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0%。整体工程经质监站、监理、设计、施工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乙双方对结算无异议后,甲方在28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防水分部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在国家规定的年限5年内保修,保修期间免费维修,并承担因工程质量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履约保证金交纳及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乙方应交**约保证金6万元,履约保证金缴纳方式为:分两次从工程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第一次支付工程款中扣除3万元,剩余3万元从第二次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结算完毕双方达成一致意见30日内无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的行为,甲方无息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2016年4月5日,双方签订《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1、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1、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屋面隔气层冷底子油一道、厨房、卫生间防水做丙纶布两布三防水、地下室顶板两道防水层防水。该协议增补内容暂定总价为439,369元。2022年5月14日,**公司与发包方就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项目1、2号楼、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进行了结算,并由第三方出具了《天山区巴哈尔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1#、2#楼、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中写明天山区巴哈尔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1#、2#楼、地下车库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实际已付款1,195,456.80元无异议。**公司称支付了1,255,456.80元,其中有6万元系其扣除**公司的保证金,但该6万元并未给付**公司,同意在本案中退还**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接受其申请后,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中天造价[2022]鉴字第0014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写明:“(一)确定的工程量造价经详细计算,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1#、2#及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1所涉工程量造价鉴定结果为1,461,232.16元(壹佰肆拾陆万壹仟贰佰叁拾贰元壹角陆分)。”(二)有争议的部分:补充合同有一项:“**钢构回复,厨房地面墙面只做了JS防水涂料未增加聚乙烯丙纶,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回复,卫生间、厨房防水是在原设计JS防水基础上增加了聚乙烯丙纶防水,双方均没有提供变更、图纸会审及防水的隐蔽做法的相关资料;实际厨房做了聚乙烯丙纶防水,厨房地面墙面聚乙烯丙纶防水造价为129,330.72元,详见补充合同明细第三项。”签证部分有五项:“1、其中第一项消防水池丙纶布两***价格25,350.41元,合同中无此项清单,根据现有资料无法证实是否由分包人(以下称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为分包人)施工;2.第二项1#塔吊基础注浆堵漏,价格13,000.00元,这个是分包人采取的补救措施,费用由分包人自行承担;3.第三项车库底板增加附加层SBS(一道3mm),价格4,053.76元,合同已写明附加层在综合单价中,不应单独产生此费用;4.第四项屋面、地下室堵漏,价格67,770.00元,这个是分包人采取的补救措施,费用由分包人自行承担;5.第五项立面开挖修复墙面(3mm+3mm),价格40,160.61元,这个只有照片,无其他相关资料。”洽商部分有七项:“1、第一项1#楼地下基坑底板泡水报废费重做费用有争议,价格30,000.00元,**钢构认为分包人应有成品保护的义务;但**钢构做为总承包有管理和协调义务,此费用是由总承包管理下的其他分包人施工不当产生的后果,总承包方应协调扣除造成后果班组方费用补偿给防水分包方或协调双方处理费用;2.第二项地下车库立面苯板及挤塑板清工费用无争议,已计入鉴定结果中;3.第三项地下车库东南角燃烧重做费用有争议,价格3,872.00元,**钢构认为分包人应有成品保护的义务;但**钢构做为总承包有管理和协调义务,此费用是由总承包管理下的其他分包人施工不当产生的后果,总承包方应协调扣除造成后果班组方费用补偿给防水分包方或协调双方处理费用;4.第四项1#、2#电梯井注浆堵漏费用,价格12,800.00元,这个是分包人采取的补救措施,费用由分包人自行承担;5.第五项1#、2#裙楼屋面重做一道防水卷材费用,价格14,510.00元,**钢构认为分包人应有成品保护的义务;这个是施工顺序不当造成的,进度计划由**钢构制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分包人未做到保护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6.第六项派工单内容防水加强费用,价格10,000.00元,有签字确认的证明材料;7.第七项1#、2#主楼屋面落水口、通气管堵漏费用,11,150.00元,这个是分包人未进行成品保护造成,费用由分包人自行承担。”此次审计产生审计费用22,861.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工程的施工、结算等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1、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1、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以上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是工程暂定价。结算方式约定为:“整体工程经质监站、监理、设计、施工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乙双方对结算无异议后,甲方在28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防水分部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在国家规定的年限5年内保修,保修期间免费维修,并承担因工程质量给甲方带来的损失。”经中天公司鉴定,双方确定“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1#、2#及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1所涉工程量造价鉴定结果为1,461,232.16元”,上述金额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部分涉及到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厨房地面墙面防水工程。因鉴定结论中对此部分的意见为:“双方均没有提供变更、图纸会审及防水的隐蔽做法的相关资料;实际厨房做了聚乙烯丙纶防水,厨房地面墙面聚乙烯丙纶防水造价为129,330.72元”,因此部分**公司已实际施工,故该费用应当计入至**公司的工程量中。鉴定意见中涉及到签证部分:第一项、消防水池丙纶布两***。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此项工程的约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消防水池丙纶布两***由其施工,故该项费用不应当计入至**公司的工程量中。第二、四项系**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第三项已经计算过,不应当重复计算。第五项立面开挖修复墙面(3mm+3mm),**公司仅提供照片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应当计入至**公司的工程量中。综上,涉及到签证部分的争议项所对应的费用,不应当计入至**公司的工程量中。鉴定意见中涉及到洽商部分的共有七项,**公司主张第一项1#楼地下基坑底板泡水报废费重做费用30,000.00元应当计入其工程量中。从审计报告所附的《协议书》证据中显示,对于该重做的费用已由**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与案外人达成协议,由案外人补偿给**公司,故该费用不应当计入**公司的工程量中。第三项地下车库东南角燃烧重做费用3,872.00元。被告方的工地负责人**对此费用进行了确认,故该费用应当计入至**公司的工程量中。第五项1#、2#裙楼屋面重做一道防水卷材费用14,510元。从审计结论中可以看出**公司对施工顺序组织不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公司对施工完毕的部位未及时做成品防护也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过错责任的程度,此部分费用由**公司承担60%的费用计入至**公司的工程量中即8,706元(14,510元×60%)。第六项派工单内容防水加强费用10,000.00元。因**公司持有的证据能够证实此项内容由其施工,故该费用应当计入**公司的工程量中。综上,**公司应当支付**公司的工程款为1,613,140.88元(双方确认金额1,461,232.16+厨房地面墙面防水129,330.72+地下车库东南角燃烧重做费用3,872.00元+1#、2#裙楼屋面重做一道防水卷材费用8,706元+防水加强费用10,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已付款1,195,456.80元无异议。**公司前期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了6万元作为保证金,该款项可连同欠付的工程款一并予以支付。以上,**公司应当支付**公司的款项为417,684.08元(应付款1,613,140.88元-已付款1,195,456.80元),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417,684.0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系过错方,鉴定费22,861.56元按照比例由**公司负担10,968.98元,由**公司负担11,892.58元。关于利息的支付时间及利息的数额。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与**公司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利息属于法定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1、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整体工程经质监站、监理、设计、施工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乙双方对结算无异议后,甲方在28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防水分部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在国家规定的年限5年内保修,保修期间免费维修,并承担因工程质量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是在进入诉讼程序后由法院判决确认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已应付款417,684.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公司的抗辩意见部分成立,应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一、**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7,684.08元;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金为417,684.0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1,892.58元;四、驳回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以及案涉鉴定费是否应由**公司承担。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计算起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公司与**公司在签订的《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1、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即“整体工程经质监站、监理、设计、施工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乙双方对结算无异议后,甲方在28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也并未提交案涉工程按双方约定经验收合格及交付的相关证据材料,案涉应付工程款金额是在一审过程中通过鉴定并由法院判决最终确定,另外,**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公司存在故意拖延结算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利息为自判决生效后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鉴定费,系因**公司申请鉴定且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基于**公司诉讼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经鉴定确认的工程款金额等情况,认定案涉鉴定费22,861.56元按照比例由**公司、**公司共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1.37元(上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杜  高  升 审判员 胡  爱  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千马日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