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06民初4746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上海方本(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街道西庄村11-35号。
被告:陈良平,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凤,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连云港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蒋孝凯(实习),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宾,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朐海新农村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柴传盛,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陈良平、江苏国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之峰公司)、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海公司)、江苏朐海新农村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朐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陈良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凤,被告国之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蒋晓凯,被告誉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宾,朐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传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良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6166元以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国之峰公司、誉海公司、朐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与被告***、陈良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陈良平将承包的位于新坝镇沙杭新型农村社区(二期)一区17栋主体与二次结构的木工支模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工程款按照以模板接触面积65元/平方米计算。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合同项下所有支模工程,并于2021年5月10日交付。202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良平结算完毕,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099066元,尚有452166元工程款未付,后经贵院调解,被告已付工程款156000元,尚欠30余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良平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两被告不仅不欠原告钱,且已多付数十万款项。65元/平方是包工包料价格的,包清工价格为30元/平方;二、涉案合同分包如下:被告***、陈良平无施工资质,被告国之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资质两被告施工,其签署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两被告基于该无效合同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合同也应无效;三、两被告因原告不文明施工行为和质量问题被处罚,其数万元处罚应由原告承担;四、两被告被强制退场后,经与被告国之峰公司初步核算,两被告施工总价格170万元左右,其中包含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瓦工、水电工,及部分材料与机械,故两被告与原告所签署的包清工合同单价不可能65元/平方,该价格远远超出市场价。
被告国之峰公司辩称,一、被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国之峰公司和誉海公司主张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只能向被告***、陈良平及朐海公司主张权利;二、因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主张违约利息损失;三、根据《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健身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施工的工程整体未经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
被告誉海公司辩称,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最高法院相关案例,也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及发包人主张权利。被告将劳务分包给国之峰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朐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誉海公司是经过招标、中标等合法手续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我公司已经支付给誉海公司3288万元,并且2022年1月28日被告誉海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将本次春节前支付的58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避免发生工人上访讨薪事件,如果发生,被告誉海承诺愿意接受我公司5万元罚款。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沙杭二期一区工程结算单、(2021)苏0706民初555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国之峰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两份、人民调解协议及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工程施工结算单,被告誉海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被告朐海公司提交了已付款统计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朐海公司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沙杭新型农村社区(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誉海公司施工。2020年10月15日,被告誉海公司与被告国之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誉海公司将新坝镇沙杭新型农村社区(二期)项目图纸所示的112栋房屋所有劳务分包给被告国之峰公司,包括但不仅限于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水电安装等工程,所有施工工具、小型机具自带,二级箱以下的施工用电自理,分包工程承包单价450元/㎡。后被告国之峰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国之峰公司将新坝镇沙杭新型农村社区(二期)项目一区共计17栋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承包单价为490元/㎡(其中40元为赶工措施费用)。2020年11月12日,被告***、陈良平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陈良平将位于新坝镇沙杭新型农村社区(二期)项目一区共计17栋房屋的木工支模(包清工)分包给原告***,并约定木工包含所有模板工程的劳务及材料(注带铁丝、钉子,其他没有),承包单价为65元/㎡,以模板接触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总价款的(完成部分)的70%付款,余款年底付清。
2021年5月19日,被告***、陈良平向原告***出具《沙杭二期一区工程结算单》,载明:1、工程范围:沙杭二期一区17栋楼,主体与二次结构的支模工程;2、总产值1099066元(壹佰零玖万玖仟零陆拾陆元整);3、借支611900元整,架子工帮工5000元整,合计616900元整(陆拾壹万陆仟玖佰元整);4、质量维修:本班组自愿压30000元整(叁万元)作为质量维修与材料浪费的费用压(押)金。遇维修情况必须通知本班组处理,如未通知自行处理,本班组概不认账,期限六个月,未用完退还本班组;5、余款452166元(肆拾伍万贰仟壹佰陆拾陆元整)。2021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21)苏0706民初555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陈良平于2021年7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已到期工程款156000元。该款项已支付完毕。
原告***、被告***、陈良平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陈良平将新坝镇沙杭新型农村社区(二期)一区17栋房屋木工支模劳务分包给原告***,因原告***、被告***、陈良平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被告***、陈良平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沙杭二期一区工程结算单》,视为被告***、陈良平接受原告***劳务工程且对工程质量的认可,被告***、陈良平应参照该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沙杭二期一区工程结算单》,被告***、陈良平欠付原告***工程款452166元及押金30000元,共计482166元,鉴于双方约定的质量维修期限为六个月,已届满,押金亦应予以支付,经本院调解,被告已付工程款156000元,故被告***、陈良平仍应支付原告326166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良平辩称,双方约定的价格为30元/㎡,以及因原告不文明施工及质量问题被罚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6166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良平负担(退还原告,由***、陈良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兴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付丙刚
书 记 员 杨荔雯
法律条文、上诉须知及缴款账号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案款缴纳账号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
开户账号:3205********-85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