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4416号
原告: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明,新疆航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
法定代表人:薛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峰,山西普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海建设”)与被告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海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垫资利息2,521,825.37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将其新建食堂和宿舍修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项目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2日经验收合格后交被告使用至今。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经协商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了《关于支付新建食堂、宿舍楼工程款的付款协议》。被告承诺如不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欠款,自愿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垫资利息。后经双方核算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应承担垫资利息金额为2,521,825.37元。对于款项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信友能源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所有补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4条和第5条以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2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第一条(二)款等规定,关于电力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合同属于电力能源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且合同价款达到1400余万元,因此涉案工程必须依法招标。而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就信友能源奇台电厂项目下发的《关于信友能源奇台2×**万千瓦电厂项目核准的批复》文件第7条以及附件内容也作出了明确的招标要求。但实际上原告承揽该项目工程并未进行招投标,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垫资利息不能依法得到支持;二、即便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签署的相关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约定的垫资利息也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远高于法律规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被告事实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付款协议》1份;2、对账单1份;3、发票19张;4、缴款书1份;5、民事裁定书1份;6、发票1份;7、《施工承包合同》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算报账单1份,拟证实被告认可欠原告垫资2,521,825.37元,并在其公司财务处挂账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5月10日,发包人信友能源公司与承包人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疆信友奇台电厂2×660MW机组3#4#宿舍楼、2#3#职工食堂及室外配套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黑山产业园西黑山路25号,工程内容3#4#宿舍楼、2#3#职工食堂及室外配套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建筑结构及室外暖气沟、电缆沟、检查井、道路、硬化、给排水管道、消防水管道、暖气管道、其它冷热水管道、电缆敷设等建筑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5月16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总价14,437,809元。2020年1月,信友能源与誉海建设公司及案外人山西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关于支付新建食堂、宿舍楼工程款的付款协议》,内容为:“甲: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乙: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乙方承建的新食堂和宿舍已于2019年12月22日验收完毕,维保队伍于2019年12月24日入住,甲方因资金困难,自工程开工以来一直未付任何工程进度款,合同总价为23,000,000元,按照约定交付使用后甲方应支付乙方95%的工程款即21,850,000元。双方约定如下:1、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三个月内付清款,约定不支付乙方欠款利息;2、3个月之内至2020年3月25日前未结清支付欠款余额,从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月息为1%;3、6个月之内至2020年6月25日前未结清支付欠款余额,从2019年12月25日起算,月息为1.5%;4、甲方承诺在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5、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执四份,乙方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山西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盖章)、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后双方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乙方(誉海建设)截止2021年12月31日,工收到新疆信友奇台电厂2×660MV机组3#4#宿舍楼,2#3#职工食堂及室外配套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款合计14,422,809元,开具发票金额合计16,944,634.37元,工程款必须回我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原告誉海建设于2020年12月2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金额合计16,944,634.37元。被告信友能源于2020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2021年2月25日支付9,422,809元,合计支付14,422,809元。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19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422,809元。原告因本案产生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利息?
本案原定案由为合同纠纷,经查明原、被告系因涉案工程产生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工程为信友能源奇台电厂机组,应属于能源项目,且合同预估价在200万元以上,依法应进行招标投标。但双方实际上并没有通过招标投标程序订立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誉海建设要求被告信友能源支付垫资利息2,521,825.37元,原告主张的垫资利息实际属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利息,庭审中,被告对该数额认可,辩称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不应支付利息。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利率计息。”双方在《付款协议中》对付款时间及利息均进行约定,且双方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信友能源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521,825.37元。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属于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不是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521,825.37元;
二、被告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75元,由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