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3831号
原告: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卓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卓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教育局(原运城市盐湖区教育科技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原告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海公司)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教育局(以下简称盐湖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盐湖区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96284.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至10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8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运城市盐湖区规划九小建设项目的教学楼、教辅楼4984.3平方米;综合楼1056.51平方米:办公楼2191.85平方米;地下车库2255.28平方米施工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为30893590.8元,并对付款期限等做出了约定。2018年9月1日案涉工程原告已投入使用,并开展教学活动。2020年11月18日,经运城市盐湖区教育科技局委托,运城市宇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核结算总造价为35011156.37元。但被告仅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期间,陆续共向原告支付了24714872.24元,剩余10296284.13元至今未付。该笔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盐湖区教育局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第一,原告诉请的金额因尚未完成审计结算,具体工程金额尚不能确定。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予认可。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待竣工审计完后,按审定总额两个月内付至到95%。现尚未完成审计,付款条件尚不具备,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诉请的违约付款利息也不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誉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拟证明:施工的内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逾期56天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息,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
2、物品交接清单。拟证明:案涉工程2018年9月3日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3、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书。拟证明:案涉工程为验收合格工程。
4、函件接受登记册。拟证明:2019年12月23日被告接收了原告出具的工程决算书。
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2020年11月18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审核案涉工程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为35011156.37元。
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说明有关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是合同约定,以审计结算限制民事权利超越了立法权限,应予纠正。《政府投资条例》及《保证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这两个条例也能够明显的确认了以审计结果作为支付条件的是违法行为,并且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建设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1008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规定,质保金总额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的3%。本案约定的工程质保金为5%也是违规的。
被告盐湖区教育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拟证明:双方对付款有明确的约定。完成审计按审定金额付款。
2、2021年6月7日工程审计的请示一份、工程结算审计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审计局进行了审计请示,现对案涉工程尚在审计进行中。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对证明材料复印(制)件当庭与原件核实一致后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7日,原告誉海公司与被告盐湖区教育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发包人:运城市盐湖区教育科技局承包人: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运城市盐湖区规划九小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政府资金,工程内容:教学楼、教辅楼4984.3平方米;综合楼1056.51平方米;办公楼2191.85平方米;地下车库2255.28平方米及室外附属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1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0893590.8元;增值税11%。合同价格形势为单价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出±0.00后付至合同总价的30%,主体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竣工审计完后按审定总额两个月内付至95%。剩5%为质保金,质量保证金退还执行通用条款14.4条,退还时不计利息。承包人完成竣工退场的期限:工程移交后5天内等等”,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9月3日,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及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结果均为合格。2020年11月18日,被告委托运城市宇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审核结算总造价为35011156.37元。被告在2017年7月4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4714872.24元,尚欠10296284.13元未付。现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誉海公司与被告盐湖区教育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合同中约定付款周期:“出±0.00后付至合同总价的30%,主体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竣工审计完后按审定总额两个月内付至95%。剩5%为质保金,质量保证金退还执行通用条款14.4条,退还时不计利息”,该约定中的“按审定总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竣工审计完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审计结果迟迟未出,现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10296284.1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约定,本院酌定以10296284.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2022年6月8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296284.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296284.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22年6月8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24元,减半收取计47112元,由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圣发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