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黑山产业园西黑山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普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坝陵北街裕德西里10号盛世华庭A2号楼2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能源”)因与被上诉人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海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友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誉海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友能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却又依据合同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作出支付利息的判决,不合乎逻辑,判令上诉人就无效合同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及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等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法律责任。而事实上,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已履行了全部法定义务。其次,合同无效的,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自然也无效。但一审法院却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利率计息。”的规定,判令上诉人继续适用无效的合同约定而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上述条款已有明确规定,应当据此相应裁判或履行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但在本案中,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适用该司法解释条款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条款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依据无效合同支付利息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誉海建设辩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无效是因为上诉人违反招投标流程,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及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给付协议,并约定利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按照付款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誉海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垫资利息2,521,825.37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0日,发包人信友能源与承包人誉海签订《新疆信友奇台电厂2×660MW机组3#4#***、2#3#职工食堂及室外配套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黑山产业园西黑山路25号,工程内容3#、4#***、2#、3#职工食堂及室外配套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建筑结构及室外暖气沟、电缆沟、检查井、道路、硬化、给排水管道、消防水管道、暖气管道、其它冷热水管道、电缆敷设等建筑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5月16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总价14,437,809元。2020年1月,信友能源与誉海建设及案外人山西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关于支付新建食堂、***工程款的付款协议》,内容为:“甲: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乙: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乙方承建的新食堂和宿舍已于2019年12月22日验收完毕,维保队伍于2019年12月24日入住,甲方因资金困难,自工程开工以来一直未付任何工程进度款,合同总价为23,000,000元,按照约定交付使用后甲方应支付乙方95%的工程款即21,850,000元。双方约定如下:1、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三个月内付清款,约定不支付乙方欠款利息;2、3个月之内至2020年3月25日前未结清支付欠款余额,从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月息为1%;3、6个月之内至2020年6月25日前未结清支付欠款余额,从2019年12月25日起算,月息为1.5%;4、甲方承诺在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5、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执四份,乙方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山西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双方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乙方(誉海建设)截止2021年12月31日,工收到新疆信友奇台电厂2×660MV机组3#4#***,2#3#职工食堂及室外配套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款合计14,422,809元,开具发票金额合计16,944,634.37元,工程款必须回我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原告誉海建设于2020年12月2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金额合计16,944,634.37元。被告信友能源于2020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2021年2月25日支付9,422,809元,合计支付14,422,809元。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19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422,809元。原告因本案产生保全费5,000元。另查明,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工程为信友能源奇台电厂机组,应属于能源项目,且合同预估价在200万元以上,依法应进行招标投标。但双方实际上并没有通过招标投标程序订立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誉海建设要求被告信友能源支付垫资利息2,521,825.37元,原告主张的垫资利息实际属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利息,一审庭审中,被告对该数额认可,辩称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不应支付利息。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利率计息。”双方在《付款协议中》对付款时间及利息均进行约定,且双方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信友能源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521,825.37元。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属于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不是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521,825.37元;二、被告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信友能源、誉海建设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誉海建设要求信友能源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誉海建设、信友能源及山西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一份《关于支付新疆食堂、***工程款的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约定:1.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三个月内付清款,约定不支付乙方欠款利息;2.3个月之内至2020年3月25日前未结清支付欠款余额,从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月息为1%;3.6个月之内至2020年6月25日前未结清支付欠款余额,从2019年12月25日起算,月息为1.5%。誉海能源主张信友能源按照该《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信友能源则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付款协议》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也无效,因此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本案中《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形成的,至此,垫资款已经转换为欠付的工程款,对于利息的约定也视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该《付款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结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付款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一审判决将《付款协议》约定的利率确定为计算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信友能源称《付款协议》无效,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5元,由上诉人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睿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聃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