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521民初1115号
原告: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红堡镇贾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经理。
被告: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坝陵北街裕德西里10号盛世华庭A2号楼2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64元,减半收取计10282元,由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夏 荃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