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申2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开发区金东顺钢材市场21号。
法定代表人:陈车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泽州县大东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大东沟镇东沟村北区160号。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坝陵北街裕德西里10号盛世华庭A2号楼2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市**实业有限公司、泽州县大东沟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5民终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1.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签署多份文件、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签字及在《欠条》中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申请人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为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是***为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当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是个人行为,未经被申请人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授权及**,其法律后果不应由被申请人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判决由被申请人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存在严重错误,对其判决内容应当予以驳回。2.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未认定判决由被上诉人大东沟镇人民政府承担付款责任为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认为根据2022年1月24日经泽州县大东沟镇人民政府、监理公司、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进行工程结算时工程进度报表显示累计产值总额为19203677.09元,在结算单上均有三方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大东沟镇人民政府已付117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根据已完工程量80%进度付款,被申请人大东沟镇人民政府仍欠进度款366万元,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大东沟应当在未付款的范围内向被申请人晋城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进度表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大东沟政府欠付工程款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晋城市**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具有诉的利益,法院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誉海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具有诉的利益,誉海公司在上诉期内未上诉亦未申请再审,其认可原审判决的效力,申请人无权干涉被申请人的诉权。申请人在无诉的利益的情形下无权启动诉讼程序。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代付委托》等文件上加盖有誉海公司项目部章,其中内容均认可被申请人与誉海建设集团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誉海公司对被申请人有支付货款义务。买卖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以誉海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订多份文件及会议记录,已生效的(2022)晋05民终67号裁定书也认定***有权代表誉海公司签订《欠条》,该《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明确具体,内容合法有效,誉海公司应按该欠条履行付款义务。
被申请人泽州县大东沟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大东沟镇人民政府与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双方就工程未进行结算,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同时大东沟镇人民政府已按合同约定,就已完工程量支付了对应的进度款,不存在拖欠进度款的情形。二、***提交的进度报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三、该项目的承包人是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主张不让该公司承担责任,那么更不可能让大东沟政府代付。况且委托代付的行为不是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大东沟政府可以代付也可以不代付,不是强制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书中明确其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作为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故本案再审审查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审查如下:
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双方为被申请人晋城市**实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受人),申请人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虽然申请人主张其在本案多份文件中的签字系其个人行为,其为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其以誉海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订相关文件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令被申请人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晋城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其作为自愿加入债务的当事人无权代替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使权利。该公司既未提起上诉,也未提出再审申请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利益,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泽州县大东沟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未付款的范围内向被申请人晋城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晋城市**实业有限公司仅与誉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泽州县大东沟镇人民政府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主张泽州县大东沟镇在工程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晋城市**实业有限公司既未提起上诉,也未提出再审申请,应视为其对原判的认可。再审申请人对此同样无诉的利益,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