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2民辖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基业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桃园二巷7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金鹏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凯威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基业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鹏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管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8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基业通达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829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基业通达公司与金鹏管桩公司在《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中既约定供货方为合同履行地,又约定供货方将管桩运送至工地现场,前后矛盾,实际履行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大枣村的工地现场,工地现场为合同履行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以实际行动将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变更至工地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已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河北省廊坊市大枣村,金鹏管桩公司住所地法院没有管辖权。基业通达公司主要营业场所在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480号的“盛伟大厦”,属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基业通达公司住所地人们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金鹏管桩公司答辩称,其与基业通达公司签订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供方即金鹏管桩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基业通达公司上诉主张的双方以实际行动将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变更至工地现场与事实不符,金鹏管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供方金鹏管桩公司与需方基业通达公司签订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供方金鹏管桩公司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金鹏管桩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基业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