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4民终259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山西基业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二巷7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基业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通达公司)因诉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建安公司)、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层气集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3民初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基业通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与宏智建安公司、煤层气集输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予以受理立案。事实与理由:1、襄垣县人民法院曾于2019年5月23日对本案受理、立案,并进行开庭审理,后因上诉人“被”撤诉而结案。本案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施工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襄垣县人民法院管辖。撤诉当日再次起诉,与原诉讼诉讼主体相同、案由相同、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相同,符合案件起诉、受理法定条件,管辖法院应依法受理。2、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襄垣县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严重适用法律错误,该法院具有管辖权,应予受理立案。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是当地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具体到是原告当地还是被告当地亦或者是合同履行地,因此对于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五条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受案法院应当受理、立案。
基业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智建安公司支付基业通达公司工程款182195元及利息;煤层气集输公司就基业通达公司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基业通达公司与宏智建安公司签订《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襄垣液化调峰储备集散中心项目冷剂压缩机厂房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宏智建安公司为项目总包方,煤层气集输公司为项目发包方,协议签订后基业通达公司已按照要求完成项目,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宏智建安公司仍欠基业通达公司工程款182195元,基业通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基业通达公司与宏智建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十六条约定:“若甲乙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山西基业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基业通达公司因与宏智建安公司、煤层气集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基业通达公司与宏智建安公司签订的《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襄垣液化调峰储备集散中心项目冷剂压缩机厂房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若甲乙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合意,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如有异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本案中,基业通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合同仲裁条款无效,也未请求仲裁委员会或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故基业通达公司在该仲裁协议尚未依法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基业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跃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