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

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常二小与申增学、申世宾生命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6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仲,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常二小,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
被执行人申增学,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
被执行人申世宾,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
复议申请人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二小诉申增学、申世宾生命权纠纷一案,朔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晋0602民初49号判决。判决生效后常二小向朔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朔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晋0602执76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申增学在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54366元。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晋06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驳回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后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晋06执复36号执行裁定,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朔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晋06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驳回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朔城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常二小与被告申增学、申世宾生命权纠纷一案,朔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晋06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申增学、申世宾未依法在限定期限内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常二小申请强制执行。
朔城区人民法院另查明,被执行人申增学在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未结算,依法作出(2018)晋0602执76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申增学在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54366元。
朔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申请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规定,故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异议人在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被执行人申增学在其处未结算的工程款为308137.39元,该结算金额非经第三方机构审计确认并经被执行人申增学认可,亦非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异议人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异议理由实质上是对事实即实体部分有异议,涉及实体权利的认定,而案件实体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暂时冻结被执行人申增学在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54366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所称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晋06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驳回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为:1、主体不适格。2001年至2002年承揽中煤平朔公司办公楼外墙装修工程的是申增学所在的唐县公司,欠款也是欠该公司而非申增学个人。2、认定事实不清。2019年10月31日申请人已将最后一笔欠款308137.39元支付到朔城区人民法院,至此欠唐县公司工程款全部付清。一审法院再次冻结申请人554366元无任何依据。3、申增学所在唐县公司在2011年使用申请人混凝土322立方,费用94660元,至今未付。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交该证据,一审法院置之不理,请求二审法院裁定从2019年10月31日支付到朔城区人民法院的308137.39元中扣除94660元,返还申请人。一审法院(2019)晋06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常二小提出如下书面答辩意见:由于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所述的308137.39元的结算金额是其单方确定的结算金额,但订立合同的款项远远高于被冻结的554366元的金额,具体还有多少金额尚未结余不能通过本程序进行认定,这涉及双方实体的权利的认定和双方的确认。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已经自认了部分欠款金额并且依法予以缴纳至人民法院,故对于复议申请人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和申增学存在有经济往来是明确的,其对于308137.39元是认可的不存在异议,第三项提到的抵扣与本次裁定没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对朔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2执异51号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和复议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冻结的554366元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朔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晋06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作为执行法院,其职责是依法查找被执行人申增学、申世宾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实现常二小判决确认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可以通过执行查控的方式查明申增学、申世宾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对查明的财产予以执行。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旨在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同时,为避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足额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朔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将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列为申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又案件实体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一审法院暂时冻结被执行人申增学在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54366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6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朔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生
审判员  智杰海
审判员  曹日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