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

***与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602民初735号
原告***。
被告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朔州市木寨村东侧平朔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至10月,原告在平朔宾馆工程中完成了共计39558元的工程,当时完工后被告无钱支付,工人迟迟不能回家,到平朔公司到劳动局告状要钱也未能解决,后来被告公司的*经理让原告贷款支付工人工资,并答应等工程款下来后一块把利息补上。后原告向他人按月利息2.5分借款支付了工人工资,原告十多年来要账花费了1万多元。2004年底给*经理打了借条从**手中拿走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558元,误工费11700元,合计31258元。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状确认工程款为39558元,2005年1月27日支付***2万元,此后再无字据往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误工费主要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因人身受到损害而主张的,在债权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也无法计算,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至10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在平朔宾馆进行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9558元,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该39558元工程款。2005年1月2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万元,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9558元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起诉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国证明两份,***证明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9558元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19558元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2015年8月19日被告公司原项目负责人***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一直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主张债权产生了11700元误工费,也未能说明所主张11700元误工费的具体计算方式,对原告主张117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558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山西平朔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