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

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民终3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马店镇南苏村村西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郝正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河北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其支付被上诉人款项47899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数额错误,其只欠被上诉人47899元;许保松的车旅费用应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许保松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欠付工程款的依据。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其和许保松对账后,许保松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许保松的费用均已报销完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175000元(利息按6%计算至还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3434.5元,并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4月12日起诉书落款之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博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保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用被告博安公司资质,用于招标河南省豫南监狱安装金属隔离网项目。2015年12月30日,被告博安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今收***保证金肆万元整(40000元),豫南监狱保证金。姓名:郝正博。账号:62×××60。”落款处有许保松签名。2016年1月7日,博安公司收到《河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2016年1月14日,河南省豫南监狱与被告博安公司签订《河南省豫南监狱安装金属隔离网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金额为1099650元,第六项中说明扣除合同总价的5%(54983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第九项中说明乙方(博安公司)要向甲方(河南省豫南监狱)支付合同总价的10%(109965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设备到场甲乙双方共同验收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50%(549825元)的合同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30%(329895元)的合同款。在监狱初步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设备经省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5%(164947元)的合同费。剩余5%(54983元)作为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60个月),设备运行正常,无设备和安装质量问题,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合同落款处有河南省豫南监狱和被告博安公司加盖公章,被告代理人许保松签名。被告博安公司与河南省豫南监狱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依约施工,施工所需金属网栏由原告从被告博安公司处购买,货款总计423750元。2019年4月15日,许保松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说明被告方在项目实施期间只收取原告方3万元管理费。截止目前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7.5万元。原告***起诉后,郝正博转付给***5万元。2019年6月21日,被告博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保松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叫许保松……,2016年元月因河南省豫南监狱安装金属隔离网项目(豫财招标采购2015-2232号)受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委托与***……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由***借用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资质,用于招标河南省豫南监狱安装金属隔离网项目,所有费用由***出资,收益归***所有,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只收30000元管理费。该项目款到该公司账户后再转给***,截止目前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33434.5元。情况说明人:许保松日期19年6月21日”。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诉讼中,原告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所提供的金属网栏出现问题,被河南省豫南监狱扣除工程款40000元。原告提交2016年4月29日施工工人陈留云向原告出具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今收到豫南监狱隔离网误工费用(12人)17250元:饭钱总计1237.5元,合计18487.5元。”原告拟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提交差旅费票据一组,拟证明被告在该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开支的相关费用,并要求从欠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许保松的差旅费用原告已全部负担过了,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3434.5元,并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4月12日起诉书落款之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有被告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保松2019年6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证明,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33434.5元。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书落款之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关于施工期间质量造成的损失、误工费和差旅费的负担发生争议,但上述争议发生的时间均在2019年6月21日之前,被告代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实际应为双方经过对账协商后的结算单,应当已将上述争议一并考虑并予以处理,故本案中应当依据2019年6月21日的对账结果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3434.5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许保松的两份情况说明及快递邮寄单,拟证明有许保松签字的那份情况说明不属实。***质证称,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该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数额是多少,许保松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能作为欠付工程款的依据;许保松的车旅费用是否应由***全部负担。
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有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保松2019年6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证明,且许保松在一审庭审中对其在该说明上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情况说明应视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单,一审法院依据该情况说明认定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尚拖欠***工程款133434.5元并无不当。许保松支出的差旅费的时间均在2019年6月21日之前,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实际应视为双方经过对账协商后的结算单,双方已将上述争议一并考虑并予以处理后出具的情况说明。
综上,上诉人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凌云
审判员  任蕴力
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