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02民初5376号
原告:***,女,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马店镇。
法定代表人:郝正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保松,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袁刚,河北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兴,被告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保松、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175000元(利息按6%计算至还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元月因河南省豫南监狱安装金属隔离网项目(豫财招标采购2015-2232号)受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委托,由原告用被告资质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用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资质,用于招标河南省豫南监狱安装金属隔离网项目),所有费用由原告出资,收益归原告所有,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只收3万管理费,该项目款到被告公司账户后再转给原告,截止目前,被告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
被告博安公司辩称,对于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异议,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共同招投标关系和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纠纷通常是依被告住所地管辖。双方的主要证据协议的文本内容不一致,按照协议的内容,被告的所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该合同是由公司员工许保松与原告签订并与原告联系,博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合作细节不太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博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保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用被告博安公司资质,用于招标河南省豫南监狱安装金属隔离网项目。2015年12月30日,被告博安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今收***保证金肆万元整(40000元),豫南监狱保证金。姓名:郝正博。账号:62×××60。”落款处有许保松签名。2016年1月7日,博安公司收到《河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2016年1月14日,河南省豫南监狱与被告博安公司签订《河南省豫南监狱安装金属隔离网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金额为1099650元,第六项中说明扣除合同总价的5%(54983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第九项中说明乙方(博安公司)要向甲方(河南省豫南监狱)支付合同总价的10%(109965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设备到场甲乙双方共同验收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50%(549825元)的合同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30%(329895元)的合同款。在监狱初步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设备经省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5%(164947元)的合同费。剩余5%(54983元)作为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60个月),设备运行正常,无设备和安装质量问题,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合同落款处有河南省豫南监狱和被告博安公司加盖公章,被告代理人许保松签名。被告博安公司与河南省豫南监狱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依约施工,施工所需金属网栏由原告从被告博安公司处购买,货款总计423750元。
2019年4月15日,许保松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说明被告方在项目实施期间只收取原告方3万元管理费。截止目前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7.5万元。原告***起诉后,郝正博转付给***5万元。2019年6月21日,被告博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保松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叫许保松……,2016年元月因河南省豫南监狱安装金属隔离网项目(豫财招标采购2015-2232号)受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委托与***……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由***借用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资质,用于招标河南省豫南监狱安装金属隔离网项目,所有费用由***出资,收益归***所有,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只收30000元管理费。该项目款到该公司账户后再转给***,截止目前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33434.5元。情况说明人:许保松日期19年6月21日”。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
诉讼中,原告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所提供的金属网栏出现问题,被河南省豫南监狱扣除工程款40000元。原告提交2016年4月29日施工工人陈留云向原告出具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今收到豫南监狱隔离网误工费用(12人)17250元:饭钱总计1237.5元,合计18487.5元。”原告拟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提交差旅费票据一组,拟证明被告在该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开支的相关费用,并要求从欠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许保松的差旅费用原告已全部负担过了,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3434.5元,并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4月12日起诉书落款之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原件1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原件1份、转账明细5份、收据3份、差旅费票据1组等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有被告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保松2019年6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33434.5元。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书落款之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关于施工期间质量造成的损失、误工费和差旅费的负担发生争议,但上述争议发生的时间均在2019年6月21日之前,被告代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实际应为双方经过对账协商后的结算单,应当已将上述争议一并考虑并予以处理,故本案中应当依据2019年6月21日的对账结果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3434.5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河北博安金属网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洁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汪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