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8534号
原告: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装饰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深南大道**南山软件园东塔楼#室。
法定代表人:石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幼平(执业证号:15201201710868022),邓旺(执业证号:15201201710162620),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江水电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号iv>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毅(执业证号:15201199910770170),谢敬涛(执业证号:15201201610506165),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监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贵阳世纪城**团****#层#号房iv>
法定代表人:张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航装饰公司诉被告乌江水电公司及第三人建工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幼平,被告乌江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敬涛,第三人建工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587026.25元(其中合同内应支付工程价款为388342.70元,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98683.5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乌江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约定由原告承包乌江大厦外立面(外窗节能)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承包形式,合同总价为2575066.00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完成所承包工程的全部施工。之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该外立面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果为质量合格。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出增加工程量的要求,工程内容包括喷绘、百叶窗安装、铝单板清洗等(该部分工程属于合同外新增工程),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增加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并就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增加费用等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签证,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198583.5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乌江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5%的质保金,向原告支付合同固定总价95%的工程款即2446312.70元。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7970.00元,尚有388342.7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加上增加工程量的价款198683.55元,按合同约定的95%支付,金额为188749.37元,现总共剩余工程款577092.07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乌江水电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工程进度款,原告所主张支付的款项未付原因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符合约定的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付款申请单,且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合同内工程款金额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金额不符,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不仅在原合同基础上对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部分增加,同时也因施工方案、施工工艺、施工内容变化减少了部分工程量,双方未能针对工程量的增减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也未将减少的工程量价款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目前付款金额已达到合同内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金额的85%,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系因为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4月16日两次致函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并进行竣工结算,但原告仍未按照约定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人建工监理公司述称: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中航装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乌江水电公司(发包人)签订《乌江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9号乌江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名称为乌江大厦外窗节能改造工程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第6款:“工程承包范围:1、1层至28层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包括通窗与隔墙处的缝隙防火封堵和框与墙体的缝隙填塞);2、外墙涂料施工(包括外幕墙、门窗洞口周边室外部分的修补、抹灰、防水);3、原有铝合金窗的拆除、清运;4、本工程不包含以下施工内容:(1)29层、30层铝合金窗及外墙漆的施工;(2)裙楼一、二层铝合金窗的施工”。第四条:“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承包形式”。第五条:“签约合同价为贰佰伍拾柒万伍仟零陆拾陆元整(¥:2575066.00元)”。第二章第15.1条:“变更的范围和内容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变更。(1)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或其他特性;(3)改变合同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4)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施工时间或改变已批准的施工工艺或顺序;(5)为完成工程需要追加的额外工作”。第三章6.1条: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6.1.2承包人承担修建修临时设施的费用的范围:安全防护通道;施工用脚手架;吊篮;临时用电设施;设备、材料、半成口堆放场地等”。第三章第15.1条:“应当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因设计缺陷、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而导致不能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第三章第15.4条:“15.4.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对变更工作进行计价;15.4.2合同中没有适用变更工作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工作的价格,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计价依据”。第三章第18条竣工验收:“18.2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承包人负责整理和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或)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以及发包人档案对有关施工资料的要求,具体内容包括:验收规范规规定的全套工程施工技术档案资料和图纸;竣工验收资料的份数:5份;竣工验收资料的费用支付方式:全部由承包人承担。18.3.5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按照第18.2款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或按照本款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以两者中时间在后者为准)”。第三章第16条:“本合同是以工程量清单价格为基础的固定总价合同。所谓固定总价合同,应按照以下含义理解:(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所填写的单价和合价、总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物价波动、政策性调整和法律变化而调整。(2)合同价包括按照规范要求完成本项目工程内容并达到合格验收要求标准所需的所有费用。工程款最终结算价为合同价±变更-应扣款”。第三章第17.3.1条付款周期及付款比例:“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不可撤销的以发包人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或保证金,合同生效后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盖有承包人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发包人审核无误后在3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第二次付款:完成21至28层铝合金窗全部工程量时,承包人提交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经监理人和发包人审核无误后,在发包人收到实际支付金额的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85%的工程进度款。同时扣回已支付预付款总额的40%;第三次付款:完成1层至12层铝合金窗和外墙涂料全部工程量时,承包人提交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经监理人和发包人审核无误后,在发包人收到实际支付金额的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85%的工程进度款。同时扣回已支付预付款总额的50%;第四次付款:完成13层至20层以及所有剩余工程量时,承包人提交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经监理人和发包人审核无误后,在发包人收到实际支付金额的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85%的工程进度款。同时扣回已支付预付款总额的10%;第五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在发包人收到的竣工结算价款余额的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竣工结算价的5%的质保金后,3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第六次付款:保修期结束后10天内支付竣工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亦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2057970.17元。后双方因工程竣工结算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就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展开磋商。2018年10月10日,原告授权代理人刘兴林在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谈判会的《签到表》签字“同意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2019年3月26日,《乌江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竣工结算谈判会议纪要》上,刘兴林签字“在甲方认可脚手架费用的前提下,可认可工程量”。关于脚手架费用,除《乌江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章6.1有约定外,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投标关于报价中已经包本项目施工所需全部外脚手架工程施工费用。并严格按照监理人批准施工方案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另行增加此项费用”。
另查,2019年6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申报金额为3199177.23元,第三人作为监理单位审核金额为2558963.52元,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审核金额为2571497.39元。针对该次结算制作的《竣工结算书》上,被告及第三人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因不认可结算金额,故未在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该《竣工结算书》内容中包含:一、合同价结算金额(合同金额复价2575066.01元、施工单位申报复价3008016.80元、监理单位审核复价2375439.44元、业主审核复价2455223.51元)。二、设计变更、签证金额(施工单位申报复价191160.43元、监理单位审核复价183524.08元、业主审核复价116273.88元)。《竣工结算书》中一、合同价结算金额第1.8项外脚手架一栏载明“合同工程量1M2、合同单价55.8元、复价55.8元。施工单位申报工程量9904.11M2、单价55.8元、复价552649.34元,监理单位审核工程量1M2、单价55.8元、复价55.8元,业主审核工程量1M2、单价55.8元、复价55.8元”。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仅裙楼搭设部分防护棚及脚手架,塔楼均使用吊篮施工。
再查明,2017年10月30日乌江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中单项工程铝合金窗、外墙涂料质量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另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分析表、乌江水电大厦增加工程量计价等证据,证明被告将旧窗更换、铝单板清洗、百叶窗安装等新增项目交由原告实施,双方对新增工程量及工程计价标准予以确认,增加工程量部分价款为188749.37元,该款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经查,上述工程签证单及工程联系单共计8张,除2017年9月25日防护棚搭设—防护设施增加费用18000元、2017年11月10日铝合金窗拆除安装—旧窗拆除后增加装饰角铝4890.99元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外,其余工程签证单及工程联系单中关于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应当由双方在结算后进行支付。
原告还提交《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江大厦外立面改造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六部分验收结论载明:“验收组一致认为,项目工期和合同质量满足合同要求,同意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经双方共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第28层铝合金窗改造工程系经被告同意后未进行铝合金窗框的更换。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认为验收必须通过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建筑管理部门等多方共同作出,该份验收报告仅有业主方、施工方的签章,且被告盖有行政事务中心公章的部分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第三人认为其并未在该份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也未见过相对应的竣工图、竣工验收备案表、评估报告。
被告提交《乌江大厦门窗改造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图》、《乌江大厦外立面改造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竣工图》各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方案、施工工艺、施工内容、尺寸变化减少部分工程量,原竣工图并未实际按照施工图中方案进行施工,原告并未实际按施工图拆除原窗框后安装新窗框,而是沿用原窗框进行安装,该部分工程量减少;因被告公司意见(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而导致不能施工),未对承包范围内的28楼进行施工,相应工程量减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搭设脚手架,所以脚手架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内无工程的增减,脚手架是基于增量工程产生的费用,应当单独计算。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因本案工程量存在争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乌江水电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乌江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门窗单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门窗单项工程质量文件验收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分析表》、《乌江水电大厦增加工程量计价》、《乌江大厦门窗改造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竣工图》、《乌江大厦门窗改造项目铝合金工程竣工图》、付款申请单、工程预(进度款)算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乌江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竣工结算谈判会签到表》、《乌江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竣工结算谈判会议纪要》、《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乌江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的函》、《关于“乌江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的函》、《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乌江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加快竣工结算的函》、竣工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中航装饰公司与被告乌江水电公司签订的《乌江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承包工程,且竣工验收合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尚未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其已经依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尚未结算,对剩余工程款有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二、双方尚未结算,剩余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问题,本院在审理中查明2017年10月30日乌江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中单项工程铝合金窗、外墙涂料质量验收合格;2017年10月,原、被告在《乌江大厦外立面改造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该报告载明“验收组一致认为,项目工期和合同质量满足合同要求,同意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多次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磋商,被告就原告的申报金额进行审核,且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由被告使用;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竣工,原告有权据此依合同约定主张剩余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在《乌江水电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最终结算价为合同价±变更-应扣款”。2018年10月10日,原告授权代理人刘兴林在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谈判会的《签到表》签字“同意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增量所依据的工程签证单及工程联系单中,有六张关于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且原、被告双方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使用脚手架存在争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申请鉴定,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以被告乌江水电公司自认的2571497.39元为准。经庭审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7970.17元,在扣除质保金2571497.39元×5%=128574.8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571497.39元-2057970.17元-128574.87=384952.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4952.35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0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被告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25元,由原告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珂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邓招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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