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绿源花木场

某某与某某、荥阳市绿源花木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82民初3394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荥阳市绿源花木场,住所地荥阳市汜水镇清净沟村。
负责人:***。
被告:郑州市五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汜水镇虎牢关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与被告***、荥阳市绿源花木场、郑州市五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荥阳市绿源花木场已注销为由申请撤回对荥阳市绿源花木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荥阳市绿源花木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荥阳市绿源花木场、***赔偿***为追偿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40000元;3、判令五洲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3日***与荥阳市绿源花木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作为出借人向荥阳市绿源花木场(个体工商户)、***提供20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利率为月息4%,按月向***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还,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当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延期利息一倍的赔偿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担保人五洲公司、***、***自愿为本次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2月14日依约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提供了200万元借款,但是***确未严格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为止仅支付了利息1117333元,借款到期后又迟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为实现债权特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借***200万元属实,当时约定月息4分。后来***把河南亿森园林实业有限公司120万元的股份转给了***,有转股协议。***是河南亿森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又还了20万元。具体时间和还款方式我不清楚,都是***办理的。以上都是听***所说。
被告***、五洲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被告荥阳市绿源花木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荥阳市绿源花木场负责人)、郑州市五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荥阳市绿源花木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约定月息4%,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还,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当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延期利息一倍的赔偿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被告五洲公司、***、***自愿为本次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2月14日依约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如下:2014年3月16日支付利息77333元、2014年4月22日支付利息80000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利息80000元、2014年7月03日支付利息80000元、2014年7月21日支付利息80000元、2014年8月30日支付利息8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利息80000元、2014年10月19日支付利息80000元、2014年11月25日支付利息8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利息160000元、2016年1月19日支付利息140000元、2016年2月04日支付利息1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利息款111733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借款人荥阳市绿源花木场系个体工商户,***作为荥阳市绿源花木场的负责人,应当对荥阳市绿源花木场的债务承担责任。荥阳市绿源花木场借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双方约定月息4%有违法律规定,对已支付利息超过月息3%的部分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利息支付的实际情况2014年3月16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的金额为17333元、2014年4月22日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的金额为20519.99元、2014年5月15日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的金额为21135.59元、2014年7月03日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的金额为21769.66元、2014年7月21日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的金额为22422.75元、2014年8月30日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的金额为23095.43元、2014年9月30日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的金额为23788.3元、2014年10月19日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的金额为24501.94元、2014年11月25日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的金额为25237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800196.34元,按照月息3%计算,每月利息应当为54005.89元,被告***在2015年2月12日支付的利息160000元、2016年1月19日支付的利息14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的利息100000元已不足以支付同期欠付利息,按照实际欠付利息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0日,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196.3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1800196.3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借***借款200万元,***把河南亿森园林实业有限公司120万元的股份转给了***用于抵偿债务,后来***又还了借款20万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州市五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及范围在借款保证合同第十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800196.34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郑州市五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798元,被告***、郑州市五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