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汉科智能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汉科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行终5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汉科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熊自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合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徐万忠,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邦东,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重庆汉科智能电梯有限公司(简称汉科公司)因诉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简称合川区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简称市重点公司)系重庆市合川区涪江印象·山千院一期高层、部分车库及商业门面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2012年12月,市重点公司与重庆君翔电梯有限公司(简称君翔公司)签订了合川涪江印象·山千院1、2号楼6台电梯的《安装服务及运输服务合同》。2013年2月,君翔公司与汉科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汉科公司实际负责电梯安装。该安装合同第5条约定,汉科公司负责电梯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且不超过自交货之日起30个月的免费保修工作;为确保运行质量,电梯设备交付使用后,建议由汉科公司保养,并由双方于保修期满前10天签订《电梯设备保养合同》。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该项目2#楼消防电梯井内,该部消防电梯设备代码为31105003822013050004。包括本案所涉事故电梯在内的六台电梯安装完成后,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13年11月5日对电梯进行监督检验,该院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设备代码31105003822013050004、涪江印象山千院2-1号电梯,使用单位市重点公司,安装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汉科公司,主要检验仪器设备检验结论合格,要求整改内容包含“外呼盒未安装”等。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即向建设单位市重点公司下达了《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要求整改。经整改后,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认为有关单位已完成了包括“电梯层站外呼盒未安装”在内的所有整改项,于2014年1月13日签发《监督检验报告》,本案所涉事故电梯的检验结论为“合格”。
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汉科公司制作填写了合川区涪江印象·山千院项目《电梯半月、季度保养项目作业报告》。2014年3月16日,汉科公司向君翔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从2013年11月电梯安装完成后就立即按贵我双方合同约定转入维护保养工作,但该现场至今没有专门的电梯管理人员为我公司签收维保工作单。我司人员已经多次维保作业无人签收工作单,无法保证维保工作的有效性。因此,我司只能认为贵我双方1、2号楼电梯6台交接工作未结束,将切断电源,禁止使用电梯。”2014年6月3日,重庆市合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合川区质监局)备案登记的《重庆市合川区电梯维保备案登记表》上汉科公司作为维保人进行盖章确认。汉科公司工程部负责人陈强、维保部负责人任政在本案事发后合川区质监局对其进行调查时,均陈述汉科公司为涉事电梯事发时的维保单位。
重庆鼎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鼎诺公司)系涪江印象·山千院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2014年5月27日,市重点公司和鼎诺公司向合川区质监局就汉科公司安装的前述六台电梯提出了特种设备登记注册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申报资料。同日,市重点公司和鼎诺公司与合川区质监局签订了合川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主体责任书。2014年6月3日,合川区质监局对鼎诺公司作出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至2014年9月2日事故发生时,本案所涉事故电梯的层站外呼盒事实上被汉科公司拆除。其间,电梯三角钥匙保管在项目施工单位重庆市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门卫樊仕林处,各施工单位需要使用电梯,均要先向市重点公司安装工程现场管理人宋晨报告,宋晨同意后再通知樊仕林给各单位电梯三角钥匙。
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润丰公司)系涪江印象·山千院项目的民用天然气安装单位。润丰公司进场施工时,现场负责人左昭富、安全管理员黄河向宋晨提出使用电梯的要求,得到宋晨同意后,从樊仕林处取得电梯三角钥匙并交与润丰公司天然气管道安装人员自行使用。黄河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用电梯三角钥匙操作电梯的方式是,“因为2号楼电梯没有外呼装置,我们就用三角钥匙把电梯层门打开,看轿箱在哪里,如果在,就进去操作,因为轿箱内有楼层呼叫装置,如果轿箱不在,就看在哪层的,再派人去那层楼用三角钥匙把层门打开进入轿箱,把它开到需要的楼层运送材料。”2014年9月2日下午16时许,润丰公司施工人员蔚兴富在2#楼8层施工时,下楼去取天然气管道连接件。返回时,蔚兴富从1#楼施工的同事龚建国处要来电梯三角钥匙,欲乘电梯上楼,后从1层电梯门处坠落至负一层下的电梯井底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进行了调查,排除了他杀。2014年9月10日,润丰公司与蔚兴富家属就蔚兴富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润丰公司赔偿110万元。
2014年9月3日,重庆市合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合川区安监局)牵头按安全生产事故展开调查。合川区安监局调查后认为,该次事故是在使用电梯过程中发生的,属于特种设备事故,遂于2014年11月作出案件移送书,移交合川区质监局调查。经合川区政府批准,合川区质监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合质监〔2014〕21号通知,成立了“2014.9.2合川区涪江印象·山千院项目2#楼高处坠落事故”事故调查组(简称事故调查组)。2015年2月,事故调查组完成事故调查后,合川区质监局向合川区政府提交了合质监文〔2015〕2号《关于“2014.9.2合川区涪江印象·山千院项目2#楼高处坠落事故”的情况报告》,认为该事故属安全生产事故。2015年3月25日,合川区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对该报告征求意见。2015年4月27日,合川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合川区质监局作出合川安委办〔2015〕28号通知,通知称,受合川区政府委托,合川区安监局、合川区质监局、合川区城乡建委、合川区公安局、合川区总工会等部门派员组成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了前期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该事故应为特种设备事故,建议合川区质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调查处理。2015年6月3日,事故调查组形成《2014.9.2合川区涪江印象·山千院2#楼电梯井坑坠亡事故”调查报告》(简称《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在该报告上签名。合川区质监局又于2015年6月9日形成合质监文〔2015〕9号《关于“2014.9.2合川区涪江印象·山千院2#楼电梯井坑坠亡事故”调查报告》(简称9号《调查报告》)并提交合川区政府。合川区政府收到后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合川府〔2015〕76号《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2014.9.2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简称76号《批复》)。汉科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川区政府逾期未提交相应证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渝0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76号《批复》中涉及汉科公司权利义务的部分,并责令合川区政府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8月30日,合川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合川府〔2016〕116号《关于“2014.9.2合川区涪江印象·山千院2#楼电梯井坑坠亡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简称116号《批复》)。其主要内容是:“你局9号《调查报告》收悉。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八条、《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现就9号《调查报告》中有关汉科公司的认定批复如下。一、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性质的认定,“2014.9.2合川区涪江印象·山千院2#楼电梯井坑坠亡事故”(简称“事故”)属特种设备事故,为一般事故。二、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及责任认定,作为电梯的安装单位、维保单位,汉科公司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汉科公司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三、同意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对事故单位的处理意见。请你局依法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汉科公司给予行政处罚。如对本批复不服,可在收到本批复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合川区质监局于2016年9月2日向汉科公司送达了116号《批复》。汉科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116号《批复》。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合川区质监局以合质监函〔2015〕3号函希望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没有安装电梯外呼盒的电梯使用性能进行技术评价。2015年1月21日该院回函说明,如果电梯无外呼盒装置,将无法实现在电梯层门外正常召唤轿厢停靠在呼梯层站的功能。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八条、《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合川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即合川区质监局上报的事故调查报告有批复的法定职权。
其次,合川区政府作出的116号《批复》认定本案所涉事故是特种设备事故,定性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属特种设备。《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事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事故。本案中,合川区政府举示的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所涉事故电梯已经检验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但事故发生时因层站外呼盒被拆除,该电梯事实上不能正常使用;润丰公司天然气管道安装人员使用电梯时均是使用电梯三角钥匙打开电梯层门才能进入电梯轿箱并操作电梯;蔚兴富用电梯三角钥匙打开电梯层门时坠入电梯井底部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润丰公司赔偿蔚兴富家属110万元。根据该事实认定以及前述法律规定,合川区政府认定本案所涉事故是一起特种设备事故,事实认定清楚,定性准确。汉科公司称该事故不是特种设备事故的诉讼理由,因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支持。
再次,116号《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及责任认定,而事故调查组认定汉科公司是本案所涉电梯的维保单位,应当对本案所涉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其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案中,汉科公司虽然未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维保合同,但合川区政府举示的汉科公司的维保记录、汉科公司与君翔公司的工作函、对汉科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汉科公司在完成电梯安装后实际上对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附件A表A-1半月维保项目内容和要求第21项规定:“层站召唤、层楼显示齐全、有效。”《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维保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对新承担维保的电梯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确认,维保后的电梯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并且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十五条第(十)项规定,在维保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汉科公司作为电梯安装及维保单位,在涉事电梯检验合格已办理行政许可的维保期间,未严格按照前述规定正确履行职责,却拆除了电梯正常运行的基本装置即电梯外呼盒。虽然汉科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受调查时称其拆除外呼盒是受开发商的安排,但即使该事实成立,也不能免除汉科公司作为维保单位拆除外呼盒本身的过错。且汉科公司在拆除外呼盒后,电梯功能受限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前提下未严格监督电梯的使用操作,也未就无外呼盒电梯的使用操作要求对电梯使用单位作出明确说明。最终导致本案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施工人员持有电梯层门钥匙即电梯三角钥匙,使用不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的电梯,并造成蔚兴富死亡的事故。合川区政府据此认为汉科公司未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同意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对汉科公司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
最后,合川区政府作出116号《批复》的程序合法。《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其事故调查报告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批复之日起10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意见主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送达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并抄送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事故调查报告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本案中,2015年6月3日,事故调查组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后,合川区质监局又于2015年6月9日形成9号《调查报告》提交合川区政府,合川区政府收到后,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76号《批复》,合川区质监局向汉科公司送达了76号《批复》。汉科公司对此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7月27日以(2016)渝0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76号《批复》中涉及汉科公司权利义务的部分,并责令合川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8月30日,合川区政府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作出116号《批复》并由合川区质监局及时向汉科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综上,合川区政府作出的116号《批复》程序并无不当。汉科公司提出事故调查报告未经调查组全体人员签字,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超期等问题。对此认为,首先,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的行为是合川区政府作出116号《批复》的前置行为,不属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其次,从查明的事实看,经合川区政府同意,负责组织此次事故调查的合川区质监局已依法组成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亦有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事故调查工作符合《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四章关于事故调查的相关规定,并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再次,虽然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不符合《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该程序问题并不会必然导致《事故调查报告》实体结论错误,亦不能据此认定合川区政府作出116号《批复》的程序违法。故对汉科公司的诉讼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合川区政府作出的116号《批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汉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汉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汉科公司负担。
汉科公司上诉称,合川区政府在76号《批复》被判决撤销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76号《批复》内容一致的116号《批复》违反法律规定。合川区政府举示的证据由合川区质监局收集而非由事故调查组收集,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合川区政府的收文登记显示其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而未收到相应证据材料,其作出116号《批复》前未审查相应的证据违法。《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时间距离事故发生之时超过了《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60日调查期限,合川区政府于2015年6月9日收到9号《调查报告》后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116号《批复》,属行政程序违法。《事故调查报告》只有主文内容,未依照《特种设备事故处理导则》规定的事故调查报告格式列明证据,即表明其证据不足。合川区质监局向合川区政府提交的9号《调查报告》没有调查组成员签字,其未将调查组成员签字的《事故调查报告》提交合川区政府。涉案电梯外呼盒系业主单位安排拆除,汉科公司不具有告知业主单位相关事宜的义务。事故发生时,汉科公司不知有人使用电梯,事故发生是由于死者违规操作电梯引起,故汉科公司不负有监督电梯使用并作出使用说明的义务。汉科公司提交的6-9项证据足以证明电梯在外呼盒缺失时并非处于不安全状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认定涉案事故属特种设备事故错误。市重点公司是涉案电梯产权单位,鼎诺公司是使用单位,市重点公司与君翔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服务及运输服务合同》中约定君翔公司向市重点公司提供24个月的免费保养(修)服务,汉科公司系受君翔公司的委托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认定汉科公司为维保单位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合川区政府二审中提交答辩称,事故调查组的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合川区政府在收到9号《调查报告》后及时作出76号《批复》,在76号《批复》被生效判决撤销后,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作出116号《批复》,行政程序合法。涉案事故符合特种设备事故的构成要求,且不具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根据《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涉案事故属于特种设备事故。汉科公司员工陈述其对涉案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汉科公司的电梯保养作业报告、其与君翔公司之间的工作联系函、《重庆市合川区电梯维保备案登记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汉科公司是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根据《电梯安装验收规范》、《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拽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电梯使用与保养规则》的规定,所有安装、检验、使用的电梯,都必须有外呼装置,无外呼装置的电梯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影响电梯正常使用。汉科公司作为维保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发现事故隐患应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汉科公司拆除电梯外呼装置且明知他人使用电梯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消除隐患长达近8个月,合川区政府认定其对涉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汉科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合川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3、《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调查有关事项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法秘函[2015]314号);
5、《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6、《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
7、《电梯安装验收规范》(GB/T10060-2011)5.6.1.1;
8、《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10-2002)4.5;
9、《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T7001-2009)8.7;
10、《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2003)7.6.2;
11、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合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质监发〔2009〕191号)。
拟证明合川区政府具有批复涉案调查报告的法定职责以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经一审庭审质证,汉科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针对的是正常使用的电梯,本案涉事电梯虽然单项验收通过,但电梯属于建筑的一部分,由于未移交开发商,业主也未入住,电梯未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该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单位要与维保单位签订维保合同,但本案实际并未签订。该规则第二十一条对日常维护保养进行了界定,重新安装被拆除的电梯外呼盒不属于日常维护保养范畴。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川区政府的行政行为合法。
第二组证据:
1、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
2、合川区公安局尸表检验情况;
3、死亡赔偿协议书。
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死亡一人的事实。
经一审庭审质证,汉科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报警信息记载“蔚兴富在涪江印象2号楼2楼工作进电梯时不慎坠落”与批复附件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从1层电梯门处坠落”不符,表明死者并非正常使用电梯,而是违法用电梯的轿顶运送管道,事故发生与电梯安全性无关,本案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
1、关于2014.9.2合川区涪江印象·山千院2#楼电梯井坑坠亡事故的调查报告;
2、合川区政府收文登记;
3、76号《批复》及送达回证;
4、关于告知特种设备事故调查结案批复行政救济途径的函及送达回证;
5、汉科公司委托书及梅小川身份证明;
6、(2016)渝01行初3-1号《行政裁定书》;
7、(2016)渝0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
8、116号《批复》、送达回证及邮政特快专递凭据和快递投递提示。
拟证明合川区政府根据调查报告作出116号《批复》,且已送达汉科公司。
经一审庭审质证,汉科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9号《调查报告》第2页显示事故调查组将责任认定反馈至合川区质监局,得到回复后才完成事故责任认定,《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规定事故调查组应独立调查形成报告,故9号《调查报告》程序违法。9号《调查报告》无调查组成员签字,合川区质监局也无权在9号《调查报告》上盖章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日,但《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6月3日,远超法定期限,程序违法。特种设备事故针对的是正常使用的电梯,本案死者是利用三角钥匙使用轿顶运送管道,系通过人为破坏或者利用特种设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非正常使用行为,依照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特种设备事故。汉科公司并非涉事电梯的维保单位,电梯没有外呼盒并非不具备正常使用功能或处于不安全状态,也并非只有使用三角钥匙才能打开电梯进入轿厢,三角钥匙是一种通用工具,与电梯使用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合川区政府6月9日收文只有9号《调查报告》,合川区政府未审核相应证据,116号《批复》依据不足。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次批复已经被撤销。对证据4-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生效判决书要求合川区政府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有程序应当重新进行。合川区政府作出116号《批复》未审查相关证据,无证据支撑。人民法院判决合川区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川区政府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为,但合川区政府作出的116号《批复》与76号《批复》的事实、理由完全一致。合川区政府应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但按照合川区政府陈述,其2015年6月11日收到9号《调查报告》,2016年8月30日作出116号《批复》,严重超期,程序违法。
第四组证据:
1、关于调查处理合川区涪江印象山千院项目“9.2”高处坠落事故的通知;
2、合川区安监局案件移送书;
3、关于“2014.9.2事故”组建事故调查组的请示;
4、关于对“2014.9.2事故”组建事故调查组的通知;
5、调查人员曹波、沈都执法证件。
拟证明事故调查组成立合法或调查主体合法,以及调查涉及的证据来源。
经一审庭审质证,汉科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川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案件移送、请示均不是法定程序,并且也没有合川区政府的批示,事故调查组成立不合法。证据3、4证明死者违章操作是事故的主要原因,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组证据:
1、廖勇、蔚文、左昭富、黄河、龚建国、樊仕林、许永兵、宋晨、王竹、王欣、王黎明等人的调查笔录;
2、左昭富、黄河、樊仕林、许永兵、宋晨、王竹、王黎明等人身份证;
3、任命书;
4、委托书;
5、润丰公司和汉科公司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6、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许可申请书;
7、合川区特种设备设用单位安全主体责任书;
8、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台帐示例;
9、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10、电梯营运管理制度;
11、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书;
12、特种设备登记审查报批表;
13、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4、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整改照片;
15、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16、《电梯使用标志》;
17、电梯安装服务及运输服务合同;
18、公安机关现场检查照片;
19、外呼盒安装后的照片;
20、电梯设备安装合同;
21、同意安装书;
22、特种设备安装告知书。
拟证明:一是蔚兴富死亡的经过;二是电梯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三是汉科公司是电梯的安装单位;四是涉案电梯的监督检验情况;五是润丰公司使用电梯的事实。
经一审庭审质证,汉科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廖勇笔录说明死者从2楼进入电梯。左昭富笔录表明,润丰公司平时运送材料都是使用电梯,死者系利用三角钥匙使用电梯轿顶运送材料,而正常情况应当时使用锁梯钥匙,死者使用的三角钥匙是润丰公司黄河提供的且死者没有电梯操作资质,说明负主要管理责任的是润丰公司。黄河笔录也明确死者使用电梯运送材料,但其对电梯的操作表述不真实,不可能打开每一层厅门去寻找电梯,如果要乘坐电梯,直接用锁梯钥匙或者司机独立操作或者开门待客的方式,而非使用三角钥匙。黄河陈述,钥匙保管在施工方人员樊仕林处。龚建国笔录显示电梯还没有正式启用,说明电梯连同整栋建筑都没有正式投入使用。樊仕林三份笔录均说明钥匙保管在施工单位手中,与事故报告认定由市重点公司保管相互矛盾。许永兵笔录说明电梯未移交业主,未投入使用,电梯作为未竣工验收的整栋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在未交付使用前,是可以拆除外呼盒停止使用的。宋晨笔录说明电梯没有接收,工程未完工,注册登记的使用单位和物业公司均未进场;2号楼外呼盒只有负一楼和一楼没装,其他楼层都安装了,宋晨一直认为施工单位人员保存的是电梯锁梯钥匙;电梯操作人员应该有电梯作业人员证,宋晨对黄河讲过,用轿厢顶运送材料要注意安全,最好不要使用电梯。王竹笔录显示虽然注册登记责任单位鼎诺公司,但该公司没有承担责任,同理,汉科公司被登记为维保单位,但实际上未签订维保合同,也不应承担责任。王欣笔录载明宋晨只是负责协调,保管责任在施工单位。王黎明笔录表明责任单位为润丰公司。以上笔录没有调查人员的执法证明文件,取证程序不合法,且调查人员并非事故调查组成员。对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汉科公司具备相关资质。证据6证明汉科公司并非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许可申请单位。证据7,在安全主体责任书中明确了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该登记申请书上记载的两个责任主体都没有尽到责任,未委托维保单位。鼎诺公司签署了安全主体责任书,没有履行职责,却未承担任何责任,合川区政府作出的76号《批复》显然不公。证据8虽然记载汉科公司为维保单位,但未加盖汉科公司单位印章,台账中也未记载汉科公司工作人员名字。证据9虽然汉科公司为登记的维保单位,但该登记资料系鼎诺公司提交,汉科公司只是打算承接维保业务,实际并未签订合同。证据10表明厅门钥匙用于解决电梯关人,而非乘坐电梯。证据11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系鼎诺公司,但其作为责任主体未被处罚,显失公平。证据12不合法,鼎诺公司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审查记录没有明确记录,维保合同也不存在。证据13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系鼎诺公司。证据14拆除外呼盒并不影响电梯安全性,目的是停止使用电梯,并不违法。证据15证明汉科公司仅是安装单位。证据16将汉科公司登记为维保单位无依据。证据17证明电梯安装后由君翔公司提供24个月的免费保养服务,汉科公司并非维保单位。对证据18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9证明整栋楼并未竣工验收,电梯也未投入正常使用。证据20证明汉科公司仅是电梯安装单位,汉科公司也仅承担保修责任。证据21、22证明汉科公司承担的是安装责任,而非维保责任。
第六组证据:
1、熊自力、陈强、任政、涂禹明调查笔录;
2、熊自力、陈强、任政、涂禹明身份证明;
3、陈强、任政、彭旭东等职业资格证明;
4、汉科公司授权委托陈强的委托书;
5、合川区质监局现场检查照片;
6、证据提取单;
7、《电梯半月、季度保养项目作业报告》;
8、电梯竣工资料交接单;
9、汉科公司与君翔公司的工作联系函;
10、安装费发票;
11、合川区质监局关于对电梯进行技术评价的函;
12、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关于对电梯进行技术评价的函的回函;
13、汉科公司工作联系函;
14、君翔公司联系函;
15、重庆市合川区电梯维护保养备案登记表。
拟证明汉科公司系涉事电梯的安装单位、维保单位;涉案电梯未安装外呼盒;对未安装外呼盒的电梯功能评价。
经一审庭审质证,汉科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调查笔录,汉科公司未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保合同,拆除外呼盒后电梯并没有安全风险,只是使用受限。汉科公司对电梯没有外呼盒进行如实记录,电梯未投入使用,汉科公司不可能主动安装外呼盒供他人使用,正常使用电梯一般都是通知涂禹明,而本次事故并非使用电梯,没有通知涂禹明。对证据2-5无异议。证据6载明维保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8月22日,即便强制认定汉科公司为维保单位,事发时也已经超过了维保期。证据7取证不合法,应当提供维保记录,汉科公司自己提供的维保记录记载全部是因建设方未确定管理单位,电梯停止使用。证据8证明厅门钥匙并非乘坐电梯使用。证据9、10证明汉科公司只是安装单位。证据11、12证明拆除外呼盒电梯无法实现正常召唤功能,实际就是电梯停用。证据13、14证明汉科公司仅是根据君翔公司的合同提供免费质保,系代君翔公司履行合同,维保是无法转委托的,合同的责任单位仍为君翔公司。证据15备案登记表只是为了备案使用,汉科公司并非维保单位。
一审庭审中,汉科公司对合川区政府举示的第二组至第六组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称,这些证据均是在诉讼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并非合川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二组至第六组证据系《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并非116号《批复》所依据的证据,从合川区政府提供的收文登记来看,合川区政府作出116号《批复》时没有相应的证据。
汉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76号《批复》及附件;
2、(2016)渝01行初97号《行政判决书》;
3、116号《批复》及附件;
证据1-3拟证明合川区政府作出76号《批复》,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重做,但合川区政府作出了与之前基本相同的116号《批复》,该批复依照规定应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但合川区政府严重超期。从116号《批复》附件看,9号《调查报告》无调查组全体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公章,批复的对象不合法,因此116号《批复》亦不合法。
4、《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拟证明汉科公司不是维保单位,而是保修单位;
5、《合川涪江印象﹒山千院电梯安装服务及运输服务合同》,拟证明汉科公司不是法定的维保单位;
6、《关于外呼设置及无外呼情况下使用电梯的情况说明》;
7、《司机操作及独立服务两项使用功能的说明》;
8、《关于电梯基站设置和自动返回基站的说明》;
证据6-8拟证明电梯没有外呼盒也可以使用,并不存在安全隐患。
9、《电梯使用说明书》,拟证明电梯可以停用,没有外呼盒并不影响电梯的安全性,死者违章操作导致其死亡与电梯维保没有关系;
10、电视台视频,拟证明死者违法使用电梯从2楼坠落,116号《批复》及附件9号《调查报告》认定事实错误;
11、重庆时报报道,拟证明三角钥匙是通用工具,并非使用电梯的钥匙;
12、《特种设备事故处理导则》,拟证明死者和润丰公司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其余都是次要原因;
13、《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拟证明汉科公司并未签订维保合同,不是法定的维保单位;
14、电梯使用标志,拟证明电梯投入使用之后的维保单位是杭州西奥有限公司而非汉科公司,电梯在未交付前并不存在维保责任的问题。
经一审庭审质证,合川区政府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16号《批复》符合法律规定。其余证据是否属于超过法定期限举证,请法庭审查。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汉科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8关联性有异议,生效判决对该证据问题已进行了阐述。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有生效判决已进行了阐述。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电梯维保备案登记表上有汉科公司鲜章。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合川区政府举示的六组证据及依据能够证明合川区政府作出116号《批复》的职权依据、事实根据,以及合川区政府作出116号《批复》的程序性事项,予以采信。汉科公司举示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6-9系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0、11为新闻报道的内容,对其证明本案事发客观经过的部分予以采信;依据12、13与合川区政府举示的一致,予以采信;证据14系本案事发以后新产生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事件。”电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特种设备。蔚兴富坠亡事故发生时,涉案电梯外呼盒被拆除,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不能正常使用,打开电梯层门的三角钥匙由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保管使用,该电梯处于不安全状态。天然气管道安装人员蔚兴富在使用三角钥匙打开电梯层门进入电梯时坠亡,属特种设备事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蔚兴富坠亡事故为一般事故。
汉科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载明了电梯设备交付后建议由汉科公司保养的内容,合川区质监局2014年6月3日备案登记的《重庆市合川区电梯维保备案登记表》载明涉案电梯维保单位为汉科公司,汉科公司在其上加盖了印章,结合汉科公司向合川区质监局提供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电梯半月、季度保养项目作业报告》、汉科公司向君翔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汉科公司工作人员接受调查时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汉科公司以自己名义对涉案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其系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汉科公司提出其受君翔公司委托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故君翔公司才是维保单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维保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对新承担维保的电梯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确认,维保后的电梯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并且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第十五条第(十)项规定:“在维保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附件A表A-1半月维保项目内容和要求第21项规定:“层站召唤、层楼显示齐全、有效。”在涉案电梯检验合格后,汉科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未能严格履行前述维保职责,拆除电梯外呼盒导致电梯使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未严格监督电梯的使用操作,未就无外呼盒电梯的使用操作要求对电梯使用单位作出明确说明,最终导致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天然气管道安装人员蔚兴富使用三角钥匙打开电梯层门进入电梯时发生坠亡事故。合川区政府据此作出116号《批复》认定汉科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事故调查组成立后,依法及时收集了公安机关、安监部门等行政机关对涉案事故的调查资料,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调查查明的事实清楚,对事故性质及汉科公司的责任认定正确。汉科公司提出相关证据均由合川区质监局收集而非事故调查组收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调查组于2015年9月3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超过了《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60日调查期限,但该调查期限问题并未导致《事故调查报告》实体内容错误。合川区政府作出的116号《批复》中未对事故调查超过法定期限问题予以指出存在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指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合川区政府作出的76号《批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合川区政府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于2016年8月30日重新作出116号《批复》,合川区质监局于2016年9月2日邮寄送达汉科公司,符合《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76号《批复》被判决撤销的原因为合川区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示证据,合川区政府在本案中举示了其作出116号《批复》的证据和依据,其作出116号《批复》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汉科公司提出合川区政府作出116号《批复》程序违法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汉科智能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洁
审判员 谭秋勤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熊其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