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汉科智能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7民初10501号
原告: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14号一号桥富城大厦A栋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67921N。
法定代表人: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溢,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3142294。
法定代表人:许永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来庆,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娟,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汉科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3954194X。
法定代表人:熊自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毕升,重庆高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重庆汉科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溢、被告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来庆、高玉娟、被告重庆汉科智能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毕升、陈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溢、被告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来庆、被告重庆汉科智能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2.判令第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承接了第一被告开发的合川区涪江印象.山千院项目X楼的天然气入户管道安装工程。2014年9月2日,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安装工人蔚兴富从1层电梯门处坠落至负1层下的电梯井底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合川区政府同意,由合川区安监局牵头,组成了调查组,认定第一被告作为项目的建设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电梯的供应商,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蔚兴富各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0万元。二被告不服合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任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合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维持原判。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由原、被告各方均存在一定责任,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各方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独自承担了本次事故的损失,有权向其他责任方进行追偿,遂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次事故是蔚兴富故意行为导致的,其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支付的110万元应为工伤赔偿,不应享有追偿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重庆汉科智能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担的是工伤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员工购买社保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如果未购买,致使员工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由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承担相关工伤赔偿责任后无权向侵权的第三人追偿,原告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权利请求人。即使存在追偿权,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下午16时许,在涪江印象.山千院项目进行天然气管道入户安装的原告公司的施工人员蔚兴富在X楼8层施工时,下楼去取燃气管道连接件。因施工楼层较高,蔚兴富找到在1#楼施工的同事龚建国向其要来电梯三角钥匙(因该电梯尚未安装电梯外呼盒),欲乘电梯上楼继续施工。其子蔚文发现蔚兴富久未返回楼上,后发现电梯轿厢停留在17层,而蔚兴富跌落在电梯井坑底受伤。蔚兴富受伤后,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对其进行抢救,因伤势过重,蔚兴富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对蔚兴富的死亡进行了调查,排除他杀。
2014年9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苏明平”(作为乙方)达成《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蔚兴富在涪江印象坠楼死亡(具体原因及责任以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定为准)赔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110万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包括为责任方涪江印象业主重庆重点工程开发公司垫付部分)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就蔚兴富死亡事宜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向重庆重点工程开发公司追偿(包括以乙方名义起诉重庆重点工程开发公司),追偿中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重庆重点工程开发公司赔偿的费用归甲方所有。如果乙方不履行配合义务,应当将甲方为重庆重点工程开发公司垫付的赔偿费50万元归还给甲方……。”落款处有原告的盖章及“苏明平”、“蔚文”、“蔚运炳”、“周群”的签名。同日,案外人李永红向苏明平转账支付62万元赔偿款。原告陈述余下48万元赔偿款通过公司员工亲属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给了苏明平。审理中,原告陈述苏明平系蔚兴富之妻,蔚文系其独生子,蔚运炳与周群系蔚兴富之父母。
事故发生后,区安监局、区质监局等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调查。2016年8月30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2014.9.2合川区涪江印象.山千院X楼电梯井坑坠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主要载明:1.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性质的认定即本次事故属特种设备事故,为一般事故;2.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及责任认定,被告重庆汉科智能电梯有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该批复附件《关于“2014.9.2合川区涪江印象.山千院X楼电梯井坑坠亡事故”调查报告》主要载明:1.事故发生时,电梯没有安装外呼盒,不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由于没有外呼盒,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只有使用电梯三角钥匙打开电梯层门才能进入电梯轿厢。蔚兴富使用的电梯三角钥匙在工地上一直是施工方重庆市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仕林(门卫)保管,但各施工单位需要使用电梯,均要先向原告公司的安装工程现场管理人宋晨报告,宋晨同意后再通知樊仕林给各单位电梯三角钥匙;2.此次事故造成蔚兴富一人死亡,卒年41岁,原告公司劳务人员,本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0万元,为蔚兴富死亡赔偿协议金;3.死者蔚兴富系原告的劳务人员,持有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件编号为XX,作业类别为压力管道焊接;4.被告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作为涪江印象.山千院建设项目的管理单位,未正确履行安全警示、电梯钥匙管理等义务,允许相关单位施工人员使用不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的电梯,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该建设项目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单位,明知电梯未安装电梯外呼盒,为本公司施工人员随意使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特种设备提供便利,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重庆汉科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作为该建设项目的电梯安装单位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没有正确履行保证电梯正常运行的职责,放任安全隐患长时间存在,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死者蔚兴富擅自使用电梯三角钥匙非正常操作电梯,存在过错责任等情况。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对该批复不服,于2016年2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批复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同意事故调查组关于事故原因分析和对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中关于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2016年8月1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定该批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了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对该行政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2月1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重庆市质量安全考试中心出具《说明》主要载明:经档案查询,蔚兴富(身份证XX),于2012年在12605期报名,单位为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操作种类为特种设备焊接作业,资格项目为SMAW-FeⅡ-5G-5/51-Fef3J、GTAW-FeⅡ-5G-5/51-FefS-02。原告陈述其与蔚兴富系雇佣关系,蔚兴富系挂靠在原告处报名参加考试,因其不是公司员工,未购买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关于“2014.9.2合川区涪江印象.山千院X楼电梯井坑坠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附件、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行政判决书、说明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事故的发生及协议赔偿均发生在2014年,但2017年12月1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才最终确认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对于本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关于事故原因分析、责任划分等事项,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系基于该批复中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故本案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与蔚兴富之间的法律关系及110万元赔偿款的性质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属特种行业,需要取得相应资格,蔚兴富参加相应资格考试载明的单位系原告,而原告又系事发建设项目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单位,原告虽称蔚兴富系挂靠在原告处报名参加考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蔚兴富系雇佣关系,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次,协议书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不明确,赔偿的总金额达110万元,无法确认原告系按照雇佣的法律关系进行赔偿,综上,原告与蔚兴富之间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的110万元赔偿款应系工伤赔偿,即使赔付属实,原告亦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虽然协议书中有载明原告为被告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垫付赔偿费的内容,但被告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章且对此内容不予认可,故该协议书不应对被告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婷
人民陪审员  蒋君
人民陪审员  刘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航
书 记 员  王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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