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6民初423号
原告:新疆振华天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彭邦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焉耆回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新星,现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男,系焉耆回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高级工程师。
原告新疆振华天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焉耆回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广播电视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振华天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焉耆回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广播电视台)的法定代表人王新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振华天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安装费455,7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9,479.29元(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两项合计515,259.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前身焉耆回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178,360元的光缆网、双向网等设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上述设备。2016年9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66,600元的光缆,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交安装上述设备。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55,780元。2018年被告名称由焉耆回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变更为焉耆回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台,2019年通过事业单位改制,其权利义务由焉耆回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继承。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付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上述买卖合同关系及经过对账,对未付的货款数额455,780元均予以认可,但需原告说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和方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1,178,360元的销售合同,并于2016年9月8日补签了一份总金额为66,600元的追加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的产品,由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4日就上述销售合同进行了对账确认,共同确认被告在履行上述销售合同中尚欠原告455,780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两份销售合同原件、对账确认单原件在案佐证,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先后两次签订《销售合同》,且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并安装了相关产品设备,已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经过双方确认数额的拖欠货款。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但原告选择更有利于被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焉耆回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广播电视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振华天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55,78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59,479.29元(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4日),两项合计515,259.2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2.6元,减半收取4,47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焉耆回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广播电视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