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123民初字756号之二
原告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包昌德,任理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0年11月6日生,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长江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江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林格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现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由原告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英
审 判 员 王晓旭
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