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德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8民终1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润宇国际公寓8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妻子),女,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上诉人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德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明上诉人昌德装饰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递交了《暂缓交纳上诉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答复“申请不符合规定,不予批准”,依法于2016年11月29日向上诉人昌德装饰公司、***、***送达了《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于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290元,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按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昌德装饰公司、***、***未予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昌德装饰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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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霍淑珍
审判员  刘广政
审判员  徐文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黄彬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