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察前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8月25日出生,住址甘肃省。
委托代理人李日真,察右前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润宇国际公寓804室。
法定代表人包昌德,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天,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纪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满意,男,汉族,1994年8月29日出生,住址甘肃省陇西县。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张满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被告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张满意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治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真、被告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平、被告张满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受雇被告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察右前旗展览馆外墙工地当电焊工,口头约定每日工资300元。2013年11月9日下午2时许,原告临时从事刷油漆工作,由于原告在四楼刷油漆,因脚手架突然倒塌,将原告摔下来,当时一块干活的工友韩某某、张满意拔打”120”,将原告送往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双脚跟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天,医院建议手术治疗,但被告昌德公司将原告接出来,去了呼市一个体中医门诊治疗60多天,到现在仍不能行走,被告连病也不给看了。根据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二处,休息期自医疗终结之日23-24周,营养期11-12周,护理期11-12周,后续治疗费50000元,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各项费用如下:一、医疗费259元(内蒙二附院复查);二、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360元(9天*40元);四、营养费3720元(住院9天+鉴定84天共93天*40元);五、护理费9415.32元(住院9天*101.24元+出院鉴定84天*101.24元,护理费每日标准由91.6元当庭变更为101.24元);六、误工费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13日,共计55500元(185天*300元);七、残疾赔偿金42980元(8596元*20年*25%);八、精神抚慰金7500元;九、拖欠工资6900元(23天*300元/天);十、鉴定费2500元;十一、住宿费840元;十二、交通费1080.30元;十三、残疾器具费160元(双拐);十四、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崇伟29072元(16年*7268元*25%)、母亲薛桂英30889元(17年*7268元*25%)、长女张淑萍7268元(8年*7268元*25%/2人)、长子张盛元9085元(10年*7268元*25%/2人)。以上十四项共计257528.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昌德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三、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鉴定情况;鉴定费收据,拟证明鉴定费用。
四、交通费、住宿费及双拐票据,拟证明原告所发生费用。
五、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六、复查发票,拟证明复查费用。
七、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工程是被告昌德公司承包的。
八、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有关情况。
被告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昌德公司所雇佣的人员,原告与被告张满意之间形成了个人雇佣关系,而张满意受雇于被告***,***与昌德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按照承揽合同书的约定,由于承揽方施工质量造成的维修返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揽方承担。原告与昌德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及劳务、雇佣、雇工等关系。从被告张满意给昌德公司所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明,”是***从脚手架准备下来的时候,感觉脚手架晃动,他心里一慌,就直接从第三步脚手架跳下来。”这一事实反映了***主观上的重大过失。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应该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假如法院往昌德名下判决责任,则原告所主张的下列损害计算有错误:1、后续治疗费不能成立,应以实际发生为准;2、误工费应当农业行业82元每日计算;3、残疾赔偿金中多计算5%没有法律依据;4、拖欠工资300元没有依据,应比照农业行业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昌德公司为原告治疗所发生的住宿费4400元及治疗费22219元属于无因管理,原告向昌德公司所借款项7000元应予以返还,应当将这部分无因管理之债及借款之债由责任方予以分担或承担。如果判决昌德承担按份责任,应当按相应责任予以抵销。由于昌德公司尽了无因管理的义务,所以也保留向责任主体追诉的权利。对于原告损害,由于昌德公司没有责任。应当驳回对昌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张满意的陈述一份,拟证明整改工程是***承包给了张满意,***受雇于张满意,及事故是由***造成的;
二、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焊接工程由***承揽,***应承担责任;
三、住宿费、医疗费票据及***借据,拟证明昌德公司无因管理所发生费用及***向昌德公司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受到损伤理应依法由本案第一被告昌德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和原告互不相识,被告***不可能雇佣原告,双方之间也不可能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本案雇佣原告的雇主为第三被告张满意,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当中受到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雇主张满意应当对雇员即原告的受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揽昌德公司工程的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原告受损的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在原告受损之前,被告***承揽的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受损同被告承揽工程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承揽昌德公司工程范围为电焊和组装,不包括刷油漆工程,而原告在受损之前所从事的工作为刷油漆工程,原告刷油漆工程与***承揽的工程范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因刷油漆导致身体受损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身体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大量证据证明,昌德公司将刷油漆的工程另外承包给了第三被告张满意,张满意又雇佣了原告,昌德公司明知被告张满意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张满意,按照法律规定,昌德公司应当和雇主张满意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向法庭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昌德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没有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按照诉讼请求决定审案范围,假设被告***有责任,人民法院也不应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况且***也没有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承揽合同书一份、被告张满意陈述一份、原告***和被告张满意共同陈述一份,拟证明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张满意辩称:***是由于脚手架最顶层突然塌下,因此不幸摔倒在地,导致脚跟粉碎性骨折。我是2013年10月16日雇佣***的,他是焊工,工资每天300元,干完活一起付工资。2013年11月1日电焊工活结束,从2013年11月2日到11月9日给钢架刷油漆,刷油漆归昌德公司项目经理刘佳荣管理,刷油漆工程是以每天每人200元计算,我也是干活的。***是2013年11月9日下午出事的。***的工资6900元,昌德公司已给付我,我交到医院3000元,后我又给了3000元,后因发生事故,路费都是我花的,花了将近2000元。在***住院第8天时我去呼市找昌德公司,第10天***被昌德公司接走了,之后治疗的事我不清楚了。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昌德公司是察右前旗展览馆文物民俗厅装饰改造工程的承建方。2013年8月25日,第一被告昌德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察右前旗展览馆外立面钢结构焊接、组装,制作期限: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6日,共计30天。”因整体钢架要补焊,第三被告张满意从第二被告***处以8000元的价格承包了补焊工程。2013年10月16日第三被告张满意雇佣原告***,从事电焊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每日300元。电焊工作结束后,昌德公司项目经理刘佳荣又要求第三被告张满意组织工人给钢架刷漆,刘佳荣和张满意并对工人工资进行商议。从2013年11月2日开始原告***在第三被告张满意的组织下进行刷漆工作。2013年11月9日下午原告***在从事刷漆工作时因脚手架倒塌受伤,第三被告张满意拨打”120”急救车电话,第三被告张满意与当时一起干活的韩某某将原告***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治疗9天,2013年11月18日出院,被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原告***出院后,第一被告昌德公司将原告接走到呼市个体诊所治疗。第一被告昌德公司为原告支付住宿费4400元。在呼市个体诊所治疗期间及2014年3月14日原告复查时,第一被告昌德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219元(包括轮椅费330元、外购药33元、照相费100元、治疗费7000元、治疗费14500元、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放射费256元)。原告***向第一被告昌德公司借款7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的工资6900元,已由第一被告昌德公司给付第三被告张满意,交付原告***。2014年5月14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左足足弓结构破坏伤残程度构成IX级;右足足弓结构破坏伤残程度构成IX级。2、休息期限:23-24周;营养期限:11-12周;护理期限:11-12周。3、后期医疗费约需伍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第三被告张满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第三被告张满意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张满意按照第一被告昌德公司的要求组织工人进行刷油漆工作,第一被告昌德公司和第三被告张满意并对工人工资进行商议,其之间形成承包关系。第一被告昌德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张满意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59元(2013年11月20日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复查)、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天)、营养费3720元(93天*40元/天)、护理费9415.32元(93天*101.24元/天)、残疾赔偿金42980元(8596元/年*20年*25%)、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器具费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崇伟29072元(16年*7268元/年*25%)、***母亲薛桂英30889元(17年*7268元/年*25%)、***长女张淑萍7268元(8年*7268元/年*25%÷2人)、***长子张盛元9085元(10年*7268元/年*25%÷2人),以上费用原告主张正确、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按185天*101.24元/天计算,共计支持18729.40元。原告所提供的住宿费840元发生的地点为察右前旗,非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及呼市个体诊所治疗期间所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支持350元。以上予以支持的费用共计212287.72元。按照第一被告昌德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第二被告***承揽的工程范围为焊接和组装,并未包括刷油漆工程。第二被告***所提出的”原告在受损之前所从事的工作为刷油漆工程,原告刷油漆工程与***承揽的工程范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因刷油漆导致身体受损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昌德公司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而其所提出的为原告治疗所发生的住宿费4400元及支付医疗费22219元为无因管理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昌德公司提出的原告***向其所借款项应予返还的辩解,因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如需主张相关权利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二款、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满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9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9415.32元、残疾赔偿金4298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器具费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崇伟29072元、***母亲薛桂英30889元、***长女张淑萍7268元、***长子张盛元9085元、误工费18729.4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212287.72元;
二、被告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3元减半收取2582元,由被告张满意、被告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2元,原告***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治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秀荣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到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