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2民初2830号原告:***。被告: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25300,共计52530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180000元的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注明月息为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10月25日到2009年10月25日止。此后,被告在2008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整,原告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份,利息也按月息1.5分计。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0万元整。借款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分数次支付部分利息。为明确双方的本金和利息支付情况,双方于2017年3月10日进行对账,对相关利息支付情况进行核算,截止到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未付,尚欠125300元的利息未付(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398910元,减去已支付的2008年-2013年利息2736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及利息计算单》,对以上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予以确认,并约定以后不再计息。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无力偿还。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125300元,共计525300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董振才提供的《收据》、本息计算明细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且与原告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在2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了一份收据。在2008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22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据。利息均按月利息1.5%计算。在2017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协商对本金以及利息的支付情况进行了核算。截止到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253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董振才借款及利息计算单》对上述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并双方约定以后不再计算利息。之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收据》达成借贷合意,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发生且合法有效,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对之前多笔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利息125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利息12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被告内蒙古昌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甄世伟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