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优莱特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优莱特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宏发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681民初1182号
原告四川优**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二段4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44676249F。
法定代表人:周述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保定路西二段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3271172274。
法定代表人罗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优**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公司)诉被告四川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NO000042号《**.凯旋城内部定购协议书》;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定金2万元整;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定了《**.凯旋城内部定购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编号为NO000042号),原告按照协议要求于当日向被告缴纳定金2万元。此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正式签订事宜,但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正式通知。原告多次致电被告销售顾问***,*表示不能做主,因为公司要求现在需在《协议书》约定的价格需每平方米上涨1000元人民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周述建多次找***要求按照原价执行,但*仍表示她无权处理。2018年6月20日,被告发“告知函”给原告,但相关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并于2018年6月22日复函被告,认可按原《协议书》确定的价格执行,但被告未予回复。2018年7月1日10时51分左右,原告法定代表人周述建及公司法律顾问***到被告售楼处当面询问销售顾问***,*仍表示公司现在定价不能改变,原告协议约定的价格太低,需每平方米增加1000元左右才能签订合同。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述建及公司法律顾问多次致电***,仍告知需在原来价格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涨价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将无端给原告增加60多万的额外负担,且被告擅自涨价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原协议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万元,望贵院支持为谢!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凯旋城内部定购协议书》、被告发函、原告回函的情况属实。但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是在朋友介绍情况下签订,协议签订后,原告提出因其资金周转原因,希望在统一交房前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考虑到熟人关系,就同意暂缓,后交房期限临近,被告方的销售代表***多次与原告方的财务暨对接人员小***联系,催促其及时签约,但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要求暂缓,后原告回复说已或杨总批准暂缓,定于2018年1月签约,2018年1月30、4月***再次催促原告签约,但原告一直拖延。原告陈述被告擅自涨价依据不足,其提供的2018年6月21日的通话录音,原告提出的要求是变更合同而不是履行《定购协议书》以及《告知函》项下的权利义务,该组证据不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反而还进一步地证明了其自身的过错客观存在。双方在认购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存在迟延履行的严重违约行为,故被告不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实际已于2018年6月20日被告发出《告知函》时已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了《**.凯旋城内部定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定购协议书》),编号0000042,定购协议书约定:1、乙方定购甲方“凯旋城”项目门面4栋2层5号,建筑面积78㎡(具体以测绘为准);2、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定金;3、乙方按照凯旋城项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凭订购协议书、定金收据到项目营销中心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杨总特批每平方米四千五百元计算;4、如乙方违反约定不能按规定时间前来交付房款首付款(或全部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作乙方自动放弃定购权,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定购协议书,且对乙方无须另行通知,同时甲方将扣除乙方已交定金作为违约金。《定购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原告的负责人与被告的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待房屋修建好时再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11月底,被告的销售人员***通过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催促原告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来双方又协商待2018年1月底再签合同。但一直未签订。2018年6月20日,被告**房产公司向原告优**公司发出了一份《告知函》,主要内容为:鉴于我公司人性化考虑,在您逾期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无效,于此我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作以下处理:请接函后尽快与四川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联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剩余房款,避免造成您的财产损失,若2018年6月24日前仍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剩余房款,则乙方已选定的商铺不予保留,且对乙方无须另行通知,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将扣除乙方已交定金作为违约金。2018年6月22日,原告优**公司向被告**房产公司发出了一份《告知函的回函》,主要内容为:对于我单位之前与贵公司签订的《定购协议书》,我单位按协议履行。
2016年1月28日,双方共计签订了6份《定购协议书》,均是“凯旋城”4栋的商铺,2016年5月27日被告**房产公司取得了案涉铺面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房产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取得案涉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定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解除《定购协议书》,被告未表示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定购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未按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在于原告还是被告?根据《定购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原告按照凯旋城项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项目营销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但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负责人口头约定待房屋修好交房时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再次口头协商延期至2018年1月底。据此,双方对《定购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凯旋城项目通知之日起15日”已做变更。被告在双方口头约定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限到期后,又给予了较长的延期,但原告仍然没有按时到被告案涉项目处签订合同,直至被告发出《告知函》。原告称2018年农历正月十六以后去找被告签合同,被告相关人员表示要涨价,故,合同一直未签订。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这一点,即便事实真如原告所说,但被告在《告知函》中已明确表示要按照原《定购协议书》履行(当然包括价格),并限期原告4日内到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房款,此《告知函》应当是被告的最终意思表示。在被告以书面形式作出最终意思表示后,原告理应做出实际有效的行动予以回应即签订合同并支付房款,而不是在没有实际有效的行动情况下仅通过《回函》再做一次重复的意思表示。同时,既然原告在《回函》中亦表示按照原《定购协议书》履行,就应当随即拿出实际行动来,而非仅限于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2018年6月21日法定代表人周述建与被告销售人员***的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依然是在讨论《告知函》之前的事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采取了相应行动去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前期未按时签订合同,在被告给出的最后期限内仍未与被告签订合同,违约责任在原告方,根据《定购协议书》的约定,定金不予退换,原告要求退还定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优**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凯旋城内部定购协议书》(NO.0000042);
二、驳回原告四川优**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四川优**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全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