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腾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京腾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帆,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腾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陶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梅,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至宇,女,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腾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7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其腰椎伤以及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包括手术费、住院费、误工费、营养费、药物费等),误工费按84天计算。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本次事故给上诉人腰椎造成的永久性伤害,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中关于上诉人腰椎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不足,并不代表完全否定该伤害与交通事故无关,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腰椎伤系事故造成的;2.关于误工天数问题,一审判决机械采纳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36天。事实上上诉人实际误工期长达84天,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为证,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应就高认定,不应就低认定。
***、腾驰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人保南京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已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三期标准进行赔付没有问题。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上诉人的腰椎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我公司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而且该后续治疗费用也未实际发生。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几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317.17元;2.判令几原审被告赔偿车辆报废损失328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6日2时00分,***驾驶苏A×××××重型货车沿南京市宁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海路汉口西路路口右转时,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五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先后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
一审审理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损伤未达到残疾等级程度,误工期36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15天。
另查明,苏A×××××车辆的所有人为腾驰公司,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系腾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为**支出医疗费2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作出的***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的认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果亦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系腾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因侵权行为对**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腾驰公司承担。因苏A×××××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故**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或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腾驰公司承担。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诊疗规范,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的损失问题,结合其提交的各项证据、伤情情况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至医院治疗,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费用外,尚产生医疗费833元,其已向法院提交相关票据,法院依法予以认可;
2.营养费:根据**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法院酌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
3.护理费:根据**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当地经济水平,法院酌定**产生护理费用560元(80元/天×7天);
4.误工费:**主张其在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鼓楼区分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84天,造成误工损失,并向法院提交误工证明、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等证据。根据鉴定意见书,法院认定**误工期间为36天。因**误工期间,其所在公司正常发放2018年8月工资1840.85元及9月工资2029.85元,法院向该公司发函询问,该公司回函答复法院,2018年8月26日至9月30日,**因交通事故误工,该公司考虑**系外地人,租房、生活及医疗均需要用钱,故该公司基于人道主义考虑,保持其原有收入不变,继续发放工资,**在拿到相应赔偿后必须按照应发数额返还给该公司。根据上述证据,法院酌定**产生误工损失2386元(1840.85元÷31天×6天+2029.85元);
5.财产损失:根据**车辆受损情况、发票及折旧情况,法院酌定**因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1000元。
综上,**诉讼请求中实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5979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再向**赔付597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597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519元,由南京腾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南京腾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此款)。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邦德医院2019年11月7日的病历及两张事发当时的腰部照片,证明上诉人的腰伤非常严重,与车祸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鉴定没有鉴定出因果关系有失偏颇;2.事发时的录像,证明其腰部伤情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经质证,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1.该病历是在事故一年后作出的,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上没有显示时间,也没有上诉人的正面照片,无法判断是否为事发时的受伤照片;2.视频可见上诉人倒地,但具体受伤部位无法判断,不认可上诉人腰部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关系。被上诉人腾驰公司、***同意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事发当日上诉人的胸腰骶椎CT片,其腰3/腰4、腰4/腰5、腰5/骶1椎间盘盘出、突出,腰椎退行性改变,腰椎骨质未同明显异常,两侧腰部肌肉及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且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一审诉讼请求也未主张后续治疗费,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鉴定机构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为36天,基本适当。上诉人要求按84天计算其误工费,依据不足,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审判员  钱发洪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