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腾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南京腾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6民初7324号
原告:焦海,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南京腾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陶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焦海诉被告*龙飞、南京腾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腾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317.1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报废损失32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2时00分,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宁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海路汉口西路路口右转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焦海发生碰撞,造成焦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龙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焦海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腾驰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方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赔付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294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过高,认可车辆损失500元,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
被告*龙飞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的费用已经交给腾驰公司并由保险公司理赔;其系腾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开车去往工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腾驰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被告称的垫付和赔付情况属实,该公司与***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龙飞在执行工作任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银行流水、营业执照、证明、电动车行驶证、电动车发票、照片等证据。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6日2时00分,被告***驾驶*******重型货车沿宁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海路汉口西路路口右转时,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焦海发生碰撞,造成焦海受伤、焦海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龙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焦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焦海先后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焦海损伤未达到残疾等级程度,误工期36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15天。
另查明,*******车辆的所有人为腾驰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系腾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为原告支出医疗费29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龙飞负全部责任,焦海无责任的认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果亦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龙飞系腾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因侵权行为对原告焦海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腾驰公司承担。因*******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故原告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或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腾驰公司承担。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诊疗规范,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方的损失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受害人伤情情况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焦海至医院治疗,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费用外,尚产生医疗费833元,其已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营养费1200元(40元×30天);
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原告产生护理费用560元(80元×7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鼓楼区分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84天,造成误工损失,并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等证据。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间为36天。因原告误工期间,其所在公司正常发放2018年8月工资1840.85元及9月工资2029.85元,本院向该公司发函询问,该公司回函答复法院,2018年8月26日至9月30日,焦海因交通事故误工,该公司考虑焦海系外地人,租房、生活及医疗均需要用钱,故该公司基于人道主义考虑,保持其原有收入不变,继续发放工资,焦海在拿到相应赔偿后必须按照应发数额返还给该公司。根据上述证据,本院酌定原告产生误工损失2386元(1840.85元÷31天×6天+2029.85元);
5、财产损失: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发票及折旧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100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实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5979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再向原告赔付5979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焦海5979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519元,由被告南京腾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