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4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腾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594628923,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陶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腾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由***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腾驰公司与江苏苏计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计公司)发生买卖柴油的交易,并与苏计公司进行结算,由苏计公司开具相应发票,腾驰公司向苏计公司付款。***只是送货人,腾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向***付款。欠条只是外在形式,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交易主体,并非谁持有欠条即享有欠条中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腾驰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腾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4日,腾驰公司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于2018年2月14日止,还欠***油款5万元。
***一审*述,其通过苏计公司向腾驰公司销售柴油,由其进行送货,故腾驰公司向***出具了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腾驰公司向***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5万元未支付,腾驰公司应承担继续向***支付货款5万元的违约责任。***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南京腾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腾驰公司负担(腾驰公司应负担的前述费用,***同意由腾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回)。
二审期间,***提交情况说明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苏计公司已将其对腾驰公司享有的案涉5万元债权转让给***。腾驰公司未提交证据,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与腾驰公司案件中的债权转让合同加盖的苏计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故不排除该两份证据中印章亦系伪造的可能性;情况说明中载明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而非单纯的债权转让,但苏计公司还负有向腾驰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案涉款项的发票尚未开具;债权转让未通知腾驰公司,如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则未取得腾驰公司同意;两份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审理期间,***在起诉时主体不适格,其称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质证,存在与***串通的嫌疑。本院认证意见:债权转让合同、情况说明均为原件,结合苏计公司二审*述内容,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苏计公司委派其财务人员***到庭*述:债权转让合同及情况说明确系苏计公司盖章出具,苏计公司将案涉5万元债权转让给***,合同项下义务仍由苏计公司履行。
二审另查明,2018年9月8日,苏计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苏计公司将对腾驰公司享有的5万元石油货款债权转让给***,并向***提供债权凭证等资料,配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同日,苏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苏计公司在与腾驰公司销售石油一事中,委托***处理相关事宜,关于该石油款项(尚有伍万元未予支付)的相关权利均已转让给***,由其享有债权、履行义务。在***获得上述石油款项后,我司不再向腾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腾驰公司出具的欠条起诉主张权利,该欠条中所载债权人为***。在案件审理中,因腾驰公司对合同主体提出异议,***为补强证据,与苏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提交苏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苏计公司二审所述内容,应认定苏计公司已将案涉5万元债权转让给***。因本院已将债权转让合同、情况说明予以开示,且苏计公司亦当庭*述了相关情况,故可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腾驰公司,债权转让对该公司发生效力。因此,***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案涉5万元债权的权利人,腾驰公司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腾驰公司所称发票问题,因其与苏计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曾约定先票后款,故其以此作为不予付款的抗辩理由之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未就债权转让通知、情况说明组织质证的问题,因一审法院系根据案涉欠条作出判决,故该两份证据并非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其未组织双方就此进行质证,并不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腾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腾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沈林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