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2404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梅、刘林丽,贵州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印象荷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7411368612。
法定代表人:杨渡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长,贵州黔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聚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义诚山水**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MA6E4D4E8B。
法定代表人:李泽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淏,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工公司)、兴义聚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佳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梅,被告***,被告西南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长,被告聚佳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364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636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截止至2021年8月1日的利息为12670.67元。2、案件受理费(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聚佳房开公司作为“峰林颐境项目”的开发商,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建人,挂靠在被告西南建工公司名下施工。被告***承接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9年11月16日签订“峰林颐境混凝土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峰林颐境项目工程范围内的所有混凝土浇筑(包括防水找平层、保护层)部分分包给***。单价部分的价格:1、混凝土浇筑洋房的单价按照建筑面积13元/㎡(包括基础超深部分、基础垫层、防水保温找平层和保护层、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2、混凝土浇筑别墅的单价按建筑面积19元/㎡(包括基础超深部分、基础垫层、防水保温找平层和保护层、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付款方式:1、每栋结构封顶后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完成该栋工程造价的80%;2、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完成,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乙方已完工程造价的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与总包方办理完成竣工结算,总包方支付甲方结算款后5天内支付至工程造价100%。如果***不支付劳务工资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施工,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完工,工程竣工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被告聚佳房开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2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峰林颐境A组团汇总工程量决算单”一份,决算单载明:“地下室、5栋两个单元、6栋三个单元、7栋四个单元、8栋四个单元、9栋三个单元,洋房工程合计42964.34㎡,工程款558536.42元,别墅区工程合计24827.24㎡,工程款471717.56元,签证:3000.00元,总合计金额1033253.98元,已支付总金额754908.00元,余额278345.98元”,后被告陆陆续续给付了部分,截止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63645元未支付。
另外,被告聚佳房开公司作为本案的房地产开发商、***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挂靠在西南建工公司名下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而被告聚佳房开公司作为“峰林颐景项目”的发包人,明知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挂靠在西南建工公司名下施工,仍将工程发包给***,且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因此,对于原告尚未结到的工程款163645元,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本案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双方也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合同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查明案情后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差欠原告款项是事实,具体是多少需要核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我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达到百分之九十几了,我们不应当承担利息。
被告西南建工公司辩称,本案***与西南建工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挂靠西南建工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不是西南建工公司发包给***的,西南建工公司了解的是由兴义聚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直接发包的,所以本案中西南建工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对本案原告的诉请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聚佳房开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聚佳房开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聚佳房开公司承担发包人责任。聚佳房开公司系“峰林颐境”房开项目的业主单位,聚佳房开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南建工公司进行施工,同时也将部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聚佳房开公司除与前述二被告建立合同关系以外,与原告从未建立过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欠付款项,聚佳房开公司并不负有支付义务,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其所处的角色和地位应当认定为被告***聘请的劳务人员,其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是雇佣关系,而并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聚佳房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其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答辩人存在欠付工程价款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释义的相关内容:实际施工人应为工程项目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施工或者组织施工。具体到本案之中,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6日签订的《峰林颐境混凝土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第1.1条甲方责任约定:(1)在浇筑混凝土前,做好混凝土浇筑的准备;浇筑时,现场施工员到位指导,安全员现场监护;(2)商混的发料,由甲方施工员联系搅拌站发料;(3)按第8条及时支付乙方劳务工资。再根据案涉各方于2021年5月13日在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主持协调下,所出具的《兴义市住建局关于峰林颐境项目***拖欠***等工人工资事项调查情况》(以下简称《调查情况》)载明了:“经核实,兴义市峰林颐境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兴义市聚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大班组为***。***确实存在拖欠***、邹高焱、罗金贵等160余人工资280余万;经协调,与会人员一致达成如下协议:2021年5月21日前,兴义市聚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劳务大班组***完成无争议部分结算。结算完成后,扣除已支付进度款及质保金外,若剩余工程款足以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则由兴义聚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皱高焱等工人,如无剩余工程款或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则由劳务大班组***于2个月内付清***、皱高焱等工人工资”。从以上事实及证据材料显示的内容来看,足以认定原告系被告***的劳务人员,原告针对案涉施工部分只是根据现场施工员的指示,在安全员的监督下将甲方所采购的混凝土浇筑在指定位置并完成浇筑外的振捣、戳平及相关废渣的处理事务,仅仅只是单一的提供劳动力。因此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性质为劳务报酬,而并非建设工程价款。据此,原告在本案中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聚佳房开公司承担发包人责任。
二、聚佳房开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情形,已向被告***支付完毕。截止2021年5月13日案涉各方在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之日,聚佳房开公司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7995821.4元(详见证据清单)。协调会议召开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付所欠款项,且经聚佳房开公司多次催告,也拒不与聚佳房开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导致相关人员多次到聚佳房开公司处索要劳务报酬。聚佳房开公司为应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要求,经聚佳房开公司核算后尚需支付被告***的工程价款为670000元。聚佳房开公司已于2021年7月1日、8月3日将全部款项分别支付给原告及案外人邹高焱、张体义等7人。至此,共计支付款项为28665821.4元,聚佳房开公司已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完毕。
三、原告诉请的款项163645元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仅为一张被告***所出具的《峰林颐景A组团汇总工程量决算单》(以下简称工程量决算单),证明力过于薄弱,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和印证的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聚佳房开公司与原告未建立过合同关系,对其完成多少劳务工作无从判断,故对被告***所出具的工程量决算单载明的款项金额也无从认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客观性。对于该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的款项予以补强和印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如若被告***予以认可,那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四、对于原告主张以16364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暂且不论原告主张款项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6日签订的《峰林颐境混凝土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中并未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其利息损失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明文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聚佳房开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聚佳房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谢。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8日,聚佳房开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聚佳房开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兴义市的“峰林颐境项目”中私人订制别墅区,共53栋约22918.98㎡的主体结构,洋房区域、商业及联排洋房区域5-9栋楼,共5栋约40360.84㎡主体结构,以清槽、截桩开始施工至主体结构、内外墙抹灰、、地面屋面、室外散水坡道台阶等满足验收所有工作内容分包给***施工。2018年3月18日,聚佳房开公司与西南建工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聚佳房开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兴义市的“峰林颐境项目”中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全部发包给西南建工公司承建。但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未包含已分包给***施工的部分。***承接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与***于2019年11月16日签订“峰林颐境混凝土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峰林颐境项目工程范围内的所有混凝土浇筑(包括防水找平层、保护层)部分分包给***。单价部分的价格:1、混凝土浇筑洋房的单价按照建筑面积13元/㎡(包括基础超深部分、基础垫层、防水保温找平层和保护层、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2、混凝土浇筑别墅的单价按建筑面积19元/㎡(包括基础超深部分、基础垫层、防水保温找平层和保护层、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付款方式:1、每栋结构封顶后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完成该栋工程造价的80%;2、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完成,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乙方已完工程造价的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与总包方办理完成竣工结算,总包方支付甲方结算款后5天内支付至工程造价100%。如果***不支付劳务工资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原材料及机械设备均由***提供,***只是提供纯劳务。合同签订后,***即组织施工,于2020年7月30日完工。2021年2月1日,***向***出具“峰林颐境A组团汇总工程量决算单”一份,决算单载明:“地下室、5栋两个单元、6栋三个单元、7栋四个单元、8栋四个单元、9栋三个单元,洋房工程合计42964.34㎡,工程款558536.42元,别墅区工程合计24827.24㎡,工程款471717.56元,签证:3000.00元,总合计金额1033253.98元,已支付总金额754908.00元,余额278345.98元”。2021年5月13日,***、罗金贵等向住建部门反映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聚佳房开公司、***等到场召开协调会,作出“兴义市住建局关于峰林颐境项目***拖欠***等工人工资事项调查报告”,报告中各方达成如下协议:2021年5月21日前,聚佳房开公司与***完成无争议部分结算,结算完成后,扣除已支付进度款及质保金外,如剩余工程款足以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则由聚佳房开公司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邹高焱等人;如无剩余工程款或者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则由***于2个月内付清***、邹高焱等人。根据该调解协议,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兴市住建字[2021]78号“关于处理兴义市峰林颐境建设项目欠薪事宜的紧急通知”,责成聚佳房开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前将与***无争议部分的结算款67万元直接支付给***等人。聚佳房开公司接到通知后,已于2021年8月3日进行了支付。***在庭审中也认可至今尚欠***劳务费16364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峰林颐境混凝土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峰林颐境A组团汇总工程量决算单、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兴市住建字[2021]78号“关于处理兴义市峰林颐境建设项目欠薪事宜的紧急通知”、兴义市住建局关于峰林颐境项目***拖欠***等工人工资事项调查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其决算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诉请款项的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在建设工程多层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而劳务合同是劳动者向雇佣者提供劳务,雇佣者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双务有偿合同。本案中,***不具有建筑资质,聚佳房开公司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开发施工项目分包给其施工,该分包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承接工程后,自己提供原材料和机械设备,将案涉工程的纯劳务交由***施工,***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并不是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法予以变更。***与***已经就施工内容进行结算,该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义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因根据结算单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峰林颐境混凝土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中虽约定“工程尾款在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与总包方办理完成竣工结算,总包方支付甲方结算款后5天内支付至工程造价100%”,且***与聚佳房开公司确实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双方在兴义市住建局组织下于2021年5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即“2021年5月21日前,聚佳房开公司与***完成无争议部分结算,结算完成后,扣除已支付进度款及质保金外,如剩余工程款足以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则由聚佳房开公司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邹高焱等人;如无剩余工程款或者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则由***于2个月内付清***、邹高焱等人”,该协议的达成,实际是双方对劳务尾款支付条款的补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诉请***支付尚欠工程款16364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与***不论是在劳务施工协议还是在住建局达成的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只能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对于聚佳房开公司、西南建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主张由西南建工公司、聚佳房开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但***与西南建工公司、聚佳房开公司之间并未发生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合同进行约定,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63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636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7月22日起计付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6元,减半收取1913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成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润
书 记 员 韦能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