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范元品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1454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友梅,贵州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范元品,男,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印象荷城。
法定代表人:杨渡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国,男,1969年8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聚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义诚山水2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泽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锐,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范元品、贵州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筑公司”)、兴义聚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佳房开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梅,被告范元品,被告西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国,聚佳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33274.4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733274.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截止2021年7月28日利息为131979元;2.案件受理费(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聚佳房开公司作为峰林颐境项目的开发商,被告范元品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建人,挂靠在被告西南建筑公司名下施工。被告范元品承接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范元品与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峰林颐境项目泥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范元品将峰林颐境项目花园洋房A6、A8、A9号楼、别墅C地块泥水工程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A6、A8、A9号楼110元/㎡,别墅C地块158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范元品不不支付劳务工资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施工,现工程早已经完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范元品及被告聚佳房开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21年2月1日,被告范元品向原告出具《峰林颐景(境)A组团汇总工程量决(结)算单》一份,决算单载明:“6栋3个单元,8栋四个单元,9栋三个单元合计18925.84㎡,按照110元/㎡计算,共计工程款2081842.4元;别墅区19983.89平方米,按照160元/㎡计算,总计工程款3197422.4元;另外增加二次结构及点工工程款111226元,最后扣除支付的生活费、点工费及已付款部分,总金额4035348.92元,已付2130000元,余额1905348.92元,保证金为527926.4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733274.48元未付。另外,2021年5月13日,原告因为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宜向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信访投诉,住建局接受投诉后作出《兴义市住建局关于峰林颐境项目范元品拖欠黄中兴等工人工资事项调处情况》,该情况最后的处理意见是“被告聚佳房开公司将工程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范元品、聚佳房开公司负责人张小伟及原告均在处理意见上签字确认。所以,被告聚佳房开公司未支付完被告范元品工程款,且同意住建局的处理意见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而被告范元品挂靠被告西南建筑公司承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对于原告尚未结到的工程款1733274.48元,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本案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双方也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查明案情后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我方施工的洋房劳务工程在2019年10月份就竣工了,别墅区的劳务工程在2020年七八月份就竣工了。
被告范元品辩称,我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属实,原告诉请的劳务分包工程量、工程款以及已付的工程款和剩余未付工程款1905348.92元属实。保证金为527926.48元属实,但应该等到质保期届满后才能退还原告,现在不能退还。今年春节前我支付了原告70万元,应该予以扣减。因为聚佳房开公司与我还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聚佳房开公司欠我的工程款还有四百万元左右,所以我无资金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我与原告都是劳务班组,我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因为做工程都有一定的风险。范元品补充陈述,原告告施工的工程是在2021年4月份竣工的。
被告西南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案涉峰林颐境项目的A6、A8、A9、别墅C地块不是西南建筑公司发包给范元品的,西南建筑公司与范元品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经了解,范元品负责的峰林颐境项目施工工程是之间从房开商聚佳房开公司处承包的,西南建筑公司与***也没有合同关系。因范元品承包的峰林颐境项目施工工程不是西南建筑公司发包的,对范元品与***之间的泥工分包合同不知情。在本案中,西南建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没有过错,所以在本案中,西南建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西南建筑公司与聚佳房开公司的《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和《峰林颐境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明西南建筑公司与聚佳房开公司的实际承建工程是私人订制别墅4#-6#、11#-20#、24#-25#,洋房1-4栋、12-13栋等,范元品所承包的A6、A8、A9、别墅C地块工程不是西南建筑公司发包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西南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聚佳房开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聚佳房开公司与***不具有合同关系,***无权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聚佳房开公司承担发包人责任。聚佳房开公司系峰林颐境房开项目的业主单位,范元品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聚佳房开公司除与范元品建立合同关系以外,与***从未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范元品对***的欠付款项,聚佳房开公司不负有支付义务,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在案涉项目中,其所处的角色和地位应当认定为范元品聘请的劳务人员,其与范元品之间成立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聚佳房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其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聚佳房开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释义的相关内容来看,实际施工人应为工程项目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施工或者组织施工。具体到本案之中,根据***与范元品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峰林颐境项目泥工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由承包人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工具;在乙方施工过程中,甲方不支付预付款,本合同施工时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80%的劳务费;乙方必须保证每月90%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并提供每月工人工资表记身份证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0%”。再根据案涉各方于2021年5月13日在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组织协调下,所出具的《兴义市住建局关于峰林颐境项目范元品拖欠黄中兴等工人工资事项调查情况》载明“经核实,兴义市峰林颐境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聚佳房开公司,劳务大班组为范元品。范元品确实存在拖欠***、黄中兴、罗金贵等160余人工资280余万元;经协调,与会人员一致达成如下协议:2021年5月21日前,聚佳房开公司与劳务大班组范元品完成无争议部分结算。结算完成后,扣除已支付进度款及质保金外,若剩余工程款足以支付范元品所欠工人工资,则由聚佳房开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黄中兴、***等工人,如无剩余工程款或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则由劳务大班组范元品于2个月内付清黄中兴、***等工人工资”。从以上事实和证据材料显示的内容来看,足以认定***系范元品的劳务人员,所欠款项性质为劳务报酬、工资,而并非建设工程价款。据此,***在本案中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聚佳房开公司承担发包人责任。
聚佳房开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情形,已向范元品支付完毕。截止至案涉各方于2021年5月13日在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之日,聚佳房开公司已向范元品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8452521.4元。协调会召开后,范元品未按期向***偿付所欠款项,且经聚佳房开公司多次催告,也拒不与聚佳房开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导致相关人员多次到聚佳房开公司所要劳务报酬。聚佳房开公司为应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要求,经聚佳房开公司核算后尚需支付范元品的工程价款为670000元。聚佳房开公司于2021年7月1日、2021年8月3日将全部款项分别支付给***、黄中兴、张体义等7人,加之范元品及案外人刘大洪差欠聚佳房开公司的购房款223910元,因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经行使抵消权。至此,聚佳房开公司共计支付款项29346431.4元,聚佳房开公司已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完毕。
***诉请的款项1733274.48元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仅为一张范元品出具的《峰林颐景(境)A组团汇总工程量决(结)算单》,证明力过于薄弱,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和印证的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聚佳房开公司与***之间未建立过合同关系,对其完成多少劳务工作无从判断,故对范元品所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款项金额也无从认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客观性。再者,根据《调查情况》的内容可知,范元品所欠工人工资达160余人,欠款数额为280余万元。那么,***一人所主张的款项金额就高达1733274.18元。对于该事实,聚佳房开公司认为***应当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的款项予以补强和印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但如若范元品予以认可,那理应由范元品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主张以1733274.48元为基数按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该诉请缺乏事实和依据,应予以驳回。暂且不论***主张款项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与范元品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峰林颐境项目泥工分包合同》“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资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该条款虽就范元品未按期支付劳务工资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并未就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作出相应说明。因此,***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其利息损失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明文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为维护聚佳房开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聚佳房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1、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的问题;2、***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兴义市峰林颐境项目系聚佳房开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后聚佳房开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兴义市峰林颐境项目花园洋房A6、A8、A9号楼、别墅C地块泥水工程发包给范元品进行施工。2018年12月20日,范元品作为发包人(甲方),***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峰林颐境项目泥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峰林颐境项目花园洋房A组团,别墅C地块工程图纸所示项目泥水工程;承包范围为由承包人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工具;在土建施工过程中,承包A6、A8、A9号楼,±0.000以上所有的砌筑工程,内外墙抹灰工程,预制门窗过梁制作安装,钉钢丝网等图纸范围内的泥水工程,不含钢性屋面和主体浇筑沾贴,别墅C地块含基础砖模;所有材料由总承包甲方提供,乙方负责质量验收,不合格产品严禁使用在本工程上。如乙方不提出意见使用了不合格材料,造成质量问题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工期以总包工期为准;工程质量标准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程必须达到合格;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分包:花园洋房A6、A8、A9号楼每平方米110元、别墅C地块每平方158元,合同承包范围之内若有增减项目按实计算;工程量按图纸及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竣工验收达到合格工程后进行结算;在乙方施工过程中,甲方不支付预付款,本工程施工时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80%的劳务费,乙方必须保证每月90%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并提供每月工人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工程后,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0%;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工程后,甲方与开发商办清工程结算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3%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资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及双方结算后,范元品陆陆续续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21年2月1日,***与范元品就峰林颐境项目花园洋房A6、A8、A9号楼、别墅C地块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峰林颐景(境)A组团汇总工程量决(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花园洋房A6、A8、A9号楼合计工程量为18925.84㎡,单价为110元/㎡,金额为2081842.40元;别墅C地块合计工程量19983.89㎡,单价为160元/㎡,金额为3197422.40元;总金额合计为5279264.80元,按90%支付的金额为4751338.32元,扣除2020年3-7月生活费751900元、扣除点工费75315.40元,增加二次结构及点工费用111226元,范元品应支付***4035348.92元;在结算前,范元品已向***支付工程款2130000元,差欠的工程款余额为1905348.92元,质保金(总金额10%)金额为527926.48元”。双方结算后,范元品向***支付了工程款700000元。
2021年5月13日,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兴义市住建局关于峰林颐境项目范元品拖欠黄中兴等工人工资事项调查情况》,该调查情况确认:经兴义市住建局组织聚佳房开公司张小伟、劳务大班组范元品、农民工代表黄中兴、***等人进行协调处理,并达成如下协议:2021年5月21日前,聚佳房开公司与劳务大班组范元品完成无争议部分结算。结算完成后,扣除已支付进度款及质保金外,如剩余工程款足以支付范元品所欠工人工资,则由聚佳房开公司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黄中兴、***等工人;如无剩余工程款或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则由劳务大班组范元品于2个月内付清黄中兴、***等工人工资。达成协议后,聚佳房开公司张小伟在该调查情况上建设方签字处签名捺印,范元品在劳务大班组签字处签名捺印,***、黄中兴在信访人签字处签名捺印。
2021年6月16日,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聚佳房开公司发出《关于处理兴义市峰林颐境建设项目欠薪事宜的紧急通知》确认并要求聚佳房开公司将其与范元品之间施工无争议部分的款项67万元于2021年6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农民工,至于施工存在争议部分由聚佳房开公司与范元品进一步协商处理。
2021年8月3日,聚佳房开公司代范元品向***支付工程款287240元。
另,1.根据范元品与聚佳房开公司陈述,范元品向聚佳房开公司承包案涉峰林颐境项目花园洋房A6、A8、A9号楼、别墅C地块泥水工程后,聚佳房开公司已陆陆续续向范元品支付工程款29346431.4元(含2021年8月3日代范元品支付***的工程款287240元、购房款223910元)。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当事人人均确认案涉峰林颐境项目花园洋房A6、A8、A9号楼、别墅C地块泥水工程尚未进行结算。
2.2018年3月18日,聚佳房开公司作为发包人,西南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聚佳房开公司将峰林颐境项目中私人定制洋房、联排洋房、多层洋房约140000㎡的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发包给西南建筑公司施工。同日,西南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张华富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西南建筑公司将峰林颐境项目中私人定制别墅区域4#-6#、11#-20#、24#-25#号楼共17栋主体结构,洋房区域、商业及联排洋房区域1-4栋、12-13栋共6栋主体结构等所有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张华富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聚佳房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峰林颐境项目泥工分包合同》、《峰林颐景(境)A组团汇总工程量决(结)算单》、《兴义市住建局关于峰林颐境项目范元品拖欠黄中兴等个人工资事项调查情况》复印件各1份,西南建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聚佳房开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付款明细表、付款明细、《关于兴义市住建局关于峰林颐境项目范元品拖欠黄中兴等个人工资事项调查情况》、《关于兴义市住建局关于峰林颐境项目欠薪事宜的紧急通知》、《范元品出具的670000元清偿工资分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八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虽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当事人结算的时间为民法典施行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了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虽***提出范元品系挂靠西南建筑公司向聚佳房开公司承包了案涉峰林颐境项目花园洋房A6、A8、A9号楼、别墅C地块泥水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后,再次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施工,但根据本案查明的客观情况来看,案涉兴义市峰林颐境项目花园洋房A6、A8、A9号楼、别墅C地块泥水工程系聚佳房开公司直接发包给范元品进行施工后,范元品又于2018年12月20日与***签订《峰林颐境项目泥工分包合同》将峰林颐境项目花园洋房A组团、别墅C地块工程项目泥水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施工,且各方当事人对范元品与***签订《峰林颐境项目泥工分包合同》将峰林颐境项目花园洋房A组团、别墅C地块工程项目泥水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范元品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诉请要求范元品支付工程款1733274.48元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禁止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权取得建筑资质,不能承包工程建设,案涉工程无论是承包人还是分包人均无相应建筑劳务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案涉工程中的直接投入已物化为建筑物,不宜采用返还方式,应予折价返还;其次,关于***实际应得到的工程款金额应为多少的问题,其一,根据范元品与***于2021年2月1日结算时《峰林颐景(境)A组团汇总工程量决(结)算单》记载的内容来看,***施工的工程款总金额合计为5279264.80元,在扣减10%的质保金527926.48元、扣除2020年3-7月生活费751900元、点工费75315.40元,以及增加二次结构及点工费111226元后,范元品应支付***工程款4035348.92元;其二,关于范元品已向***支付的工程款费用金额为多少的问题:1.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2月1日结算时确定的内容来看,范元品在2021年2月1日前已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130000元;2.在双方结算后,范元品向***支付了工程款700000元;3.2021年8月3日,聚佳房开公司代范元品向***支付工程款287240元,故范元品已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3117240元(2130000元+700000元+287240元);其三,关于扣减的质保金527926.48元应否符合返还条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的规定来看,本案中,虽范元品提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一年,但***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双方之间对工程质保期并无任何书面约定,在诉讼过程中范元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质保期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一年,故应视为范元品与***之间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案涉项目质保期应为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同时,鉴于范元品与***二人对工程竣工时间的陈述亦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亦无法确认案涉项目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对于***诉请要求返还质保金52792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待质保金返还条件成就时,另寻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第三,虽双方当事人在《峰林颐境项目泥工分包合同》中约定“在乙方(***)施工过程中,甲方(范元品)不支付预付款,本工程施工时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80%的劳务费,乙方必须保证每月90%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并提供每月工人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工程后,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0%;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工程后,甲方与开发商办清工程结算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3%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但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2月1日结算时约定质保金金额为527926.48元,以及各方当事人在2021年5月13日在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时达成的“如无剩余工程款或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则由劳务大班组范元品于2个月内付清黄中兴、***等工人工资”协议内容来看,范元品应在2021年7月12日前付清差欠***的工程款,但范元品至今仍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在扣减质保金527926.48元后,范元品还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918108.92元(4035348.92元-3117240元)。
关于***诉请要求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问题,虽双方当事人在《峰林颐境项目泥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范元品)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资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等进行约定,但范元品至今未将案涉款项给付完毕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范元品从2021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为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西南建筑公司、聚佳房开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虽***提出范元品系挂靠西南建筑公司向聚佳房开公司承包了案涉峰林颐境项目花园洋房A6、A8、A9号楼、别墅C地块泥水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故西南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范元品一并承担支付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实,且根据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来看,西南建筑公司向聚佳房开公司承包的系私人订制别墅4#-6#、11#-20#、24#-25#,洋房1-4栋、12-13栋等项目工程,范元品所承包的A6、A8、A9、别墅C地块工程并不是西南建筑公司承包的,亦不是范元品挂靠西南建筑公司承包的,故对于***诉请要求西南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来看,即使***为案涉峰林颐境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亦仅是在聚佳房开公司欠付范元品的工程价款范围内要求聚佳房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来看,范元品向聚佳房开公司承包案涉峰林颐境项目花园洋房A6、A8、A9号楼、别墅C地块泥水工程后,聚佳房开公司已陆陆续续向范元品支付工程款29346431.4元,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峰林颐境项目花园洋房A6、A8、A9号楼、别墅C地块泥水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本院无法确认聚佳房开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于***诉请要求聚佳房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范元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918108.92元及逾期利息(以918108.9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8元,减半收取10794元,由***负担4000元,由范元品负担6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郎太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郝明翠
书 记 员 张旭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