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支黔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贵州支黔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01民初7826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勇,贵州众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支黔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区府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男,1991年8月1日生,汉族,系贵州支黔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秀康,男,1988年12月3日生,汉族,系贵州支黔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支黔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支黔路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勇,被告***,被告支黔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肖秀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黔路通公司和***及时返还***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19年7月15日共计36个月已经产生利息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5日,支黔路通公司由于资金短缺办理资质困难,通过股权协议方式向***筹款100000元(附转款凭证),并签订《贵州支黔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试、承装、承修”电力资质产股协议》,协议内容约定如下:(一)支黔路通公司(协议中为甲方)通过与原始股东***协商,同意将***持有的公司原始股份10%转让给***(协议中为乙方),每股单价为100000元,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100000元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二)约定一旦企业出现亏损或意外情况,责任与乙方无关,但甲方必须在每年年底按乙方投入金额每月3%的利息给付乙方,确保乙方的最低经济利益。(三)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每年利润总额的10%作为乙方分红。(四)公司每半年公布收支情况,乙方有权核实公司账目。(五)公司项目如需对外发包,优先考虑照顾公司股东。(六)如乙方不愿继续入股或公司出现拆并现象,甲方必须按照乙方原入股金额全部退还给乙方。乙方按照以上约定,向甲方指定账户汇款100000元,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目前为止,支黔路通公司未履行上述约定,对公司运营情况也未向***做出任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据此,合伙必须两个以上的公民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据《贵州支黔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试、承装、承修”电力资质产股协议》中约定***并未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与管理,也不承担任何风险,不符合合伙人合伙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实属“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或根据《贵州支黔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试、承装、承修”电力资质产股协议》第六条“如乙方不愿继续入股或公司出现拆并现象,甲方必须按照乙方原入股金额全部退还给乙方。”,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入股资金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应予返还。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为谢。
支黔路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权承认该笔钱,由于现在公司经营困难,要到2020年5月份才能偿还原告,利息也愿意承担;***个人不承担责任,由公司的法人张权个人承担责任。
***辩称,我不清楚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也没有签字,我是支黔路通公司的股东,他的钱是交给谁具体我不清楚。我在该公司占了49%的股份,原告入股后,我的股份未发生任何变化。因此我认为该份合同与我无关,因此我不应承担100000元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应该由支黔路通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支黔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权代表该公司与***协商签订了一份《贵州支黔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试、承装、承修”电力资质产股协议》,约定:由***出具100000元,取得原始股10%的股份,***要在规定的时间将100000元打到支黔路通公司指定的账户上;一旦企业出现亏损或意外情况,责任与***无关,公司必须在每年年底按***投入金额每月3%的利息给付***,确保***的最低经济利益。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每年利润总额的10%作为***分红;公司每半年公布收支情况,***有权核实,公司每年召开两次股东会议,研究公司发展计划、公布资金收支情况;如***不愿继续入股或公司出现拆并现象,公司必须按照***原入股金额全部退还给***。在协议甲方处加盖支黔路通公司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权签字注明“同意入股作为本公司股东长期合作”的字样,张权在签名上捺印、在乙方处有***的签名及捺印。在合同的落款左下方写有“同意加入股东,***”的字样。签订协议后,***于2016年7月21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转款100000元到支黔路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汇款附带信息是“入股”。但投入资金后,双方并未变更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
庭审中,***提出自己没有在协议上签“同意加入股东,***”的字,经法庭向其当庭释明,***对该签字放弃鉴定,且当庭撤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内容为股份转让,但从双方约定公司的亏损与***无关,并且要以月利率3%给付利息等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实质系借贷关系,仅是该借贷还对企业营利享有分红的权利。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借款本金,按双方的约定,如***不愿继续入股或公司出现拆并现象,公司必须按照***原入股金额全部退还给***。现***以起诉的方式要求退回借款,即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继续入股,支黔路通公司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该100000元借款。故对***要求支黔路通公司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双方自愿约定月利率3%,***于2016年7月21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转款100000元到支黔路通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完成了借款的交付,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打款之日起算。又因***诉请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于其要求的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支黔路通公司提出该款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权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因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支黔路通公司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对***根据查明的情况当庭撤回对***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案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应由支黔路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支黔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负担382元,由贵州支黔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 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远鹏
书 记 员  严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