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4民初1908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贵州支黔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与区府路交叉处2幢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143336336。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贵州支黔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支黔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支黔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黔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511650元。逾期利息从2021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支黔路公司承包晴隆县供电局农村电网改造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找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10KV架空线路35000/公里、380V架空线路32000/公里、220V/32000公里、台变安装6000/台,并于2020年5月8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地点在晴隆县中云镇和长流片区。施工结束,双方结算劳务费共计1307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30000元、材料费15528元、质保金6535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11650元至今未支付。
***辩称:我是给支黔路公司打工的,是支黔路公司委托我来签订合同、管理施工事务和处理工程其他事宜的,至于支付工资、劳务费是支黔路公司转钱给我,我再支付给他们。
支黔路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支黔路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支黔路公司以“工程劳务承包、包工不包料”方式将其承包的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2019年电网建设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兴义晴隆供电局)中的10KV长杨线双凤、新光线老寨、中兰线勇岩、中红线张家、中红线坪佑等配变改台区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劳务内容包括:“架空线路部分、电缆线路部分、建设场地占用及清理、电子化移交数据采集”等各项具体劳务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支黔路公司则先后委托何明友、***等人管理施工项目。项目施工完毕,被告***于2021年1月7日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清单载明,施工队工程量总价款为1307000元,已支付730000元、物资扣款15528元、质保金65350元、本期应付496122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支黔路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该结算清单项目负责人、资料负责人、物资负责人、施工负责人同时签名确认并加盖被告支黔路公司项目专用章。同时,物资负责人签名处注明物资扣款为暂定,待退料来后再作相应调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但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支黔路公司从工程中标人手中取得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2019年电网建设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中的“10KV长杨线双凤、新光线老寨、中兰线勇岩、中红线张家、中红线坪佑等配变改台区改造工程”劳务施工权后,其将承包的劳务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了“禁止分包单独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支黔路公司与原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原告已组织工人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同时,涉案工程已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工程量亦完成了结算,且涉案工程亦移交业主使用。所以,原告向被告支黔路公司主张劳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11650元问题。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晴隆第三批中营***施工队工程量结算表”载明应付款为496122元。物资扣款负责人仅暂定物资扣款金额,并非最终扣款款项。所以,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应认定为496122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问题。经查,被告***系被告支黔路公司授权任命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支黔路公司授权其代理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的行为代表被告支黔路公司,其行为系履行职务。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1年1月7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问题。经查,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问题进行约定,亦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因此,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支黔路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协议》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原告就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劳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支黔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961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6元,减半收取4458元,由被告贵州支黔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卢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