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026-1号
原告:沈阳海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风格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海纳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风格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风格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签订地在被告所在地,因此该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若在合同执行中由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请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未果,在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现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合同的签订地点,被告提供的快递查询单上并未注明邮寄的材料内容,证人证言又系被告单位职工出具,与其有利害关系,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签订地在被告所在地。因双方约定不明,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采购合同》中“交货时间及费用”约定由原告负责运抵被告指定地点,交付地点为沈阳广播电视台。货物交付约定为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前将合同内的设备交付最终用户沈阳广播电视台,并由最终用户验收。可知,合同的履行地在沈阳市和平区。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应予受理。被告上海风格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风格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