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闫贺坤、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民终3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贺坤,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富,男,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驻马店市遂平县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国槐路中段颐和家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领,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群立,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上诉人闫贺坤因与被上诉人***、陈群立、河南裕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8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贺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群立、河南裕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贺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承担22644元(75480元×30%);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没有查明***住院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住院后上诉人垫资医疗费22420.99元,给付***生活费1000元,上诉人为闫贺坤投保额为12000元人身意外险,原审只认定***付医疗费400元,没有对***治疗的全部费用进行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支持***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没有依据。3.原审认定***摔落的原因错误。
***辩称:答辩人在拆架子过程中,由于钢管从梁上掉下来,砸到***工作的架子上,致使***不慎摔倒在架子下面,该情形无法避免克服,不是自身原因引起的事故,被告未尽到安全生产的保障义务所致,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陈群立未到庭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南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在遂平县锦绣曹庄住宅小区的承建单位。被告闫贺坤经黄明联系分包了住宅小区一座楼的木工活,后被告闫贺坤又联系将该木工活分包给了被告陈群立,被告陈群立找到原告***等人完成上述木工活工作。2018年4月18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拆架子过程中,由于钢管从梁上掉下,砸到原告***工作的架子上的方木上,使原告***不慎摔到架子下面。原告***被陈群立、刘红枢送进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400元,其他医疗费由被告闫贺坤、陈群立全部支付。2019年4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评定建议书,评定建议:***后期医疗费建议评定为人民币捌仟(800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闫贺坤、陈群立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委托鉴定,2019年7月16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闫贺坤、陈群立支付了鉴定费。审理程中,原告***还提交有交通费票据200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刘德立于1955年10月8日出生,母亲赵荣于1957年7月15日出生,女儿刘怡欣于2007年3月7日出生,儿子刘一铭于2012年4月3日出生,原告***系兄妹二人。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30.74元,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9522元,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392.01元。被告已向原告赔偿损失13000元,原告未得到剩余部分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拆架子工作过程中,由于钢管从梁上掉下砸到架子上的方木上,使原告***摔到架子下面受伤,属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陈群立在干活工作量结束后,进行算账,然后把钱分掉,应认定被告陈群立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原告***为被告陈群立从事劳务活动而自己受到损害。被告陈群立系接受被告闫贺坤的分包取得工程项目,被告闫贺坤应与被告陈群立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河南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明知被告闫贺坤、陈群立没有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在拆架子过程中,对钢管从梁上掉下,砸到原告***工作的架子上的方木上,使原告***摔到架子下面遭受身体伤害的情形,无法预料,也无法避免和克服,不是由于自身原因引起的事故,而是被告未尽到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所致,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支付的医疗费,按照双方当庭陈述均予认可的400元认定;2、原告***系农村居民,受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3830.74元/年计算,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55天(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8日),误工费为13451.82元(13830.74元/年÷365天×355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522元/年计算,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5天(2018年4月18日至5月13日),3、护理费为2706.99元(39522元/年÷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250元(50元×25天);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500元(20元×25天);6、伤残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为27661.48元(13830.74元×20年×10﹪);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的数额为2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子女生活费,计算至两个子女至十八周岁,分别为6年、12年,数额为3117.6元(10392.01元×6年×10%÷2人)和6235.21元(10392.01元×12年×10%÷2人);被扶养父母生活费计算二十年,按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年限分别为17年、19年,数额为8833.21元(10392.01元×17年×10%÷2人)和9872.41元(10392.01元×19年×10%÷2人),计款28058.43元;11、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评定的数额8000元计算。以上1-11项合计88528.72元。被告河南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贺坤、陈群立共同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8528.72元。被告闫贺坤、陈群立已交付原告13000元,减除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5528.7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7548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闫贺坤、陈群立支付的鉴定费,由于评定的伤残等级没有改变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该费用应由被告闫贺坤、陈群立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贺坤、陈群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480元;被告河南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贺坤、陈群立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843.5元,由被告河南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贺坤、陈群立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河南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贺坤、陈群立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判决***不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医疗费用应负担数额认定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支持***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闫贺坤、陈群立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虽然闫贺坤上诉称***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本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证明***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本人不承担责任正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闫贺坤上诉主张的垫付医疗费、给付生活费及保险费的问题,双方在一审两次开庭中对医疗费垫付及自付问题已经过充分陈述、辩论,上诉人闫贺坤对***仅自付400元医疗费的问题未持有异议,故一审认定剩余医疗费用承担数额正确。根据一审法院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闫贺坤主张的保险费及生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闫贺坤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后期医疗费有司法评定建议书为据,确需后期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对该鉴定,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结合司法评定建议支持后期治疗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闫贺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闫贺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凌云
审判员  任蕴力
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