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贺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8民初1522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驻马店市遂平县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国槐路中段颐和家园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80689440320。
法定代表人:王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闫贺坤,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陈群立,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闫贺坤、陈群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贺坤、陈群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被告闫贺坤、陈群立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陈群立雇佣我为闫贺坤在锦绣曹庄干木工活,从事支壳子板工作,该工程实际承揽人为河南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拆架子过程中,由于钢管从梁上掉下砸到架子上的方木上,使我不慎摔倒架子下面。我被陈群立、刘保红送进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2200元左右,由被告闫贺坤垫支2万余元,后经法医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事后我多次找被告调解协商,均未结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贺坤辩称,我以前也是几个人在一起干活,干多少分多少,当时这个活是我的老板黄明给我打电话让我把一个小楼的木工活干了,我说我顾不着,黄老板让我给他介绍人,然后我就让陈群立他们去了。有一天陈群立给我打电话说原告出事了,我去原告家给原告了1000元钱,后来陈群立找我拿过几次钱,原告也给我打过电话。我给原告的钱加上保险公司赔付的钱有个三万六七前块钱,保险款是一万二千元。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数额偏高。2、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人的责任。3、原告单方所做的鉴定,剥夺了我方的权利,我方申请重新进行鉴定。4、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二万四五千元,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5、我方出资为原告购买的以外保险,是为了减轻事故中我方的经济负担,本案中原告已经收到保险款一万二千元,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陈群立辩称,我们都是闫贺坤找的活,我们大伙干干,干多少分多少钱,我和原告也不认识。农闲时,有活了我们都在一起干活,没活时谁有活了我们就去干,地点也不固定。活是自己找,有的是别人介绍,有的是电话联系别人后去别的工地上干的,互相都不认识,有活了都在一块干活。原告出事前,我还给原告他们反复交代安全问题,交代完我去忙别的活了,过有半个小时,原告就给我打电话说掉架子了,我就带着原告去县医院检查去了,到医院医生让住院,原告就住院了,中间我也去医院过,也给过原告钱,这些钱是闫贺坤给我我给原告交的,具体多少我也忘了。这个活是闫贺坤找的活,交给我了。所以出事后,原告住院花钱我找闫贺坤要钱。活干结束后,经我的手算账,然后把钱分掉,这一铺活都已经分过了,原告的也分了,具体分多少记不清了。
被告河南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在遂平县锦绣曹庄住宅小区的承建单位。被告闫贺坤经黄明联系分包了住宅小区一座楼的木工活,后被告闫贺坤又联系将该木工活分包给了被告陈群立,被告陈群立找到原告***等人完成上述木工活工作。2018年4月18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拆架子过程中,由于钢管从梁上掉下,砸到原告***工作的架子上的方木上,使原告***不慎摔到架子下面。原告***被陈群立、刘红枢送进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400元,其他医疗费由被告闫贺坤、陈群立全部支付。2019年4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评定建议书,评定建议:***后期医疗费建议评定为人民币捌仟(800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闫贺坤、陈群立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委托鉴定,2019年7月16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闫贺坤、陈群立支付了鉴定费。审理程中,原告***还提交有交通费票据200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刘德立于1955年10月8日出生,母亲赵荣于1957年7月15日出生,女儿刘怡欣于2007年3月7日出生,儿子刘一铭于2012年4月3日出生,原告***系兄妹二人。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30.74元,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9522元,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392.01元。被告已向原告赔偿损失13000元,原告未得到剩余部分赔偿。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档案、入院证、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刘红枢的书面证言、遂平县阳丰镇郑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他证明材料等经法庭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拆架子工作过程中,由于钢管从梁上掉下砸到架子上的方木上,使原告***摔到架子下面受伤,属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陈群立在干活工作量结束后,进行算账,然后把钱分掉,应认定被告陈群立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原告***为被告陈群立从事劳务活动而自己受到损害。被告陈群立系接受被告闫贺坤的分包取得工程项目,被告闫贺坤应与被告陈群立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河南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明知被告闫贺坤、陈群立没有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在拆架子过程中,对钢管从梁上掉下,砸到原告***工作的架子上的方木上,使原告***摔到架子下面遭受身体伤害的情形,无法预料,也无法避免和克服,不是由于自身原因引起的事故,而是被告未尽到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所致,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支付的医疗费,按照双方当庭陈述均予认可的400元认定;2、原告***系农村居民,受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3830.74元/年计算,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55天(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8日),误工费为13451.82元(13830.74元/年÷365天×355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522元/年计算,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5天(2018年4月18日至5月13日),3、护理费为2706.99元(39522元/年÷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250元(50元×25天);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500元(20元×25天);6、伤残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为27661.48元(13830.74元×20年×10﹪);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的数额为2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子女生活费,计算至两个子女至十八周岁,分别为6年、12年,数额为3117.6元(10392.01元×6年×10%÷2人)和6235.21元(10392.01元×12年×10%÷2人);被扶养父母生活费计算二十年,按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年限分别为17年、19年,数额为8833.21元(10392.01元×17年×10%÷2人)和9872.41元(10392.01元×19年×10%÷2人),计款28058.43元;11、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评定的数额8000元计算。以上1-11项合计88528.72元。被告河南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贺坤、陈群立共同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8528.72元。被告闫贺坤、陈群立已交付原告13000元,减除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5528.7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7548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闫贺坤、陈群立支付的鉴定费,由于评定的伤残等级没有改变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该费用应由被告闫贺坤、陈群立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贺坤、陈群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480元;被告河南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贺坤、陈群立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843.5元,由被告河南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贺坤、陈群立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河南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贺坤、陈群立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九份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郜 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晓龙